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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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 年施行) 2011-12-31 09:34 环卫科技网 作者: zzt0531 0 条评论2004年 10月 26 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 年 11月 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1年 9月 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1年 9月 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 年 9月 1 日修

2、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2011 年 9 月 29 日批准,现予印发,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 10 月 14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公安、民政

3、、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

4、)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 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

5、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 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 的宣传教育。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第九条 市和

6、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 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

7、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 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来源:环卫科技网)(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五)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 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 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

8、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 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 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 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算,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 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五)不得在道路边石上安装设置交通护栏,隔离栏等

9、各类公共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四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 当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 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 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临街的商业、饮食

10、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 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第十八条 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 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第十九条 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 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

11、植物、攀援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第二十条 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设置 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饰、修饰。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本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备案;(二)本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

12、照规划要求建设照明设施。 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三)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和验收;(四)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标准,权属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持设施完 整和功能完好。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办法 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二)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

13、、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 广告、大型电子显示屏等广告设施;(三)设置牌匾、标识、五平方米以下电子滚动显示屏等设施,应当经市和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 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四)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 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 制定公共信息栏设置的规划和标准。公共信息栏由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信息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

14、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审批,并按照审批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 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再生资源管理部 门应当依法加强废品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加强经营场所管理。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

15、盖,避免泄露、遗撒。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应当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 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 标准。第二十八条 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应当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第二十九条收集和管理各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各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二)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三)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 止混入生活垃圾;(四)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存放,不得裸露堆放,随时清运 并按照规定的地点排放,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五)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六)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商场、饭店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垃圾,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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