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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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睬亚置姑掉有京家 演大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8【实施日期】2018.06.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V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

2、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 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 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 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 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 同)、县(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

3、管理工作(以上部门 统称燃气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 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论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 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第七条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

4、础设施布局和 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 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第八条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 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具备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道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第十一条城乡

5、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 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反馈。燃气管理部门发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通知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处理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本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 价。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验收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

6、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 案,并按照规定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三条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四条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 预留接口。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已建成房屋,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但未

7、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 切断装置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 业免费安装。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 业。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 质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 法取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第十七条瓶装燃气分

8、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 务需求提供便利;(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

9、遵守下列 规定:(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公示营业网点和营业时间,采取网 络、手机等多种方式方便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向用户提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 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 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 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时间提供服务;对不予受理的, 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10、定。(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五)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 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 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之间。(六)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 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七)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管道燃气经 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开栓。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

11、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 登记管理;(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四)不得使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五)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 区域等候;(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三)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

12、气瓶或者装置加气;(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 加气或者卸气。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 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 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 使用期限及时更换。对非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未约定 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管

13、理和维修,并按照规定 期限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燃气计量装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非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 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实行政府定价的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居民用户室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 计入燃气销售价格成本。第四章管道燃气使用第二十五条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所在区域管道燃 气经营

14、企业提出用气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 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供用气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告燃气用户交纳,燃气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 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用气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 供气。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燃气费结清

15、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 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对仲裁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经仲裁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 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由其免费 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自申请仲裁检定之日至上次检定合格日期期间的用气 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或者由燃气用户补交少 交的燃气费。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到所 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 得擅自实施作业。作业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经营区域内燃气用户提出的符合规定的安装、改装、拆 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予办理的,燃气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燃 气管理部门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 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结清燃气费。燃气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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