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教师法的规章制度

上传人:cn****1 文档编号:507410068 上传时间:2023-07-02 格式:DOCX 页数:21 大小:20.4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新教师法的规章制度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新教师法的规章制度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新教师法的规章制度_第3页
第3页 / 共21页
新教师法的规章制度_第4页
第4页 / 共21页
新教师法的规章制度_第5页
第5页 / 共2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新教师法的规章制度》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新教师法的规章制度(2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新教师法的规章制度教师法篇一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 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 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 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 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

2、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 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 术活动中充分发表;(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 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 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 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3、:(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 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 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 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 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 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

4、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 和帮助;(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 权益的行为。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 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 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 以上学历;(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

5、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 上学历;(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 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 历;(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 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 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 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规定;(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 毕业学历;(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 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

6、请获取教师资格, 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 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 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 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 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 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

7、教时,应当有试用期。新教师法全文篇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 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 义的教育事业。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 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 重教师。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 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 接班人。第六条

8、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 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 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 度的活动。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 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 的受教育机会。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 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

9、 业。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 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 促进教育质量提高。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 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 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进行教学, 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 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 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

10、在国务院 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 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 接受监督。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 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 其他教育机构的

11、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 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 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 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 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 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 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12、。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或者认可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 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 书。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 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 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 育评估制度。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3、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一)有组织机构和;(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

14、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 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 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

15、接受监督。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 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 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 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 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 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 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 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 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 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