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基础-资产评估监管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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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03 讲 资产评估监管第三节 资产评估监管内容概要行业管理单一的行政管理f行政管理+自律管理管理主体单一的政府部门f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管理职能:行政管理侧重方向性指导以及机构资质管理自律管理侧重具体运行以及队伍的日常管理项目管理由原来的立项确认制发展到现在的核准、备案制有关法规: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一、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监管一)财政部门的监管范围办法明确的监管业务范围有两个方面:一是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 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 为;二是财政部门对资产

2、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上述规定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 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二)监管原则与监管职责范围1. 监管原则根据办法,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 理相结合的原则。2. 监管职责范围财政部的监管职责为:(1)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2)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3)制定资产评估基本准则;(4)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5)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地方财政部门的职责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3、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 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资产评估协会的职责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和协会章程 的规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地方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和本级协会章程 的规定,负责 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监管办法,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有资产评估师是指通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的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资产评 估专业人员。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从事对单项资产、资产组

4、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 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 监管。2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资产 评估机构从事业务。3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存放手续。4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 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资产评估准则及资产评估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签署资产 评估报告,不得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5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不

5、得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其签署的法 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无效。6.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接受资产评估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的自主管理, 不得从事损害资产评估机构合法利益的活动。7. 加入资产评估协会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 务。(四)资产评估机构的备案管理办法对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的主要内容有:1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 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考 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 经历、最

6、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2.资产评估机构的备案信息不齐全或者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 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 据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同未备案。3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收齐备案材料即完成备案,并在20个工作 旦内将下列信息以公函编号向社会公开。公开的信息包括: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合伙事务的

7、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申报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基本情况。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申报的资产评估师信息,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开前向有关资产评估协 会核实。4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 案,提交下列材料:考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与前边比少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多了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备案情况向

8、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资产评 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 理变更手续。6.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手续的,应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 协议应当包括的事项有: 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的处理方案; 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承继关系。7.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 产评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9、应当提供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转制决议。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债权债务、档案保管、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等承继关系。8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资产 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 备案手续。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后通知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迁出地的 省级财政部门应同时予以公告。9. 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 案,并向社会公开: 注销工商登记的;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10

10、. 注销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业务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档案法和资产评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保存。11. 财政部建立统一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全国联网,并与其他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12.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五)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1. 监督检查(1)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划分财政部统一部署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主要负责的工作有: 制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协会和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监督检查的 具体办法; 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专项检查; 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

11、估业务情况; 检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履行资产评估法规定的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资产 评估协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 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检查情况予以抽查。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 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 机构包括分支机构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重点检查的内容包括: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办理备案情况; 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财政部汇报,重点检查 资产评估协会履行职责情况,包括:地方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制

12、定、修改情况; 指导会员落实准则情况; 检查会员执业质量情况; 开展会员继续教育、信用档案、风险防范等情况; 机构会员年度信息管理情况。(2)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财政部门开展资产评估行业监督检查,应当由本部门 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检查组。具 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查时,财政部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资产评估准 则为依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也可以委托资产评估协会组织专家提供专业技 术支持。 检查过程中,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 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

13、的,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 调查处理(1)投诉、举报的行为 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对资产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不当行为, 可以向对该资产评估机构 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可以向对该资产评估机构 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举报。投诉、举报的行为包括: 违法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资产评估法第 十四条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或备案后未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受理与其

14、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分支机构 未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并 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 利益;(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15、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 揽业务;(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2)投诉、举报的受理 在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中,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有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资 产评估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其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举报。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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