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投资与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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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8当然,广义上我们也说这是在承担“责任”,这是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责任,不需要“股东”的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二)关于“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所承担的有限责任”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被视为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情形。实际上,法律的此条规定是肯定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属于

2、不同的人格,仍然坚守了自己责任的原则,即,继承人没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所欠下的债务。因为他对别人的债务根本就没有责任可言。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这两种所谓的债务人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人”。股东不是其所设立企业的债权人的债务人,继承人也不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务人,所以,他们根本就不会因此承担债务,更不会由此产生所谓的有限的责任或者无限责任。(三)担保中存在的以自己的特定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某个人以自己的特定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还体现在物的担保制度中。在这里,要区分是以债务人自己的特定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还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的担保的,并不免除

3、自己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债务的责任,物的担保只是以合意的方式加重了自己的责任而已,并没有限制债务人的责任,并没有排除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为自己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因而并不违反“自己责任以无限责任为原则”的原理。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际上是为别人而承担的义务,该“有限责任”并非因自己的债务而承担的责任(当然,这也是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经由约定而产生的有限责任)。除此之外,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还有以下几种类似承担有限责任的场合:(1)附负担的赠与的受赠人仅以受赠的物的价值为限,负履行负担的责任;(2)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以现存的利益为限;(3)在买回契约的情

4、形,买受人之改良及有益费用的偿还,亦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4)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仅在相当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于受害人负有给付义务。9总之,根据自己责任的原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负债承担无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的情形实际上只是习惯性的用法,因为所有的描述有限责任的情形都是关于某一民事主体为另外的一个民事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在自己和别人的责任之间是有一个人格屏障的即使它仅仅是法律上的虚拟。理论上,为别人的债务承担的“责任”一般应当是有限的,补充的,而且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比如债务人可以和债权人

5、约定,债权人仅仅得就该特定财产满足其债权,纵使其债权未因此而全部获偿,对于其他财产,亦不得再为强制执行。但是王泽鉴先生认为这种情况似乎并不多见10.我们可以举出为别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作为例子11.另外,保证人的责任实际上也是根据约定而为别人的债务承担的一种无限责任。约定,由于包含了磋商的机制,既可以作为债务人有限责任的来源,也可以作为无限责任的来源。当然我们知道,每个人的责任实际上都是有限度的,因为,第一,人们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总是有限的。这是一种物理的、自然法则的限制。第二,债务总是有范围、有数额、有量的限制的债务,一个人不能对另一个人负没有止境的义务。第三,强制执行制度本身对债务

6、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比如说是必须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必须为债务人保留个人生活的必需品,等等。这些都是债的制度本身所包含的限制。我们并不因此就说每个人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四)一个小结上面所探讨的问题,实际上和一个更广阔的问题有关,那就是所谓的他人责任问题。(1)根据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一个人承担的责任是自己责任(且是无限的责任)、过错责任,他通常是不会为别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2)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基于“同意”)来使自己对别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也是自己责任原则所衍生的,责任性质可以是有限的,也可以是无限的。(3)在没有当事人的约定的情况下,一个人为别人的

7、行为承担责任就需要其他的正当性理由。在法人制度中,企业法人股东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承担有限责任的,继承人是以继承人的身份承担有限责任的。这种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是有限责任更准确地说,是对别人行为风险的分担,因而并不以责任人的过错为条件。如果严格区分债和投资的话,是不应出现“债务人的有限责任”这种表达方式的。但是在不少的著作中都出现所谓债务人的有限责任的表达,所以作此澄清。当然,对于“债务人的有限责任”的表述只是一个用语习惯的问题,实践上并没有产生什么严重的问题,人们在不准确地使用这个术语之时大多知道自己实际上指的是什么。但愿我只是作一个杞人忧天式的提醒而已。(五)债权与投资的关系再探讨一个没有

8、结论的话题上面我们把债务人和投资人的地位作一下比较,目的是澄清有限责任并非债务人的有限责任。下面我们比较一下债权人和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在前面我们提到,我国的法律理论和实践是严格区分债权和投资的。投资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有下面几种区别和联系。(1)从时间上讲,投资者提供信用的时间要比债权人长。但是,如果把公司存续期内的所有债权人当作一个整体来考察,投资者与债权人提供信用时间上的区别也就不是很明显了。(2)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可转让性,而公司的各个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却无法摆脱一定的人身属性,因而其转让性就比较差。但随着公司债券对公司债权人权利的证券化、标准化,而且还有可转换公司债

9、,债权的可转让性也增强了。在另一个方向上,我们本来认为股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可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不存在一个二级市场,其股份的价格很难形成,其转让性就大打折扣了。二者在流通性和可转让性上的区别也就有了趋同的迹象。(3)债权被认为是一种比较纯粹的财产权,而股权则包含有管理权的因素。正像我们后面所论述的那样,这种区别也在模糊。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第(4)点,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是一种固定索取权,股东的权利是一种剩余索取权。债权人的固定索取权是用合同确定的、在固定期间要求履行的权利;而所谓股东的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12是相对于债权人的合同收益权而言,指的是对公司收入在扣

10、除所有对债权人的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本金和利息等)的余额的要求权。也就是说,在顺位上,债权投资者的权利优越于股权投资者。因此,公司法中一般都有规定:公司的赢利水平不达到一定的标准,不得向股东分红。这是避免股权侵蚀债权,进而违反股权的剩余索取权的性质。相应的,第(5)点区别,债权投资的风险相对较低,(债权人的权利都由具体的合同条款的保障,债权人的保障来自合同中事前详细具体的约定和有关担保条款。)但是,潜在的收益是固定的、比较低的。股权投资的风险较高,(而投资者的保障更多地来源于市场投资者通过在市场上多元化投资以分担风险)但是,潜在的回报较为丰厚。这里,由于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具

11、有不同的收益和风险结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来选择介入到公司中的模式。根据学者的研究,由于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东地位与单纯金钱债权人的地位有趋同的迹象。以债权的方式和股权的方式在广义上都属于投资的范畴,就须负担企业经营风险和分配率不得事先固定而言,股份与金钱债权虽然有差异,但这种差异事实上只是程度上的。(1)股份公司的资产基本上是靠股东提供的金钱购入的(也有是靠企业的负债购买的),但是股东对这些资产并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股东所有的所谓股权,事实上逐渐失去对公司的控制作用,退化为单纯的法律上的存在。(2)同时,股份交易市场的发展,使得个别股东与企业自身存续无关,而能够回收其资本,这与金钱债

12、权的情形是相同的。股东地位近似于债权人的地位,“进而产生了使个别股东利益与金钱债权人的利益为同一比率的倾向。因为在股份流通中,其买卖价格与该股份表示的资本额无关,仅仅是由将此股份保障的收益(分配)资本化的金额来决定。所以从个别股东角度看,投入一定的金额取得股份而接受分配的利益,与投资同额的金钱成为金钱债权人而取得利息,两者比率应大体均等,这就是经济学家所说的企业家的利润利息化的倾向”。13(3)还有,公司的强势的债权人,比如银行,因资金的投入也享有了对公司的事务进行监督和干预的权利,这使得债权人取得了类似股东的管理权,和股东的地位之差别就减少了。而对于持股分散的股份公司而言,股东的管理权只是名义上的。这样,股份与公司债,成为股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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