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和林学中级公需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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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什么是诱助侵犯专利权?答:间接侵权的提法虽然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最常使用,但是在其他民事侵权领域里也是存在的。间接侵权是与直接侵权比较而言的,是指以间接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所谓的间接方式是指侵权主体间接利用他人或某种方式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利益的损害。间接侵权可分为两大行为形态:第一,“连续侵权”型的间接侵权,特指某一侵权行为不但直接侵害某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而且因为这种损害,还产生了对第三人的权利侵害,实际上是一种“连环侵权”,如间接侵害配偶权;第二,“帮助侵权”型间接侵权,是指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一定方式,教唆、引诱、鼓励

2、、帮助他人对权利所实施侵害行为,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同时,该帮助人也对受损害第三人,构成了间接侵权。专利法领域所说的间接侵权按照这种分类法显然应该属于第二类“帮助侵权”型间接侵权,“帮助侵权”有人称为间接侵权,本书用诱助侵权来代替所谓的间接侵权的说法。诱助侵犯专利权就是指通过一定方式,教唆、引诱、帮助他人对专利权所实施侵害的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将诱助侵犯专利权人按照共同侵权人来处理的。应该说在很多情况下,诱助侵权行为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但这仅仅是

3、诱助侵权行为的一种情况。诱助侵权实际应包括三种情况:第一,诱助侵权行为人与被诱助权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系,也就是事先有过沟通,这属于共同侵权;第二,诱助侵权行为人与被诱助侵权行为人不存在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属于无意思联系的数人侵权行为;第三,尚没有或者难确定被诱助侵权人时诱助侵权行为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后两种情况并不属于共同侵权的情况。2、新商标法对商标相似侵权行为认定有什么修改?答:新法对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调整,区分商品商标均相同与近似类似的情况,同时引入混淆要件,并增加“帮助侵权”的规定(第57条),但目前还不清楚该混淆标准如何与第30、31条的规定衔接。新法明确提出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

4、的法律适用,即“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 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58条)新法对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以及三维标志的正当使用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是“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第59条) 新法规定了被告举证不力的后果:“

5、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第63条第二款)。这一规定对于侵权人的举证是一种督促,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新法细化了商标侵权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首先,新法优化了行政调解赔偿程序,规定除了提起行政诉讼外,“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第60条)。其次,新法进一步明确了各种情况下赔偿的计算方法:一是确定计算赔偿顺序,即依

6、次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二是对恶意侵权的允许惩罚性赔偿通常赔偿额的1-3倍;三是将法定赔偿提高到300万以下(第63条)。我国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已注册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如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局将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3、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要有哪些表现形式? 答: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一)网络环境中复制权使用问题 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中只是将特定的再现作品的活动定义为复制,而将其他

7、再现方式用其他权利予以调整。计算机和网路普及,对传统著作权法的复制权造成过了极大的冲击,这是因为,在用计算机对软件等作品进行复制的时候,复制手段是计算机特有的电子复制,而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是硬盘光盘等新型载体。这种电子手段的复制行为是在传统著作权复制行 为中没有遇到过的,传统的复制权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就成了问题,以弹性的描述方式对“复制”行为进行界定的国家一般通过法理解释和判例方式对复制权延伸至利用计算机技术在新型载体上进行的复制。网络技术产生了许多能够在物质载体上永久固定作品的新型手段。例如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网站,将导致在网络服务器硬盘中固定作品,从何形成作品的复制件。同样将作品下载至个人计算

8、机,将导致作品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中,形成作品的复制件。如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列举的方法将复制行为一一列出,其中并不包括上传和下载,而在涉及未经许可上传作品的“大学生杂志社诉京讯公司、李翔案”中法院即根据复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认定:“将他人作品上载的行为也是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从而构成对原告复制权的侵权.网络环境中也存在“临时复制”现象。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浏览”,即用户通过网络欣赏之余互联网网站中的数字化作品,包括在线阅读网上书籍,观赏网上图片,以及收听网上音乐或是收看网上的电影。此时数字化作品被用户的计算机自动给调到内存形成“临时复制”现象。用户关机或是调用其他信息时,内存中的原有信息会自动消

