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主管文化艺术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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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主管文化艺术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07-02【正文文】行政院文化化建设委委员会主主管文化化艺术财财团法人人设立许许可及监监督准则则第第 1 条行政院院文化建建设委员员会 (以下简简称本会会) 为为办理文文化艺术术财团法法人 (以下简简称文化化法人) 之设设立许可可及监督督事宜,特特订定本本准则。文化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第 2 条本准则所称文化法人,指以从事有关文化艺术事务为目的,经本会许可依法设立之财团法人。第 3 条文化法人之设立,其设立基金之现金总额须足以提供设立目的事业所需之经费,并不

2、得少于新台币参仟万元。第 4 条文化法人之设立应依捐助章程设董事会,由全体董事向本会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以遗嘱捐助设立者,由遗嘱执行人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第 5 条捐助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一目的、名称及主、分事务所所在地,名称并应加冠文化属性。二捐助财产种类、数额及保管运用方法。三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四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产生方式、任期、改选、补选及解聘。五董事会之组织、职权及其运作方式。六解散或撤销许可后,剩余财产之归属。七定有存续期间者,其期间。以遗嘱捐助设立之文化法人,其遗嘱未载明前项规定之事项者,由遗嘱执行人依前项规定订定捐助章程。第 6 条申

3、请文化法人之设立许可,应向本会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一申请书。二捐助章程;以遗嘱捐助设立者,其遗嘱影本。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四董事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置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五愿任董事同意书;置有监察人者,愿任监察人同意书。六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同意于文化法人获准登记时,将捐助财产移转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诺书。七文化法人及董事之印鉴清册。八所有董事、监察人互相有亲属关系者,其关系系统表。九业务计划及其说明书。一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文件。三人以上捐助设立者,应附捐助人会议纪录或筹备会会议纪录。第 7 条本会对于前条之申请,经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书;其有下列情形

4、之一者,应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一设立目的非关文化艺术事务或不合公益者。二设立目的或业务项目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三业务项目与设立目的不符者。四经办之业务以营利为目的者。五申请设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载内容不符合本准则之规定者。第 8 条经许可设立之文化法人,应自收受设立许可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收受完成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报本会备查,并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扣缴单位设立登记。文化法人之财产,应以法人名义登记并专户储存金融机构,不得以自然人名义为之。第 9 条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

5、人应于完成法院设立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捐助之财产全部移归文化法人,并由文化法人报本会备查。第 10 条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监察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董事之名额,以七人至二十一人为限,并须为奇数,其每届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监察人者,名额以三人至五人为限,任期与董事同。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须具有文化艺术专业素养或从事文化艺术工作经验。三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四监察人相互间、监察人与董事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五外国人充任董事或监察人,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名额或监察人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董事及监察人均为无给职。第 11 条董

6、事会之职权如下:一基金之筹集、管理及运用。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三内部组织之设置及管理。四业务计划之审核及执行。五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之审定。六其他重要事项之拟议或决议。第 12 条监察人之职权如下:一审查文化法人之预算及决算报告。二监察文化法人之业务、财务是否依章程及董事会决议办理。三稽核文化法人之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第 13 条文化法人之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之,每年至少应开会二次。董事长未依规定召集,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应自受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为召集之通知,得由请求之董事报经本会之许可,自行召集之。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

7、无法亲自出席,得书面委讬他人代理;出席人员以接受一人委讬为限,且委讬比率以不超过董事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为限。第 14 条文化法人董事会之决议事项,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本会许可后行之:一章程变更。二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三董事长及董事之选聘及解聘。四法人拟解散之决议。前项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情形者,应先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后,送本会备查。第一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十日前,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并函报本会,本会得派员列席。第一项但书所定重要事项,不得委讬代理出席。第 15 条文化法

8、人应依下列规定建立会计制度,并接受本会派员检查:一会计年度之起迄以历年制为准。二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三设置会计簿籍。各种会计簿籍及会计报告,应自决算报本会备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四经费收支须有合法凭证。各种凭证,除有关债权债务者外,应自决算报本会备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五决算除应依预算费用科目列报外,另应依年度办理业务活动列载各项活动之经费支出。六有附属作业组织者,附属作业组织之会计事项应独立作业,年度所得应列归法人之收入统筹运用。第 16 条财产总额或当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文化法人,应将财务报表委请会计师查核签证。前项委请之会计师,不得于接受委讬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内曾受惩戒。

9、第 17 条文化法人应依设立宗旨,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连同前一年度工作报告及经费决算、财产清册于每年二月底前,报本会备查。但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者,得延至四月底前报本会备查。第 18 条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余之行为。其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情事者,除应依法课征税外,应全数列归法人之收入项下,并应用于与设立宗旨有关事业之支出。第 19 条文化法人用于有关目的事业之支出,不得低于每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经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规定提出年度结余经费、运用结余经费具体计划书及该经费预支年度,并经本会查明函请财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0 条文化法人应以设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后所得捐赠办理

10、各项业务。办理奖助或捐赠业务者,应以符合章程所定业务项目为限,并应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则。对于同一团体或个人之奖助,不得超过年度收入总额百分之二十。第 21 条文化法人经法院登记之财产总额之管理使用,受本会之监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一存放金融机构。二购买公债及短期票券。三购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动产。四于安全可靠之原则下,经董事会同意在财产总额二分之一额度内,转为有助增加财源之投资。文化法人依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财产时,不含第三条所定最低设立基金之现金总额。文化法人之财产不得存放或贷与董事、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第 22 条文化法人之业务,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检查项目如下:一设立许可事

11、项。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三年度重大措施及业务办理情形。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及财务状况。五会计帐簿及凭证之保存。六公益绩效。七其他事项。前项检查,必要时得聘请专业人士协助办理,并得请有关机关派员会同为之。第 23 条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一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二违反设立许可条件、捐助章程或遗嘱者。三管理、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符者。四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之凭证或未具完备之会计帐册者。五拒绝、妨碍或规避本会检查者。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七经费开支不当者。八其他违反本准则及相关法令之规定者。文化法人于收到纠正通知后,应于期限内改善。第 24 条文化法人有

12、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撤销其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及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一经本会连续纠正二次而未改善者。二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持续达二年以上者。第 25 条文化法人经董事会依捐助章程决议解散、经本会撤销许可或经该管法院宣告解散者,应即依法办理解散及清算终结登记。前项经清算后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第 26 条文化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本会、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第 27 条文化法人登记后,其许可设立事项如须变更者,应于三十日内报本会许可变更,并于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会及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备查。第 28 条本准则施行前由教育部移转本会主管之文教法人,与本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本准则施行后办理补正。但法人名称及设立基金总额不在此限。前项补正期限由本会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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