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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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0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爱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爱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干脆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平安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详细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激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爱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其次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依据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

3、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连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看法,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依据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航道

4、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据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激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肯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护与爱护 第十三条 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安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修理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赐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

5、四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记,实行必要的平安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须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 航标出现异样状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刚好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旁边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 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

6、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 (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探讨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探讨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依据通航和技术要求

7、须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确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次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通航标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并担当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规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的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

8、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港航管理机构的同意。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赐予经济补偿。 坝区航道,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管理责任,由闸坝管理单位担当。 其次十一条 过船建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过船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方能交付运用。 其次十二条 航道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协助设施,实行平安措施,并担当建设和维护费用。 其次十三条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依据通航要求刚好清除遗留物。未刚好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

9、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担当。 其次十四条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连接。大坝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意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意船舶平安畅通的须要。 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平安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刚好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的确定。 其次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状况下,应当在作出确定后马上通知港航管理机构。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马上实行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其次十

10、六条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改变、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 其次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须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担当。 其次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平安畅通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记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四周二十米范

11、围内堆放物料、建立房屋,在航标四周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记标牌的; (五)在航道爱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其次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马上实行措施,设置警示标记,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担当。 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务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务影响通航平安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马上启动应急预案,并刚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

12、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看法,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记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平安。 第四章 船闸管理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平安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爱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

13、管理的实际须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爱护工作,定期检测、保养、修理,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改变信息,为船舶供应平安、刚好、便利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供应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运用效率,听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平安。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 (二)擅自由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平

14、安界限标的;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装运危急品的船舶,不依据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平安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依据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

15、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依据下列规定惩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其次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平安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担当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其次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其次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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