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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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肇事应当如何定性惩罚李先赋案情简介:田某与陈某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一辆15座客运中巴车,从事某镇至县城的客运。田某亲自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负责驾驶工作;田某则以月薪三百元雇请其妹夫冯某跟车,负责收费卖票和招呼乘客等。某日晚,田某电话对冯某之妻称自己第二天有事,规定冯某第二天早上到半路来接车。次日晨,田某驾车从镇上驶往县城,途遇冯某,将车交予无驾驶证的冯某驾驶,自己则另搭车返回。冯某驾车行驶过程中,沿途上下旅客并超员载客。0点18分左右,该车肇事,致7名旅客当场死亡、18名旅客受伤,车辆损毁报废。交警部门认定冯某、田某共同负事故的所有责任。解决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

2、觉得,田某、冯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第二种意见觉得,田某、冯某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觉得,田某构成犯罪,冯某不构成犯罪。第四种意见觉得,田某不构成犯罪,冯某构成犯罪。本人批准第四种意见,冯某无证驾驶、超员载客肇事导致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方面,田某的行为与交通肇事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客观的联系,体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成果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其中的因

3、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的成果,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已经导致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拟定的危害成果。但犯罪构成中不涉及、不规定物质性损害成果的犯罪,一般不存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事物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也不例外。从成果的角度考察因素,有近因和远因。从因素的角度考察成果,有直接成果和间接成果。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近因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远因则不是。直接成果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间接成果则只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并且,间接成果作为量刑情节的前提条件,是直接因素与直接成果构成了犯罪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犯罪是成果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中,“违背交通管理法

4、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客观要件的规定。其中,“违背交通管理法规”是因素,“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成果。只有目前者是后者的直接因素,后者是前者的直接成果,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本案中,田某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是远因,冯某无证且超员驾驶是近因。对于田某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而言,其直接成果是导致冯某无证驾驶(即导致冯某驾驶的车辆及其载运的乘客,以及路上有关的行人处在危险状态)。冯某超员载客、发生交通事故等,均是间接成果。并且,田某将车交给冯某驾驶,致使冯某所驾车辆及其载运的乘

5、客、路上有关行人处在危险状态的成果,是无形的和不可具体测量拟定的。因此,田某的行为与本次交通肇事之间并无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对田某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惩罚。第二,田某不是冯某交通肇事犯罪的共犯。一般过错犯罪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存在共同犯罪是一种特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3号有关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济而死亡的,以共犯论处。”明确界定了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体是“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客观方面有“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

6、并导致了“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济而死亡”的后果。本案田某没有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也就无所谓指使其逃跑后“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济而死亡”的后果。因而田某不是冯某交通肇事犯罪的共犯。第三,田某作为车辆共有人之一,也不能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指使、强令她人违章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惩罚。”其中:“指使”即指令、指派、安排之意;“强令”即逼迫、命令。两者都表白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与驾驶人员之间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指使和强令只有支配限度上的差别,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都当以某种行政从属关系或雇佣与

7、被雇佣关系为基本。只是“强令”意味着她人的人身或意志受到强制,从而丧失了精神自主或人身自由。在强令她人违章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状况下,对被强令者应当根据其受强制的限度,或不觉得是犯罪,或根据对从犯、胁从犯的惩罚原则,对其减轻或免除惩罚。即便是抛开司法解释特定的法律语境,从一般的语义上去考察,我们仍然可以分析出指使者与被指使者之间一定限度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辞源对指使的解释,一是支使,二是出主意让人做某事。因此,指使不外乎三种状况:一是运用地位或其她利害关系支配她人,二是出于利己动机而采用蒙骗、挑唆、欺诈等手段使得她人觉得有利可图而心甘情愿地去做某事,三是出于利她的动机采用怂恿、说服、提示、

8、提示等方式激发或强化她人的信念使得她人去做某事。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指使、强令她人违章驾驶”是值得研究的。例如,直接指使、强令无证人员驾驶,指使、强令有证人员超速、超载等自然应当属于指使、强令她人违章驾驶。那么,指使、强令她人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毕一般状况下无法完毕的运量,从而导致她人超速、超载与否也属于指使、强令她人违章驾驶呢?我们觉得,对指使、强令她人违章驾驶不适宜做扩大化理解。本案中,冯某受雇于陈某,系为陈某工作,对陈某负责,并代表陈某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她只听命于雇主陈某。对于田某的祈求,冯某回绝与否完全取决于冯某自己。相对于田某而言,冯某的人身、意志都是完全自由的,从身体到精神没有受到田

