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受利益的行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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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受利益的行为效力案情介绍原告张小玲,自幼深得其外祖母王氏的疼爱。1992年夏天,张小玲在外祖母王氏家居住。 王氏对张说:你好好学习,我给你1万元,将来上大学用。其后王氏以张小玲的名义在银行为 张小玲存上1万元,并告知张小玲,她给张小玲将钱存上。张听后十分高兴,回家后即将此事告知其母王荣。1996 年10月王氏去世。王一明兄妹三人在分遗产时,王荣提出,其母为张小玲存入银行的1万元存 款应归张小玲,不能作为遗产;而王一明与王一民主张,该存款也为遗产,应由他们继承。由于 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王荣遂代理张小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存款为张小玲所有,让王一明、王一民将存款返还给张

2、小玲。二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存款上的名字虽为张小玲,但张小玲在存入存款时,尚不到10 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王氏与张小玲间的赠与行为不 能有效成立。况且,张小玲并未取得该存款,因而也不能认定赠与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确认该存款为遗产,由其继承。对本案的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存款为遗产,而不能为张小玲所有。其理由是,赠与行为为实践性行 为,只有赠与人将赠与物交给受赠人时,才能成立。而在本案中,虽王氏允诺赠与张小玲款, 张小玲已同意受赠,但是王氏虽以张小玲的名义存款,却并未将存款单交给张小玲,因此,不 能认为王氏已将存款实际交付给张小玲,王氏与

3、张小玲的赠与行为不能成立,因之,该款项仍 为王氏所有,在王氏去世后,该存款当然为遗产,应由王一明兄妹继承。第二种意见也同意该存款为遗产,但所持理由与第一种观点不同。其主要理由是:张小玲 在接受赠与时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在王氏与 张小玲之间的赠与行为,张小玲的法定代理人并未代理,因此该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即使存款 单已为张小玲取得,也应当返还之。故该存款属于遗产,理应由王氏的继承人继承。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存款应由张小玲所有。其主要理由是:王氏将该存款赠与张小玲的意 思表示明确

4、、真实,张小玲当时也表示接受,王氏以张小玲的名义将款存入银行,这表示已将 该款交付给张小玲。存款单仍在王氏手里,这并不能说明该款项未交付,而存款单上的名字为 张小玲却表示该款项已经转到张小玲的名下,因此,赠与行为成立。尽管张小玲在实施该赠与 行为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任何法律行为都不能实施。按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 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该存款应为张 小玲所有,王一明与王一

5、民应当将存款单返还张小玲。作者的观点上述不同意见的争执,关键问题还是如何认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性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资格的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 2款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 动。”而依该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 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 人的同意。”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资格是不同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进行一定民事活动的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6、完全不具有进行 民事活动的能力。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任何民事活动都不能独立进行呢?这需要进行分析。从我国的 现实情况看,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6周岁的儿童就一般可入小学 学习。从社会习惯上说,上学后的未成年人就特别需要进行某些民事活动。例如,购买必要的 学习用具,这不仅是常见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与 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一般也应当承认其效力,而不能认定无效。这一类行为可视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的民事活动则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7、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在各国立法上一般还 规定,对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得独立实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意 见中也作了此种规定。不过,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条规定看,不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民事活动。我们认为, 这一规定是合适的。因为,第一,如上所述,从我国的社会习惯上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 完全不能独立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第二,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上说,规定未成年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不具 有相应的意识能力或判断能力而在

8、民事活动中受到利益损害。未成年人之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法律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来判断的。而从进行纯受利 益的活动来说,行为人是否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是否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后果,对于行为人的利 益并无妨害。因此,法律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活动,同理也应承认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获利益的行为的效力。这样更符合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但在如何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为“纯获利益”的行 为上,有不同的观点。大致上可分为实质判断标准与形式判断标准两种观点。所谓实质判断标准,是指就具体案件,从经济的观点上判断未成年人所为的行为

9、是否具有 利益,以决定行为的效力。若从经济的观点看,在该案中未成年人所为的行为对其是有利益的, 则为有效;反之,则为无效。所谓形式判断标准,是指不就具体案件从经济上分析是否对未成年人有利,而是纯从行为 的法律上的效果来判断。因此,某一具体行为,尽管从经济观点上分析是对未成年人有利的, 但从行为的法律效果上说,不是纯获利益的,则也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例如,某一未成年 人与他人实施一买卖行为,他人以低价卖与该未成年人一物品。从经济观点上分析,该行为对 于未成年人是具有利益的“获利益”的行为,依实质判断标准,该行为是有效的。但依形式判 断标准,买卖行为是一种双务行为,尽管未成年人从该买卖中可以获利

10、,但在该行为中未成年 人也负担义务,即须支付一定价款,因而从法律效果上说,这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未 成年人不得独立为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行为。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 意见第6条中对此作了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未明确规定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有效的,而是直接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是有效的,“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为由,主张行为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接受 奖励、赠与、报酬,而对于其他行为则不可以独

11、立实施。可见,我国在实务上对于“纯受利益” 原则上是采取形式判断标准的。诸如,使用借贷、有利的买卖等行为,尽管从经济上说,对实 施行为的未成年人是有利的,但从法律效果上说,因这些行为中,行为人有法律上的负担,因 此,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然而,对于赠与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均可独立实施呢?我们认为,对此也需从“纯 获利益”的角度分析。因为,赠与行为尽管属于无偿行为,但并非各种赠与对于受赠人均无负 担。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尽管所附负担不是赠与人赠与财物的代价,赠与仍为无偿行为,受赠 与人却需履行所负的负担,因而从法律效果上说,附负担的赠与不应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因

12、 此,我们认为,对于附负担的赠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独立接受。从本案来说,王氏赠与张小玲金钱,尽管言明是为资助其上大学用,但这不属于附负担的 赠与,也不属于目的赠与。因为王氏的意思仅在于鼓励张小玲好好学习,将来上大学,并非是 以张上大学为目的而为赠与。所以,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张小玲接受王氏的赠与是有效的,其 他人不得以张小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主张该赠与无效。本案中存款单在王氏手中而未交付给张小玲,能否认为赠与不成立呢?我们认为,从本案的 情况说,王氏在表示赠与张小玲1万元后,即以张小玲的名义存款1万元,尽管存款单未交给 张小玲,也应认定该赠与的款项已交付。因为,以张小玲的名义存款就是将款转到张小玲的名 下,意味着已将款交付给张小玲。王氏未将存款单交给张小玲,这是其为担心张小玲丢失存单 而代为保管的行为,并不表示该存款仍为王氏所有。ASK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怏速专泌解决悠的注建问越 免费法律咨询?分钟100%M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应当承认张小玲接受王氏赠与金钱的行为的效力,确认该存款 为张小玲所有,判令王一明、王一民将存款单返还给张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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