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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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钟新文 杨 波提要: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在理论上的对立只是一种误解中的对立:它们的攻击对象并不是对方本身:实际上:它们是在以不同的视角阐述着相同的理念。但是:在我们选择证明标准时:却只能选择法律真实观:因为:法律真实观具有理论上的兼容性、对客观真实的依赖性、标准上的可行性及价值理念上的合理的可接受性。而且:这一选择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目前的证据法学界:对理论基础的问题尚存在着认识论与价值论之间的较大争论: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入手:来捍卫自己的主张。在这种背景之下:证据法学中的一系列问题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这种争论的影响:其中证明标准问题就是典型的一例。认识论者与

2、价值论者对于刑事程序中的事实能不能认识:能够认识到什么程度:应当将什么程度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等问题歧见百出。本文认为:如果我们透过这种表面的论争:深入其背后:就会有意想不到的发现。一、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误解中的对立所谓客观真实是指法官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非其他形式、其他程度的真实。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在这里客体(经验层面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认识中的决定性地位和判断标准作用是客观真实论者所着重强调的。无论是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者还是现代的客观真实论者都主张:“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但

3、是应当注意的是:在具体适用证明标准的过程中:现代的客观真实论者则与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者的主张有所不同。这表现在:其一:他们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坚持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对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甚至主张在某些案件中实行“法律真实”。其二:他们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证明对象)都应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根据事实和情节的严重性不同实行宽严不等的标准。可以说:现代客观真实论者的这种理论上的变通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那种极端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做法具有重大理论指导意义。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

4、: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该宣布被追诉人无罪。而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在法律真实论者那里:主体的认识能力与主体在认识过程中具有的各种局限被凸显出来:所以:合理的可接受性是法律真实论者所突出强调的。如法律真实论者主张:“法律上的真实具有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既包含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极大可能性:也包含了通过程序而获得的正当性:还包含了国家为平纷止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性:并不是单纯地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从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各自界定中可以看

5、出:二者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能否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第二:以客观真实作为裁判基础是否可行?对于第一种分歧初看是截然对立的:然而:这种分歧却是一种表面上的分歧。原因在于:首先:这种分歧是由在不同参照系下使用“客观真实”这一术语造成的。客观真实强调真理性认识的绝对性一面。坚持客观真实观的学者并不否认个人的认识无法达到终极真理的程度:但他们认为:此种并非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原貌的认识已经包含了绝对真理的成分:因而具有绝对确定性的一面:并将此种具有特定绝对确定性特征的阶段性认识称之为“客观真实”。而法律真实显然是以终极真理作为参照系统的。因此:尽管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并不否

6、认人的认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事实的原貌:但由于他们是在终极真理意义上适用“客观真实”这一术语的:所以: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认为:不能将此种包含一定确定性内容的真理性认识等同于“客观真实”:它只能是一种无限制接近客观真实的相对真理。也就是说:两者所谈论的裁判案件事实都是指裁判者关于客观事实的贴近于终极真理的阶段性认识:只不过角度不同罢了。其次:这种分歧还源于两者是在不同层面上讨论认识能力的。客观真实观立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一般属性:强调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形成真理性认识的可能性:尽管他们并不认为裁判者必然能够正确地认识案件事实。法律真实观则从裁判者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实际认识过程出发:强调此种实际认识过

7、程的不确定性:尽管有形成阶段性真理认识的可能:但是这却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且:究竟是否已经在具体案件中得以兑现:在裁判当时也是无法作出判断的。对于第二种分歧: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的对立。虽然坚持客观真实观的学者主张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裁判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司法人员据以认定有罪的事实根据必须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即“从这个意义上说:有罪认定必定是绝对真实的:必须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所谓铁案就是这个意思。”但客观真实论者也意识到: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虽然在理论上完全可能:但又要受诸多条件的限制:不能在这个问题上搞繁琐哲学。客观真实并不是说要将案件中的每一个细节都必须查明:

8、因为案件事实本身是无法再现的。法律真实观拒绝将外在的客观真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而承认一种包含有主观判断的法定尺度作为证明标准。在坚持法律真实的学者看来: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太高:而且无法操作:退而主张在法律上确立一种能够最大限度保证事实认定之正当性的标准: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诉讼中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就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实质上是强调在理论上必须区分两种事实: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

9、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能够成为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只能是法律真实。综上所述:在这里:被法律真实观作为攻击对象的客观真实与前述笔者提到的客观真实论者口中的客观真实并不是一回事。目前理论界坚持客观真实说的论者所主张的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相对的客观真实:而显然法律真实论者所攻击的却是一种具有绝对色彩的客观真实:也就是笔者前面所提到的传统客观真实论者的主张:他们对于目前客观真实论者的主张中的相对色彩和灵活策略却视而不见。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其实并非表现得那样严格对立:双方只是在满足自身需要的前提下:按自己希望的用途随心所欲地使用着“客观真实”这一术语。而且虽然两种事实观的视角不同:但是却阐

