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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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民法论文(1)区分公法和私法,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地减少国家的干预。 诚然,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发展情况来看,私法公法化的趋势非常明显,但是我国的国情与西方完全不同。在我国漫长的封建专制时期是民刑不分,从来没有公法与私法的严格界分,所谓民刑不分实际上就是以刑为本,公法大一统。而新中国建立之后,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行政主导,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干预。尤其是受苏联的影响,我们始终不承认私法,以至于意思自治的观念非常淡薄,更谈不上任何保障。这样的历史演变路径与西方完全不同,所以我们现在不是要过度地去谈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等融

2、和的问题,而是要进一步强化意思自治,大力加强意思自治的空间。 第二,由于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为建立有限的服务型政府奠定了基础。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是有限的服务型政府,政府的行为应当局限于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凡是涉及社会成员私人生活的领域,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他人的利益,都应当交给任意法来处理,即允许社会中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应当由私人依据其自己的意思加以创设、变更或消灭。这些内容体现在法律中,就需要明确强行法的控制范围,对于本属于私人之间的事务应当更多地交给其自行处理。在公法领域中,公共权力法定,没有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公权力机关就不得任意从事行为,公权力机关对于自己作出

3、的决定必须进行说明。而在私法领域,奉行私法自治的理念,法不明文禁止则为允许,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自由。这就有必要在民法中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充分体现法律行为以及意思自治在整个民商法体系或者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从而合理界定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的界限,为实现建立有限政府的行政体制改革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三,区分公私法有助于正确认定法律责任的性质。出现社会纠纷以后,如果涉及私法关系,产生的就是私法上的后果,即当事人个人之间的责任;如果涉及公法关系,则产生个人对国家如何负责的问题。【12】 私法规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公法主要规范行政法律关系。私法强调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充分

4、尊重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行为自由,尊重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作出的处分。【13】 而公法则更注重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和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管理。 第四,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区分公法和私法,不仅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充分尊重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新的法治原则【14】 。区分公私法就是要确立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国家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不可侵害。公民私权不受侵犯,不仅包括在私法领域不受作为私法主体的第三人的侵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也包括不受国家权力本身的不正当侵犯,这正是现代法治的重心之所在。将民法归入私法的范畴,强调对公

5、民的权利的充分保护,对于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民法主要是私法,民法要以确立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为重要职能,如果每个公民真正理解和遵循民法,也就意味着每个公民懂得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懂得捍卫自己和尊重他人的财产权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会平等地对待他人,并要求他人平等地对待自己。这些,无疑是社会主义法治所需要的人与人之间的正确关系。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区分公法和私法也有助于明确民法规范的基本属性。明确民法为私法, 就是要在民法中尤其是在合同法中尽量减少强制性规范,适当扩大任意性规范。在民法中,原则上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时则依法律规定,当事

6、人的约定要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立法中要尽量减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规则,努力减少对当事人从事合法的民事行为所施加的限制。这些规则应由经济法等公法而不是由民法予以规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只是私法最主要的部分,又不完全等同于私法,或者说,民法是私法的核心部分。【15】 除民法之外,民事诉讼法,国际私法等,也应当属于私法的组成部分。【16】 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从民法的历史沿革上看,民法始终是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罗马时期,正是由于出现了较为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罗马法才得以孕育、产生和完善。欧洲中世纪后期,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交

7、换在封建的自然经济的空隙中产生和发展,导致了罗马法的复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为蓝本,巧妙地运用法律形式把刚刚形成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规则直接翻译成法的语言,从而“成为世界各地编纂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16】。19世纪末期,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资本主义成熟时期的法典代表德国民法典。 从民法的内容来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主要就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通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归属关系是服务于财产交易关系的,而交易最终向财产的归属转换。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

8、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17】 这就表明商品关系的形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二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这就是在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与此相适应,形成了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 1 主体制度。作为民法主体的当事人,大多都是商品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这类主体的特征就在于他们的独立性,即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自负。马克

9、思在提及商品关系时所强调的“独立资格”、“独立的商品所有者”等即指这一类主体。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就是这些独立的主体所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公民、法人、合伙等制度,这些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论其在行政、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如何,也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经济实力如何,他们在从事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皆由民法主体制度所确认,其合法权益共同受民法保护。 2 物权制度。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是规范财产的所有和使用关系的基本制度。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所有制关系的,但也和交易关系有内在的联系。产权的初始界定是交易的前

10、提,也是降低交易费用的重要条件。交易就其本质而言是所有权的让渡。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的生产和交换的结果。所有权在生产领域中的使用消费就是商品生产,在流通领域中的运动就是商品交换,商品生产者从事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条件,就是要确认其对劳动对象、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保障他们在交换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正常转移。民法的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等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形成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 3 债和合同制度。债和合同是财产交易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是商品流通领域中最一般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债权制度是直接规范交易行为的,债的一般规则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

11、规则,而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规则。典型的买卖活动是反映商品到货币、货币到商品的转化的法律形式,不过,财产交换过程并不只是纯粹的买卖,还包括劳务的交换以及信贷、租赁、技术转让等合同形式、还包括票据的流转、财产的抵押、资金的偿付等债的形式。它们都是单个的交换,都要求表现为债的单元,并受到民法债权制度的确认和保护。由于债权制度的设立,给商品交换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它超出了地域的、时间的和个人的限制,从而有力地推动了财产的流转。 4 客体制度。民法所确认的权利客体,也是适应交易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认为,所有权制度变化的一个重要特点表现在物权关系和客体的结合。如不动产与附随不动产的权利成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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