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监督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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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保障机制第三节监督约束机制胶南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作监督约束机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新“三定”方案的要求,为力求达到监督约束的具体化, 努力打造政治上、业务上、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工商队伍,全面推进基层工商 部门的职责具体化、工作程序化、管理制度化、服务规范化建设的工作目标, 促进全局各单位及全体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充分履职,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现制定全局各单位及全体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征收、日常监 督管理、廉洁从政、日常管理等十六个方面不得有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

2、批,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 批,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法定条件的;(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 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三)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和出具不予受理、不 予许可或审批的书面凭证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 可的;(五)违反法定程序或不在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审 批决定的;(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做 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决定的;(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 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3、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九)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 介服务的;(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二、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不得有(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履行监管执法职责,对各类明显的违法、 违规行为没有发现或没有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监管执法措施,及时查 处和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对应该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移交有关机关 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玩忽职守、推诿扯皮、放弃、拖延或拒绝履行监管执法职责,对职 责范围内违法行为不制止和查处的;(五)在监管执法

4、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六)对上级交办的监管执法任务敷衍应付,无正当理由没有及时完成 的;(七)违反保密规定,泄漏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给投诉举报人造成损害 的;(八)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执法职责的行为。三、在消费维权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对各类消费投诉、举报、申诉应该受理而未受理,或者不应受理但 未说明理由的;(二)对受理的各类消费纠纷推诿、敷衍、拖延,未按规定期限及时调处 或未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办理结果的;(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四)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申诉、投诉、举报隐瞒、谎报、缓报, 或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泄漏投诉、举报、申诉人

5、相关信息,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六)其他违反消费维权规定的行为。四、在行政监督检查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检查,影响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正常经营的;(二)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三)无具体事由实施行政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五)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六)执法检查按规定应该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五、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无法定依据或适用依据错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出法定时限的;(四)采取

6、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或者范围错误的;(五)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保管、处理扣押财物或使用、丢失、 损毁扣押财物的;(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有关规定的行为。六、在行政处罚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对案源线索不按规定登记、移交、调查、反馈的;(二)无法定依据或事实和证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法定依据错误或事实不清和证据错误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五)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和有关证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六)不按照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裁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七)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当场处罚有关规定的;(八)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听取

7、当事 人的陈述、申辩的;(九)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未告知的;(十)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十一)违反规定允许或纵容当事人暂缓和拖延履行处罚决定或未及时向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十二)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十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实施罚没,不出具任何票据的;(十四)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十五)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十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移交的;(十七)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十八)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的;(十九)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十)其他

8、违反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七、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依法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三)对不属于本级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告知申请人应向哪一级 机关提出申请的;(四)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审查而做出决定,损害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未予答复或未做出决定的;(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 的;(七)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八)被告人未依照法定时限和要求向法院提供有

9、关材料或答辩状的;(九)被告人拒不履行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定的;(十)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关规定的行为。八、在行政征收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范围实施收费的;(二)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标准的;(三)利用职权违反自愿原则收取各类协会会费,搭车收费,以及其他形 式变相强行收取的;(四)对下岗职工、残疾人、困难业户以及其他应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者 未按照规定执行减、免的;(五)不按规定出具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统一使用的收费票据的;(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款项的;(七)未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票款分离”制度,坐支、截留、 私设“小金库”的;(八

10、)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九)其他超收、乱收、少收、漏收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行为。九、在落实首问责任制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对行政相对人不接待、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二)不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办事程序、要求及所需材料或答复问题不 准确,致使行政行对人来回奔波,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该办不办,不接受移交、转办,或者故 意刁难、设置障碍,工作效率低下、办理时间不符合规定的。(四)不属本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职责范围内的事 项,不接待、不引办,不主动联系、准确告知相关责任部门、地址、联系方式、 联

11、系人,不及时转办、移交,致使行政相对人来回奔波,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对不属于工商系统职责范围内事项不接待、不认真解释、不尽己所 能提供便利条件,重大问题不请示汇报、不按规定移交,引起行政相对人不满 的。(六)对行政相对人态度冷漠、生硬、粗暴,语言、举止不文明及其他恶 劣行为。(七)未按照痕迹化管理要求做好登记备案和及时归档的。(八)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十、在处置重大紧急情况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值班和工作时间没有在岗在位或没有保持通讯畅通,影响重大紧急 情况的报告、指挥调度和及时处置的;(二)发生各类重大紧急情况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报告、采取监管 执法和稳控措施的;(三

12、)未按照上级要求采取应对措施的;(四)发现可能引发紧急重大情况的苗头性问题,未及时报告并采取对应 措施,造成事态扩大和升级的;(五)其他违反重大紧急情况处置有关规定的行为。十一、在日常工作的行为举止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对服务对象存在态度冷淡生硬,言谈举止不文明、不礼貌,或对服 务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不解答、不受理或者不办理的;(二)对服务对象的问题未按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答复,造成误导的;(三)对服务对象有口角、谩骂、推操、殴打或其他恶劣行为的;(四)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办理或拖延应付、故意刁难、不负责任,不履 行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五)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及时交办、移交或者告知

13、相关 责任部门的;(六)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公开的电话在工作时间 无人接听的;(七)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中态度粗暴、言语不文明,与监管执法相对 人发生争执或产生肢体冲突的;(八)其他服务不文明、不作为、乱作为,影响工商队伍形象的行为。十二、在工作执行落实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对上级文件和会议精神、领导的指示、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不按 规定和要求执行落实、反馈的;(二)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部署和重点工作执行不力,影 响工作的;(三)对人大、政协交办的议(提)案不按规定办理的;(四)对下级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不按规定答复和解决的;(五)其他应该办理而未按规

14、定办理等违反政令畅通规定的行为。十三、在信访、投诉处置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对于反映工商工作或工作人员问题的各类信访和效能投诉符合受理 条件而未受理的;(二)应该出具不予受理书面凭证而未出具的;(三)受理后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四)未按照规定调查,造成事实不清、影响效能投诉和信访问题处理的;(五)纵容或包庇被投诉举报的人或单位的;(六)处理完毕后未按规定形式和时限回复投诉举报人、信访人的,或者 未妥善做好解释说明和安抚工作,导致上访等不良影响的;(七)未及时排查或反映不灵敏,未及时采取措施,发生重复上访、集体 上访、越级上访的;(八)将信访、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以及投诉举报人和

15、信访人的 相关的信息透露给被检举、揭发、投诉、举报的人员或单位,对当事人造成损 害的;(九)其他违反效能投诉举报和信访处置有关规定的行为。十四、在廉洁从政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以及其他财物的,或者接受其他礼品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娱乐消费活动的;(三)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要求管理(服务)对象报销、担负应由本人或者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的;(四)利用职权指定或限定管理(服务)对象接受服务、购买商品以及其 他交易活动从中谋取私利的;(五)默许、放任、纵容配偶、子女、亲属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组织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六)利用会议接待、购买办公用品、公共设施维护等公务消费活动收受回扣或提取现金、物品等用于小团体和个人消费的;(七)在经济实体中兼职的;(八)在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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