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不破租赁”专题法律的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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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买卖不破租赁”专题法律讲座 “买卖不破租赁”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它既是一个很专业化的术语,又与社会经济生活密切联系。尤其对于移动通信建维部门来说,是一个必须透彻了解、掌握,并正确运用、实施的基本规则。根据省公司建维部、法律安保部的培训计划,今天在这里举行“买卖不破租赁”的专题法律讲座。一、“买卖不破租赁”的涵义与其演变过程。买卖不破租赁系一习惯说法,其基本含义是:房屋所有权的变化,不影响已经发生的租赁关系和承租人的合同权利。即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原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

2、中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该规定即较准确的界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含义。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自罗马法以来,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优先性,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承租人只能基于租赁关系向出租人主权利,这就是所谓的“买卖击破租赁”原则。社会生活的实践表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时,租赁合同即告解除,对承租人不利。因租赁物所有人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可以自由处分租赁物,全然不会考虑承租人的利益;承租人则完全处于被动,致使租赁关系极不稳定,承租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3、,民法经历了一个从重权属到重利用的过程,从而引发原来的看重租赁物所有人的所有权,轻视承租人的使用权、收益权的观点也有所改变。租赁权开始被赋予了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同时,近现代民法也开始把对弱势群体的权利的保护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这是因为在不动产租赁中,无论租赁的目的是为了居住,还是为了经营,均因租赁方本身不享有相应的不动产,相对于出租方而言,其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衡量两者利益,法律当然倾向于保护承租人的生存权。对此,王泽鉴先生曾有精辟的论述:“居住为人生之基本需要,物价高昂,购买不易,承租人多属经济上之弱者,使有特别保护之必要。” 二、我国关于“买卖不破

4、租赁”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1、合同法的具体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一九九年十二月五日)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条) 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优先购买权的,原共有人优先。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买卖关系形成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起诉,或者超过

5、六个月才知道并起诉的,其优先购买权不予保护。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原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

6、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

7、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限制适用 1、在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

8、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即在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限制适用该原则。司法解释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虽然对于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权,古今立法者的态度经过了从“买卖击破租赁”到 “买卖击不破租赁”的变迁,逐步体现出一种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但是,法律对租赁权效力的特殊规定只是强化了债权的效力,从而达到对租赁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但租赁权的性质不因此而改变。特别是在将房屋抵押后再出租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权属已存在瑕疵,出租人在出租之前已对抵押权人负有债务。承租人在承租前

9、已知租赁物上存在的权利瑕疵,故不得超越在先的抵押权人而享有特别保护2、在人民法院查封物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限制特定财物转移、处分的司法行为。体现了国家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救济。其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查封包括财产保全过程中的查封和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查封。由于查封的目的是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动产被查封后,其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丧失了对不动产的处分权。现行多部法律法规禁止当事人成分被查封的财物。因而,承租人在租赁物已被查封后与出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在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化时不会受到特别保护。四、移动运营商在基站用房(含土地使用权)租赁中发生的相关案例。 1、权属不合法的租赁纠纷

10、2、房屋主体错位的租赁纠纷3、土地使用权主体错位的租赁纠纷4、业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诉请拆除基站纠纷五、移动公司因物权法的实施在基站建设中应采取的对策物权法作为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私权性质的基本法律,对动产、不动产物权效力的起始条件、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所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业主行使权利的法律限制(如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性质和用途)、建设用地的来源、限制、取得方式、成本对价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对公司的资产管理有重要影响,更对公司在城乡布建基站产生直接、重大的影响。为从根本上化解物权法施行后公司在基站建设上的法律风险,建议采取以下做法:报请省通信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11、、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就公司在省城乡布建移动通信基站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与如何报建作出规定,形成规章或规性文件,有一些经验可供借鉴。我们可以从电信设施属于基础设施的角度与上述有关部门交涉,这也是物权法予以确认的特殊物权载体(见该法第52条之容)。既是基础设施,就应成为城乡建设中的基本建设要素,上述各部门有职权,更有义务解决城乡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用地问题,并在城乡建设规划和具体建设项目中,将基站布局纳入基础建设要素,付诸实施。除了城乡新基站的布建要纳入基础建设外,上述各部门还应对公司在网运行的、尚未确权的城乡基站用地权属的确定或如何取得予以规,使得公司基站动产、不动产权属得以合法确认和有效保护。基站

12、建设用地的合法、有序、规,是一项迫在眉睫的综合性问题,公司经营中每天都可能遭遇该问题。该问题的解决非依赖上述各部门的通力协作不可,即使拟议中的电信法颁布了,也难以直接解决该问题,而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更无力解决此类问题。故,应立即启动报请程序,从根本上解决困扰基站建设的问题。在上述多部门就基站用地进行综合协调的成果达成之前,可参照如下策略布建基站:1、根据物权法、电信条例与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住宅小区与商住楼通信管线与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信部联规200724号,见附件)的相关规定,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因此,凡属在城镇新规划区域或新建设项目中建设基站

13、的,各市分公司应加强与当地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使得建设项目在报建和规划之初,即将基站建设列为“七通”的建设规划之中。2、乡村需建设基站的,各市分公司应参考乡村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根据网络覆盖的技术要求,对全区域(以县为单位)拟建设的基站数目、位置、占地面积等予以汇总,商请地方基层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1条的规定,以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之需,报县级(含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基站建设用地,从根本上解决乡村基站建设用地问题,以保障基站土地产权的完整和有效。3、在城镇规划区域非住宅小区购买或租赁房屋建设基站时,各市分公司应核查清楚房屋的产权性质,尽量与权

14、属关系单一的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确需与个人签订该类合同的,建筑物应尽量为单体建筑物,注意回避产权关系复杂的情形。4、需在城镇规划区域住宅小区选址建设基站的,应首选在商业、办公楼上或住宅小区空闲处,非确有必要时不要购买或租赁住宅楼和商住楼房屋建设基站。购买或租赁住宅楼或商住楼顶层房屋建设基站,一方面涉嫌将住宅性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受到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限制;另一方面住宅楼宇的屋面属该栋楼宇的业主共有,在此建设基站需征得该栋楼宇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多数面积的业主且总人数占多数的业主同意(见物权法76条),沟通协调的难度极大。因此,购买或租赁住宅楼或商住楼顶层房屋建设基站,存在被业主诉请

15、搬迁基站并败诉的法律风险。相对而言,在住宅小区空闲处新建基站,被追诉和搬迁基站的风险相对要小。5、在乡村可通过租赁村民住宅、或租赁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含场院)的方式建设基站;或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租赁和买卖方式在村落、已批准的非农用地空闲处提供基站建设场所;确需在乡村野外田间、山头等处建设基站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购买或租赁乡村房屋或土地建设基站时,应核查清楚房屋或土地的产权性质和产权人,尽可能把基站建设在产权关系清晰的房屋或土地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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