浅析夫妻约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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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浅析夫妻约定财产制摘要约定财产制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允许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关系。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度经新婚姻法修改后有了很大进步和完善,但仍存有诸多疏漏。本文拟对我国婚姻法财产约定的成立、效力、方式与种类等立法规定与问题展开论述,并试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意见。关键词新婚姻法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历史演变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始自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夫妻财产;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者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

2、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作为约定财产制。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中华人民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对于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由此可见1950年婚姻法也是允许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但是由于建立初期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上传统习惯的影响,实际中进行约定的人极少,以至于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立法解释的这个精神没有

3、再以其他法律文件加以表述。 中华人民国成立30年后,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的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无具体规,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的家庭财产的日益增加,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新变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

4、妻财产约定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放弃了原法采用的开放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模式,改采封闭立法模式,明确提供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提出了明确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等等。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一)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与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

5、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按照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则按法定。(二)约定财产制的容。1.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与方式。新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未进行限制性规定。从法理上讲,无论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当事人均可据自己的需要进行约定。关于财产约定的方式,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与世界上对约定财产制采用要式的通行做法相一致,是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立法上的一个进步。值得一提的是书面形式能直接证明约定存在与否以与约定的具体容,更好地避免纠纷发生时难以认定的

6、情形。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夫妻采用口头形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且事后对约定又无争议的,该约定也应有效。2.约定财产制的条件。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应具备的条件未作明确规定。依民事法律基本精神,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属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可知,法定婚龄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高,同时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其订立婚约,因此,当事人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订立财产约定都不会涉与未成年人的问题。对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

7、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进行。所以,只要无精神障碍,订立财产约定的夫妻双方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须指明的是,此处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夫妻,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或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欺诈、胁迫等而作出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3)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同时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财产约定的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

8、、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如不能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之,不能借约定逃避债务,不能约定免除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3.约定财产制的效力。约定的效力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1)依照新婚姻法的规定,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所以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2)对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与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为约定的对效力。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立即在夫妻之间与其继承人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

9、婚姻关系当事人受此物权效力的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按照约定行使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如要变更或撤消约定则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表示擅自变更或撤消约定。(3)对外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为约定的对外效力。可见,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所持的立场是:为了防止夫妻双方故意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当然产生对外效力。如果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

10、约定,则对第三人没有效力。4.约定财产制的分类。新婚姻法规定了三种约定方式: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婚姻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类型中任选其一,超过该围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不被法律承认,对当事人也无法律效力。对夫妻财产制的类型进行限制,不仅使财产约定具有公示性,以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夫妻一方的权益,避免另一方利用强势或者感情引导订立不公平的契约。但笔者认为,此种约定财产制亦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中加以阐述。三、我国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演变。夫妻约定财产制始见于1930年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亲属编;新中国成立后,其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和完善。(一)1950

11、年婚姻法对此制度的体现。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的婚姻法,在法条中并没有对约定夫妻财产制作出直接的规定,但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从其立法精神看,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设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设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家庭财产有平等所有权和处理权的一个具体体现。”由此可见,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经济发展与人们生活水平不高

12、,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都很少适用。(二)1980年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制的确立。新中国成立30年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长足发展为约定财产制的建立提供了客观基础和社会环境;同时,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也产生了以立法形式确立约定财产制的需求。为此,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按照这一规定,夫妻双方如果对财产问题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按法定财产制解决。但是,由于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没有较为详备的具体规定,因而1980年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规定在适用上

13、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三)2001年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修改。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阶层人们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把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增强并完善了原有规定的灵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出重要作用。但针对目前现状看,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四、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

14、的缺陷和不足,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1、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二是登记方式。日本、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15、一是对财产约定容的解释问题。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二是无法很好保护夫或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的部约定,只有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夫或妻一方为了使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得以实现或出于其它原因,而不告知第三人夫妻对财产已有约定的事实。同时存在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的困难。这样在清偿债务时必然会侵害夫或妻中实际上不负有债务的一方的权利。三是无法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有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才有效力,从某种程序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缺乏公示方式进行登记,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无法完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虽然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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