9、某的任何强制。田某和冯某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田某也没有对冯某实行强令、指使的行为。事实上,本案中系为了对陈某负责而自主决定驾车营运。因此,田某的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犯罪的证据。和其她证据材料同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必须审查确认符合证据条件后,才干作为证据使用。换言之,在追究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审查、甑别、认定的责任和权利。事故认定书的作用,一是作为拟定民事补偿责任的凭据,二是作为行政惩罚的根据,三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92)39号有关解决交通事故案件

10、有关问题的告知第四条规定:“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法院经审查觉得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当的,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实事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审查,作出了规定和规定。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和冯某共同负事故的所有责任,其自身就是不对的的。由于,田某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解决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指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涉及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活动(施工作业或其她活动)也许影响正

11、常交通的单位和个人。据此,自将车辆交给冯某时起,田某就已经不再为嗣后的交通活动的参与者;对本次肇事而言,她不具有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不是事故责任主体。因此,认定书认定田某和冯某共同负事故的所有责任是错误的,不能据以认定田某构成犯罪。第五,有人觉得田某漠视乘客的生命安全、玩忽职守,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肇事,理应严惩。对此必须指出,这种结识严重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陷入了感情用事的误区。与否将“驾驶员把车辆交给她人无证驾驶肇事”拟定为犯罪,则是一种立法命题而不是司法问题。第六,田某应当受到行政惩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

12、条例、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均应给与相应的行政惩罚。田某将客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导致冯某肇事,导致特大交通事故,情节严重,应当根据条例承当相应行政责任。综上所述,在冯某、田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田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调查与研究文稿:林业站站长超筹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与否犯罪李先 赋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王某,男,某乡林业站站长,曾参与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员培训并获得核发员证。六月十日,县林业局签发林木采伐审批委托书,委托该乡林业站“对辖区内壹个立方米自用材的审批及采伐监督”。委托期限从元月至十二月。年初,县林业局下发了有关下达农民自用材和烧材限额筹划

13、的告知(如下简称“告知”),该告知规定该乡农民自用材筹划指标为260立方米。元月至八月三日期间,王某以乡林业站名义实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30份,许可采伐林木立木蓄积立方米。该乡林业站超指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状况浮现后,乡政府于八月十日致函县林业局,祈求追加农民自用材指标。县林业局于八月二十二日召开重要领导会议,研究决定:根据全县发展畜牧养殖实际需要追加用材采伐指标。会后,林业局下文追加各乡镇自用材指标。其中,该乡追加了10立方米。该乡林业站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者为县林业局。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觉得,王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理由是: 1、王某具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主体资

14、格。对此又有不同观点。观点之一,县林业局与乡镇林业站具有行政从属关系,可以觉得乡镇林业站是“林业主管部门”的构成部分。同步,王某是该林业站站长,且持有核发员证,应属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如下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身份。观点之二,王某所在的乡林业站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王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第九章失职罪主体合用问题的解释(如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观点之三,该乡林业站持有县林业局局长签发的“委托书”,王某属于解释规定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

15、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观点之四,县林业局对该乡林业站的“委托”,事实上是上级对下级的工作安排,应当有效。该乡林业站站长王某因此而取得代表行政机关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资格。2、王某具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犯罪行为。县林业局年初下达的采伐筹划分派的多种用材指标应认定为各乡镇的年度采伐限额。王某实际发放的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林木材积,已经超过了年度采伐限额,实行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后,县林业局对全县自用材指标予以追加的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掩盖王某的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第二种意见觉得,王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既非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适格主体,又无犯罪行为。本人批准第二种

16、意见。1、王某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解释中明确的“三种人”,王某不具有失职罪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内刑法的规定,失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内尚存在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在国家机关中履行公务的实际,制定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失职罪主体合用问题的立法解释。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失职罪的主体涉及四种人: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王某不属于这四种人中的任何一种。一方面,王某所在的乡林业站是一种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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