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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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制度参考范本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armi/间H1 / 8I时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科工法 20xx1191 号各有关单位:现将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 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 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核电厂设计、建造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适 用本规定。第三条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

2、方 针,遵循纵深防御、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全国核 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 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协助国防科工 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核电厂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营运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本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 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核电厂消防安全。营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营运单 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第六条核电厂消

3、防设计、变更、验收实行许可管理。第七条营运单位应当将核电厂消防设计的内容,纳入核电厂工程总 体设计规划。本规定所称核电厂消防设计包括核电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 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厂房的防火分区、耐火极限、火灾探 测、火灾报警、灭火装置以及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和消防设计。本规定所称核电厂工程包括核岛、常规岛工程以及配套工程。第八条核电厂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 核电厂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采用成熟、先进的消防设计 技术。由国外合作方设计的核电厂工程,可采用国外合作方的消防技术规 范和标准,但其规范和标准不能低于我国相关规定的要求。第九条核电厂消防设

4、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初步设计许可和施工设计许可。未取得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组织开展核电厂施工设计;未取得 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组织开展核电厂工程主要消防系统的施 工。第十条申请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 文件、材料:一)初步设计许可申请书;二)初步设计专门文件。第十一条申请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 下文件、材料:一)施工设计许可申请书;二)施工设计专门文件。第十二条经国防科工委许可的核电厂消防设计,任何单位、个人不 得擅自做出对该项设计的消防安全功能有实质性影响或功能性改变的变 更。确需变更的,营运

5、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核电厂消防设计变 更许可(以下简称变更许可)。第十三条申请变更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 件、材料:一)消防设计变更申请书;二)消防设计许可文件;三)拟变更 的消防设计;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四条营运单位应当选择具备一定消防资质条件的施工安装单 位,依照核电厂消防设计许可文件的规定,组织核电厂消防工程施工。第十五条营运单位应当与核电厂工程施工安装单位签订书面协议, 明确核电厂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第十六条核电厂消防工程竣工后,营运单位应当组织自验收。对于含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核电厂工程,营运单位应当委托具备 一定资质条件的建筑消

6、防设施检测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后, 组织自验收,并编写自验收报告;对于核岛、常规岛等厂房自动消防设 施,难以委托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 调试程序要求进行自验收,并编写自验收报告。核电厂消防工程未经自验收或者自验收不合格的,营运单位不得将 核电厂投入试运行。第十七条核电厂消防工程自验收合格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 申请取得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许可。未取得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许可的, 营运单位不得将核电厂投入正式使用。第十八条申请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 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验收申请书;消防验收专项报告;消防设计许可文件;四)消

7、防系统自验收报告;五)施工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消防产品(含防火阻燃材料)的检测报告和消防安全质量验收合格报告;七)申请核岛、常规岛工程消防设计验收的,还应当提交火灾 危害性分析报告、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第十九条国防科工委收到核电厂工程初步设计许可、施工设计许可、 变更许可以及消防验收许可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提出 10 日内,向 申请的单位颁发许可文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 的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权利。第二十

8、条核电厂建设及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应当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 管理,落实核电厂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防火 安全责任人。第二十一条营运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以 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救援协调配合机制。第二十二条营运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与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习,提高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第二十三条国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对营 运单位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营运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 应当对营运单位开展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检 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被检查

9、的单位通报,并责令其限 期整改。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防火大纲、消防质量保证大纲、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二)消防值班情况和消防安全设施运行记录情况;三)消防安全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四)消防行动卡的制定情况、有效性及可实施性;五)灭火预案、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情况;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消防安 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存放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九)重点部位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十)

10、消防 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第二十五条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的要求采取整改措施,消 除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及上级管理单位。第二十六条核电厂发生火灾时,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灭火预案的有关规 定实施。当火灾导致核电厂进入核事故应急状态时,现场扑救工作由核电 厂核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属于一般火灾事故的,营运单位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 24 小时内报 告所在地的省主管部门,并抄报国防科工委;属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 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立即报告国防科工委。第二十七条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

11、一的,国防科工委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 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一)核电厂工程消防设计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二)核电厂工程 消防设计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并对核电厂消防安全功能有实质性影响或功能性改变的;三)核电厂工程未经消防自验收或者自验收不合格,核电厂擅自投入试运行的;四)核电厂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核电厂擅自投入正式使用的;五)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 料施工,导致安全隐患的。第二十八条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未履 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国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门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违 反本规定,在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核电厂退役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 20xx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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