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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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全 文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 利用,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下面是条例 的详细内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 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 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1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的情形外,都 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 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2、分级管理权 限,负责取水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 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 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 部门遵照本条例规定和办理权限,负责水资本费的征收、办理 和监视。2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支付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 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 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

3、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情况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 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遵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权限,在统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按照实践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 规定具体的先后按次。第六条实施取水许

4、可必须符合水资本综合规划、流域综合 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遵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尚未制订水量分配方 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保持地表水与公开水兼顾考虑, 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办 理相结合。4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 量。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 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 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 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 水开发利用规

5、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本费征收办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5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 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 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 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办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6、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所有申请材料转报流域 办理机构;流域办理机构收到后,应当遵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 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 水资本论证天分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本论证书。论证报 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情况的影响 等内容。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申请理由;7(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限期;(四)取水目的、取

7、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五)水源及取水地点;(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办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 料进行审8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正当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申请 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 的机关提出申请。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

8、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9(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 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 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批准的大型 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办理机构直接办理的河道 (河段)、湖泊内的取水。10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 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 自

9、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 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 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 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 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

10、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 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11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 主要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视 检修办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订负责指导并组 织实施。尚未制订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 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本的节约保护和经 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意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 应当向社会,并举行听证。12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

11、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 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 ;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 序。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 45 个工作 日内决意批准或者不批准。决意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 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 意见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 部门意见所需

12、的时间。13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 出不批准的决意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公开水禁采区取用公开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 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勤奋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分歧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 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14(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

13、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批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 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批准该建设项目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 3 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 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 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15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 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 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 ;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 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 查合格,发给取

14、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 放情况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称号(姓名);16(二)取水限期;(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四)水源类型;(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 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 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17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 5 年,最长不超过10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

15、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45 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 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 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 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 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 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具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本费。18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打算取水。 超打算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打算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 水资本费。水资本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办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本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促进水资本的合理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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