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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一、岗位职责第1条 认真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第3条 组织建立、健
2、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第4条 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第5条 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第6条 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第7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
3、案,并组织演练工作。第8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持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第9条 矿长是煤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第10条 切实保证煤矿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第11条 每月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第12条 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
4、除事故隐患。第13条 在本煤矿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4条 每月组织一次矿井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会议,对安全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第15条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第16条 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第17条 负责批准不能保证采煤工作面开成的两个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第18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第19条 负责批准“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第20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
5、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第21条 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第22条 煤矿发生事故时,矿长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第23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二、责任追究第24条 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第25条 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
6、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第26条 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27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28条 在下列生为之一
7、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作违章、冒险作业;(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29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30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
8、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矿长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第31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2条 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33条 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4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
9、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35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时,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6条 未组织编写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7条 未对每日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8条 不能够充分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9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矿长对导致的后果负
10、直接责任。第40条 未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矿长负主要责任。第41条 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矿长应负主要责任。第42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3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重大隐患排查或对排查的安全隐患治理措施不利,造成事故发生,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4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5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6条 按照矿长
11、批准的“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7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8条 在事矿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9条 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矿长负直接责任。第50条 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第52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53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12、造成管理空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5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党委书记安全生产责任制党委书记是煤矿安全生产思想教育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掌握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专业知识。一、岗位职责第1条 认真配合矿长组织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监督检查矿长、副矿长、安监处长、(副)总工程师、安监处主任工程师、副总经济
13、师和矿属单位、科室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并督促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3条 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全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4条 参加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第5条 充分发动工会、团委等组织,积极支持全矿各级干部及单位、科室的安全生产工作,真正做到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第6条 积极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第7条 掌握全矿员工的思想动态,及时消除员工的不利于安全的思想。第8条 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执行,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二、责任追究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委书记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
14、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0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党委书记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1条 对全矿安全生产教育和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直接责任。第12条 全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
15、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党委书记应负重要责任。第13条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党委书记应负重要责任。第14条 全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的,党委书记应负重要责任。第15条 由于不能及时参加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而导致的后果,党委书记应负直接责任。第16条 未安排落实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造成员工安全意识淡薄的,党委书记应负直接责任。第17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党委书记负直接责任。第18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全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党委书记负直接责任。第19条 在矿长负直接责任的重大事故中,党委书记负主要责任或重要责任。第20条 在党委副书记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党委书记负领导责任。第21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党内处分和经济处罚。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采煤、掘进、机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