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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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之解析作者:何玉鸣 来源:国元信托2011-6-28 点击数:114 【字:大 小】 2005年4月20日,央行和银监会出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按物权法第5条规定,担保物权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应收账款可作为质押物(担保物权),直到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颁布才正式获得法律认可。我国物权法第223、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可作

2、为质押物且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被确定为法定登记机构,这一动产担保制度的重大突破为信贷资产的证券化提供了法律基础。 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构建的信托法律关系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和核心。为便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以及业务的安全运行,受托机构还须与相应机构(如贷款服务机构)建立委托法律关系以委托第三方管理信托财产,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安全运行和实现受益人利益的保障。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有两个重要的法律行为需实施,一是信托合同签署后,按信托法规定,发起机构应将该信托财产的相关权利真实出售并转移到受托机构;二是,按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发起机构)应负责向债务人履行债权已转让的通知义务,否则

3、,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是信托不生效。根据信托法第15、16条的规定,生效的信托行为将产生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的债权人无权再对信托的信贷财产行使追索权,这一风险隔离制度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安全运行的法律保障。需要强调的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设立,应防止出现违反信托法第11、12条规定的情形,否则,也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信托行为无效或可撤销。 剖析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本流程,是释明其蕴含的信托和委托法律关系的捷径,基本流程主要包括如下五个步骤: 第一,信贷资产的特定化,设立“资产池”。该程序由发起机构完成,是建立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性工作,特定化后的信贷资产一般被称为“资产池”(信托财产)。

4、这一程序中,按信托法第11、12条规定(信托无效6种情形、信托可撤销情形),合同法第52、54条规定(合同无效5种情形和可撤销2种情形),合同法第79条规定(按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3种情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规定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可以得出,设立信托若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将会产生信托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设立有效信托的法律要件就是该“资产池”的资产是合法的、可转让的、受托机构为金融企业,并且发起机构设立“资产池”时不得有欺诈行为。对欺诈性转移债权行为的否定,还体现在我国破产

5、法第35条的规定(如破产企业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非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上,认定欺诈性转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发起机构如果在转移时或者转移后陷入破产的困境或者接近破产;二是发起机构转移财产的主观意图是在于逃避、拖延或欺诈其债权人并危及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提示:审查“资产池”的信贷行为及防止信托设立行为存在上述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出现,阻止信托财产原债权人追索权的行使,建立强有力的“资产池”防火墙(破产风险隔离)措施,首要任务就是,严格审查“资产池”的相关法律文件和信贷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建立有效的审查机制,以及合法设立信托。比如,审核借款人、担保人是否合法且有效存续;每笔借款合同和担保合

6、同是否合法且有效存续,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是否签署同意担保字样,或抵押物、质押物是否取得共有人同意;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每笔贷款的合同到期日或展期日是否迟于资产支持证券到期日等等。 第二,设立信托并转移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建立“资产池”并签署信托合同后,发起机构须履行将特定化的信贷资产转移到受托机构的义务,以使信贷资产变为信托财产。按合同法第80条规定,发起机构在将信贷资产转移后,须履行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给受让人(受托机构),该义务的有效履行是判定信贷资产真实、有效转移的首要条件,否则,债权转让(信贷资产转移)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按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

7、,债权转让必须与债务人达成合意。这种做法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但也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其不符合现代合同自治原则,也阻碍了经济发展。所以,统一后的合同法第80条第1款采用了“通知转让”原则,该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债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是以发起机构履行通知义务为要件的。 债权转让,在法律上是债权人主体发生了变更,债务人未变。债权转让使得债务人(借款人)与受让人(受托机构)发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发起机构)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通常是因特定主体或特定行为而为主合同提供担保的,因此,债

8、权转让法律行为发生后,是否需要重新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以及变更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就显得意义非常重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主债权转让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其法律意义就是,一般情况下,无须重新取得保证人同意。但在“但书”中,其规定如保证合同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或禁止债权转让的,则重新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就成了法律必要条件。按物权法第187、188、189、224、226、227、228条的规定,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取得是以到相关登记部门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债权转让的发生必然会涉及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主体的变更,而完成抵押或质押变更登记就是转让后债权继续获得担保的必要法律手续。

