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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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随意殴打他人,情 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 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 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 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 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 定

2、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 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 进行了修改。1-2构成条件客体特征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但如何具体理解社 会秩序 公共场所,则存在分歧。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 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不同。 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生活比较频 繁的地方,如商店、车站等。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 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 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如小街、荒

3、郊等, 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 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 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 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例如,1998年2月,被告人莫某、吴某、曾某、覃某等人,在 某风景区餐厅喝酒时相识。之后,便经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不久 后的一天,上述被告人又在一起吃喝,为了助酒兴,被告人莫某故意 将酒瓶摔于地上,一拳将门窗玻璃打碎,当即受到在场民警的教育制 止。莫某等人离开餐厅。经至风景区派出所门口对面台阶上,见一对 夫妇正往上行走,莫某靠近后,故意用力碰撞他们

4、,致夫妇二人分别 摔倒在地上,莫某嘻皮笑脸地扬长而去。此后,莫某等人蹓跶到小停 车场附近,莫又一脚踢倒风景区厕所的一堵围墙。走到大停车场时, 莫某等人把路旁的一个大碾推到路中央,阻碍来往的旅游车辆,以此 取乐。当莫某等一伙走到茶社时,见农民徐甲正在摆摊卖甘蔗,上前 拿起一根就吃。徐甲向莫某要钱,莫某等人不但不给钱,反而一起动 手殴打徐甲。徐甲胞弟徐乙、徐丙上前劝解,又被莫某的同伙吴某、 覃某拦住打倒在地。吴某并拔出一把牛角尖刀朝徐刑事责任甲的左肩胛下方捅了一刀。莫某等打伤人后企图拦截一辆丰田牌轿车 逃离现场,遭到了司机的拒绝,莫某等一面用下流语言谩骂和侮辱司 机,一面敲、踢车门进行威胁。后来强

5、乘一辆过路马车逃走。当时一 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等人目无国法和社会公德,寻衅滋事,肆意进 行破坏、抢劫、伤人活动,寻求精神刺激,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 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如果依新 刑法典审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的行为包括了寻衅滋事罪法定的四种 情形:第一,在餐厅无事生非,无故闹事,推大碾到路中央阻碍来往 车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骚扰;第二,吃甘蔗不给钱,踢倒 风景区一堵围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第三,拦截轿车、 谩骂、侮辱司机;第四,对农民徐甲等随意殴打伤害。但如果分别看 这四种情形的任意一种,都可能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 的程度。客体要

6、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 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 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 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 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 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 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等等。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的,也属

7、于殴打。例如,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他人身体的,成立 殴打。在中国,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 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 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如果行为人针对物 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 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 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饮食不卫生食品后負痛的,虽然是有形的方法, 但不应评价为殴打。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所以,殴打不 以造成伤害(轻伤以上)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 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

8、所述,寻衅滋 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所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害结 果的,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基于同样的理 由,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但是,随意聚众斗殴的行为,通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 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 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 问题。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 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着行为 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

9、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 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 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 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 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 受”的原因。但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 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客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 人数越多,被判断为“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且,一般人的“理解”、“接受”不是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资料,而是必 然同时考虑其他

10、相关要素。所以,“随意”的判断具有相对性。例如, 行为人虽然只是殴打他人一次,但殴打的原因是他人对行为人提出了 良好的建议。对此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因为即使站在行为人的立场, 也会认为殴打的原因不可思议。再如,数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对行为 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数人。对此也应评价为随意 殴打,因为行为人殴打无辜数人的行为,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接 受”。反之,行为人殴打他人七八次,殴打的原因是他人讽刺了行为 人的举动。即使殴打的原因本身或许可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殴打 的次数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所以,随意并非单纯的主观要素,而 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在中国现阶段,情节轻微的殴

11、打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刑法作 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 胁的程度作出判断。例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 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 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 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但司法机关 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 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 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 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

12、挡、侮辱、谩骂、恐吓他人,此多表现为 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 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 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 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显然,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 的行为。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 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辱骂不要求有特定的 对象,对一般人的谩骂,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骂。恐吓是以加害他人 权益或公共利

13、益等事项威胁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在许多 国家是一项刑事犯罪,无论有无向对方动粗,无论是否行使暴力行动, 即使只是语言上威胁受害者(对方),有死亡威胁或伤害当事人或其 家族、公司、财产权等。包括死亡威胁、诈弹威胁、以自杀做威胁等。 若意图以此方式来获取他人财物或利益而实行者,称为恐吓取财。 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对于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轻伤结果或者导致他 人自杀的,使用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 吓他人的,追逐、拦截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 恶劣。与刑法第293条第1项相比,第2项的要求似乎较

14、为缓和。因 为第1项除要求殴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随意”与“情节恶劣”;而 第2项仅在行为之外设置了 “情节恶劣”的限制性条件。但在罪名与 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将该罪中的两个类型作程度差异的解释。 所以,大体而言,第2项成立犯罪的情节要求,应高于第1项的恶劣 程度。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 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 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 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

15、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例如,乘坐出租车后,迫使对方不收受出租费用的行为,也宜解释为 强拿硬要行为。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 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 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 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就损毁财物而言, 任意,意味着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 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任意”不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 也是对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 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行为人取得、损毁

16、、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 强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由于本罪具有综 合性的特点,其保护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故本项行为的结果并不限 于财产损失。倘若强拿硬要行为造成他人自杀,也可以评价为强拿硬 要情节严重。同样,在自由市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人商品的行 为,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或者难以顺利在市场经营的,也 应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占用公私财产 数额较大的,当然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是否触犯其他罪名,则另当别 论)。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 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 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 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 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 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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