10、述着同样的理念。二者都不否认探求案件事实真相对断案的重要性:都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依据。二、对法律真实观的选择既然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呢?也就是说:我们对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究竟选择谁比较合适呢?在这里:笔者主张选择法律真实观。我们的法律真实观具有以下特点:(一)理论上的兼容性我们所主张的法律真实观并不否认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法律真实观同样承认在诉讼之外有一个客观事实。只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对裁判者而言:并不存在预定的案件事实: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既使达到了主观符合客观的程度:作为认识主体的裁判者

11、也无法对此作出判断。也就是说:法律真实观虽然反对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本身:但其并不否认客观真实的存在:更不反对某些诉讼认识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相反:除了少数论者外:多数学者都承认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比如有学者认为:“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着三种事实样态:即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这三种事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观事实、法律上的事实都从客观事实衍生而来。”所以:我们的法律真实观具有理论上的兼容性:其在坚持法律真实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同客观真实的主张: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理论思维上的极端性。(二)对客观真实的依赖性虽然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我们选择法

12、律真实观:但如果片面地强调法律真实:很可能会使法律真实观面临“恶法亦法”的责难:甚至出现“无事实裁判”的现象。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律真实观并不反对诉讼认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相反我们的法律真实充分考虑了实质性的正义理想:并以客观真实理论作为自己更深层次的价值根基。但是我们必须澄清这样一个事实:追求美好理想的愿望和行动与通过追求所得到的结果并非是一回事。在某些案件中:我们根本无法查明事实的真相:而且最终也只能根据价值上的选择将没有被证明的犯罪事实推定为不存在。法律真实观所坚持的客观真实是一种经过价值过滤的客观真实:在无罪案件的问题上:我们的判断还可能是偏离事实基础而按照价值选择作出的。从另一个角度

13、来讲:由于客观真实论者论证自己主张的角度与法律真实观不同:因而:其非常容易把人类追求本体的强烈愿望带入到人类的认识活动中:而忽视甚至抛弃人们的认识规律:导致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辩证法思想这一理论上的精髓缺乏应有的重视。所以:客观真实虽然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实际上往往会背离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认识路线。总之:我们不选择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在此: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置于证明要求的地位(在这里:我们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进行了区分):对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加以引导。(三)标准上的可行性在当前的法学界:对法律真实存在着一种普遍的误解。认为法律真实观在具体

14、的标准上:没有客观真实观所要求的那么高:因而: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在这里:应当承认:法律真实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确实没有客观真实所要求的那么高。可这恰恰是我们所主张的法律真实观的一个特点。即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虽然是我们理应追求的目标:可是:在方法论上:我们却无法以客观真实本身作为标准:只能退而求其次:设置一种以“最大限度贴近客观事实”为要求的衡量尺度。也就是说:证明标准应当以满足需要的最低限度为标准:而不是以所要追求的最高理想为尺度。证明标准应该具有可行性的特点:但这绝不会降低定罪质量:因为证明标准与基于证明标准所形成的认识结果是不同的。“证明标准是一种最低限度(比如60分及格):基于此种标准剪裁

15、出的认识结果尽管不得低于特定的限度(及格者必然不得低于60分):但却可以远远高于最低限度(及格者有可能是100分)。”所以:尽管在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我们要坚持高要求:但在最后的定案上:法律真实观所要求的却是一种可行性的标准。即从法律事实作为裁判根据的正当性入手:致力于探讨一种更为符合诉讼自身规律的证明标准。(四)具有价值理念上的合理的可接受性依据法律真实观: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只能是经过法律规范整理过的事实:是包含了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的由证据支撑的事实。因此在价值理念上:这种事实必须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那么:我们的法律真实观具有这种合理的可接受性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因为:众所周知:在人的判断

16、能力难以达到神的高度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法律和法律程序为人们设定一个最后决断的公认的标准和界限法律真实:以便于给人的不太完美的判断提供一个合法化的标准和机制。也就是说:法律真实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人们公认的无奈的选择。然而:毋庸置疑的是:这种真实观中却也体现了社会上多数人的价值观和正义标准:其最终当然会被整个社会所接受和认同。这里的道理也很简单:即这一标准和机制是人们公认的:大家没有不接受它产生出来的结论的理由。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的法律真实是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以上笔者主要是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我们必须承认:司法裁判的事实依据只是一种包含了错误可能性的人类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要确立一个科学的证明标准:我们只能选择法律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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