9、失。浏览还会导致一种特殊的“临时复制”:用户在多次登陆同一网站或是浏览同一网上信息时,某些网上的软件将自动在硬盘中划出一块区域为缓存区,或称为虚拟光驱,将浏览的网上文件,作品以临时文件的形式存入其中,这种现象被称为对数据的缓存,形成临时性复制件。用户下次登陆同一站点或是浏览同一作品时,上网软件将直接从硬盘的缓存区中调取,以加快速度。用户长时间不访问这一站点,上网软件将自动删除包含该站点信息的临时文件如果被“浏览”的作品是未经许可被置于网络中传播的,则浏览会给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一定的影响。如果网络用户可以随时在网上免费阅读书籍、收听音乐、观看电影,则可能不会再从书店等有形市场购买作品或为欣赏作品支

10、付费用了。目前,不少网站都提供盗版音乐或是电影的免费在线播放,吸引了大量用户,权利人自然希望著作权法对这些网上行为进行控制。因此,“临时复制”这一对软件的保护在网络时代显得很重要了。 (二)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 1、避风港规则 在现实生活当中,著作权权利人一般不会直接起诉那些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站的个人用户,而是将追究责任的主要目标指向了那些提供网络链接服务的网路服务提供者。因此,在网路环境下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合理的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来实现的。即使一个国家没有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成都哪侵权责任的专门立法,上述的认定侵权的基本规则仍然是可以适用的。但是,为了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

11、合法经营,也为了是法律规 则有比较大的透明度和确定性,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效仿美国的千禧年版权法(以下简称DCMA),在立法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的条件下不承担责任的条款,主要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这些条款通称为“避风港”规则,其本意就是为了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2、“通知和移除”规则 “通知和移除”规则是指先由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再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移除通知中所主张的侵权的内容或是断开其链接,但其实质上是指针对“通知”行为进行移除的法律后果。也即是说,一旦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受到了权利人发出的通知的,就应当知晓由用户上传的,被主张侵权的内容存在于其网络系统中, 或其

12、网络中有指向被主张侵权内容的链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及时移除了被主张侵权的内容或是断幵了相关的链接,则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系统中存储有侵权内容或是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也可以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不为用户或其他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的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主张之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3、“反通知和恢复”规则 “反通知和恢复”规则是对“通知和移除”规则的必要补充,其要求在通知

13、内容属实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对被主张侵权的内容不釆取删除或是屏蔽措施,将构成帮助侵权。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除非有合理理由认定权利人的通知书内容不属,否则必然会删除被主张侵权的内容或是采取屏蔽措施。而权利人在通知书中的侵权主张可能失实,在此情况下,合法内容的上传者将会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删除和屏蔽措施受到损害。“反通知和恢复”机制则可以对此提供合理的救济。与法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信赖权利人通知中所主张的侵权事实相类似,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可以信赖用户反通知中对其上传内容不侵权的陈述,并据此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此时,除非权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反通知的内容不实,否则,无法要求网

14、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路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1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 (三)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作品的数字化是指将传统的作品转化为计算机可以识别的语言,当传统作品以各种方式被数字化之后,其就成为了 1和0两个二进制代码的排列组合。数字化作品被存储在硬盘和光盘等计算机存储介质上之后,任何人都可以通

15、过简单的操作对其进行无限制次数的复制。这与之前的录音等技术没有本质的区别,并不是产生新作品的基, 但是这样会加大了对著作权侵权的风险。伯尔尼公约以及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工作组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都规定:将作品进行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另外,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也规定了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 (四)P2P技术的问题P2P是英文Peer to Peer (点对点)的简称。P2P技术则可以帮助不特定的用户在一些基于P2P技术幵发的软件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同时在线的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各类作品。任何一名用户计算机的关闭都不会影响P2P软件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中获

16、取所需文件。P2P技术将网络从“非集中化管理”转变到“集中化管理”,计算机之间进行直接联系和信息交流,而无须首先登陆他人的网络服务器。P2P软件固然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是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大量用户使用P2P软件获取享有受著作权保护的MP3歌曲、电影和电子书,直接应先过了相关版权人的利益,其中以对歌曲作者的打击最为沉重。4、如何更好利用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相互结合维护企业利益?答:商号是一个商事主体与同类商事主体相区别的标志,还代表着商事主体在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活动的权利,是商事主体在市场中信誉的载体,是商事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因此各国法律都要对其加以特别调整,把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这就是商号权。商号权,包括商号的使用权和商号的专用权。商号使用权是指权利主体使用经登记的商号,他人负有不得妨害的义务。商号专用权是指权利人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号的权利,其实质就是商事主体对其商号的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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