9、提示:信贷资产法律文件的移交、转让债权通知义务的履行及相关他项权利证书和保证人书面同意的重新取得,都密切关系到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立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比如,审核每份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权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等限制性规定;抵押权、质押权是否依法有效取得并持有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物上是否存在租赁权等负担性义务;取得债务人同意不向受让人(受托机构)主张抵销债务的书面材料等等。 第三,证券化资产的信用增级。信用增级是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核心,其主要通过第三方提供信用支持和证券化结构设计来实现的。信用增级分为外部增级和内部增级两种形式,从法律关系来说,前者是指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方式,后者是指利

10、用信贷资产产生的部分现金流或发起机构等提供贷款来实现自我担保。外部信用增级,在我国目前法律架构下,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方应不包括政府,因担保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内部信用增级的形式多样,如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利差帐户等,其具有校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件中做出约定即可。从法律上区分各种不同的信用增级措施有着重要意义,如,现金抵押账户看似与特户保证金担保方式(第85条规定)是相同的,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其设立的法律原理各不相同,这也直接影响账户的具体设立。按物权法规定,抵押和质押最主要的法律区别是财产是否转移占有,特户保证金是要转移占有的,其账户

11、名称应为质押权人;现金抵押账户的现金是需要不转移占有的,其账户名称应为抵押人。 从法律上来看,外部信用增级是按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由第三方为信贷资产的到期还本付息提供保证的债权担保或抵押、质押的物权担保以及备用信用证和保险等。内部信用增级中的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在本质上是由证券化的信贷资产自身提供的一种担保(优先级和次级受益权设置),从而使得比原信贷资产信用等级更高的证券化产品。其分设的优先级和次级信托利益(属于共同受益人)是一种及其有效的信用增级措施,结构化分层设计的法律依据是信托法第45 条,该条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

12、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提示:在交易结构设计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防止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方(信用增级机构)不履行担保义务或保证人偿债能力降低等情形的出现并设计有效地应对预案,在增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信用等级以保证发行成功率的同时,保障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四,证券化资产的发行。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的未来现金流为基础发行信托受益凭证,发行收入交付发起机构作为信贷资产的对价,信托受益凭证的持有人(投资机构)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发行信托受益凭证过程中,受托机构须在与相关机构签订的系列合同中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相关权利。这一程

13、序存在一个急待解决但尚未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即如何限制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的权利及保护优先级受益人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0、21、22、23条规定,发起机构作为委托人享有信托运作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对受托人不当信托行为的撤销申请权、对受托人的解任权等信托权利。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仅就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优先级受益人)的权利及行使作出规定,对发起机构(委托人)的权利及行使则无相应规定。从法理上看,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但未规定委托人的权利,信托法系法律且明确赋予委托人的相应权利,所以,委托人当然有权依据信托法行使其信托权利,因为法律的层级高于部门规章。其

14、法律后果是,发起机构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取得对价后,仍享有请求调整证券化信贷资产的管理方法、申请撤销不当信托行为、解任受托人等权利。 提示:必须在相关合同中,做出限制信托法第20、21、22、23条赋予发起机构的上述权利,以及防止发起机构(次级受益人)按信托法第49条规定以行使撤销权的形式损害优先级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信托财产的管理与流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设立后,受托机构面临的最紧要任务管理信托财产和构建信托财产流通交易平台和措施,而做好这两项工作直接关系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信托财产的原所有权人最了解债务人和贷款情况,所以,仍由发起机构来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是

15、合适和低成本的。其通常做法是,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原因前述)负责收取贷款本息,贷款服务机构在收到信托财产产生的现金流后,按合同约定将其支付给投资机构(优先级受益人)。按信托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一般情况下,受托机构应亲自履行信托管理职责,但依此规定,受托机构同样有权再行将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责委托给第三人。但需注意的是,按信托法第30 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则表明,受托机构须对第三人(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处理委托事项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流通转让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存续的根本机理。在这一过程中,会涉及诸如物权变动登记、权利转让的对抗性、追索权的行使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等法律适用规则。按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受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无纸化证券持有人享有证券权利的唯一法律依据就是进行了证券登记。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内容而以合理对价购买证券的,则可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原理,承认其已取得证券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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