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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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加快中小河流治理,提 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是指为提高中小河流重点河段的防洪减灾能力, 保障区域防洪安全和粮食安全,兼顾河流生态环境而开展的以堤防加固和新建、 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护坡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治理项目.第三条 中央财政设立中小河流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对中小 河流治理工作予以支持。第四条 中小河流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项目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 人民政府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中小河流治理实行责任状制度,由财政部、 水利部与省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做到资

2、金到省、任务到省和责任到省,确保 安排一批、建成一批、发挥效益一批。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中小河流治理实行绩效管理,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安排专项资金。第七条 各地应以政府投入为主,统筹利用各类资金,多渠道筹集落实项目建 设资金,确保治理项目的顺利实施。中部地区所需地方资金应主要由省、地市两 级财政负责解决,西部地区及参照西部政策的县,地方资金全部由省、地市两级 财政负责解决。第二章 前期工作第八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要服从流域防洪规划,治理标准要与干流、区域 防洪除涝标准相协调.对一条河流上的多个河段进行治理,原则上先规划、后设计, 统筹整条河流治理,

3、防止洪水灾害转移。地方政府要切实落实和保障前期工作经 费,做好项目储备,依据国家规划等相关要求抓紧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 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项目前期工作,督促项目实施 单位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有条件的 地方可采取项目打捆方式招标勘察设计单位,通过招标竞争方式选择实力强、技 术水平高的勘察设计总承包单位统一勘察、统一设计。初步设计报告由省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省际河段的建设项目,须经流 域机构复核后审批。建设项目涉及征地、环保等,应履行相应程序。第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项目前

4、期工作责任制,项目实施单位要 对前期工作质量和进度负总责,审查单位要严把审核关,确保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质量和深度.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按年度开展对流域内项目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抽 查。地方政府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组织实施。设计变更应履行相应程 序,重大设计变更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第三章 专项资金奖补范围、原则和标准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奖补范围为全国中小河流治理专项规划确定的项目,以 及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水利部认定的其他重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第十二条 中央根据专项规划、地方项目实施进度、已完工项目绩效评价结 果和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年度专项资金,切块下达,由地方包干使用。省级人 民政府负

5、责统筹安排中央和地方资金,年度中央资金先到位时,省级政府可用中 央资金先安排满一批项目,加快建设进度和预算执行;同时,切实落实地方资金, 当年资金要当年落实,确保年度建设任务的完成。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鼓励地 方按照专项规划和本办法开展项目治理工作,加快规划内项目实施。对于前期工 作基础好、建设资金能落实、项目管理水平高、组织实施工作有保证的地区,中 央集中资金加以支持。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按照对东部地区引导、中部地区支持、西部 地区和享受西部政策地区倾斜安排的原则,按规划控制投资额 30%、60%、80 的比例补助。第十五条 中央依据绩效评价管

6、理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另行制定)对地方 项目治理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与后续资金安排直接挂 钩。第十六条 中央先期安排规划内项目中央应补助资金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 80,剩余中央应补助资金待项目治理完成后,依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与省级 财政部门实行统一清算,奖优罚劣.奖励资金可用于冲抵项目地方投入。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下达和使用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时联合向财政部、水 利部报送当年项目资金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项目资金申请计划.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商水利部确定后,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到省级财政部门.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由

7、省级财政、水行政部门负责按 照规划、前期工作和建设进度等要求,在 30 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具体项目,及时 拨付资金,并将专项资金分项目安排清单(含地方投入情况)报财政部、水利部 备案。负责项目实施的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要将项目预算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 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各地区 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也不得用于平衡 本级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中小河流治理预算执行和资 金监管工作负总责。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直接关系到防洪安全的堤防新 建加固、护岸护坡、清淤疏浚等工

8、程建设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作业费等支出, 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建设和景观、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 建设等支出。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使用。第五章 建设管理第二十三条 中小河流项目建设管理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 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建项目法人和建设管理机 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可对行政区域内项目打捆组建项目 法人,集中组织实施,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第二十五条 严格招标投标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招标行为,有条件的地 方可采取项目打捆招投标,选择符合资质要求、信誉良好、有较好业

9、绩和实力强 的承包商承担建设任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严防围标、 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转包和违法分包。第二十六条 严格监理单位资质审核把关,按规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加强对 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 力量承担项目的监理任务。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要按照规 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体系和安全管理监督体系,严格把关,确保工程 质量、安全和进度。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中小河流治理质量和安全 监督工作负总责。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建项目法人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治理项目的行 政责任主

10、体,对项目建设负总责,应明确项目建设行政责任人,成立协调组织机 构,负责工程建设期间的组织领导,地方资金落实和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有 关协调工作.第六章绩效评价和工程验收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水利部牵头对项目治理开展绩效评价,根据项目实际 完成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据实清算,采取相应奖惩措施。绩效评价工作实行统一 组织、分级实施.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要及时竣工验收,参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管理规定(2007 年水利部令第30 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并将竣工验收 结果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 建立长效管护机制,积极协调落实管护

11、经费,保证建设项目发挥效益.第三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强化基 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及时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建设的监管, 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 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 效益。第三十四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的相关文件、阶 段性总结、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 片资料等要及时、科学归档保存,严格管理。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水利部委托财

12、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流域管理机构等单 位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果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对于“报大建小”、虚列支出、进行虚假绩效考核等弄虚作假的 项目和地区,财政部、水利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相应资金安排或追缴 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第三十七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地方建设资金 不能及时到位、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以及未按要求报送专项资金细化预算和 项目建设绩效评价等情况的地方,中央财政将扣减或收回其专项资金预算.第三十八条 中小河流治理工程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经治理的工程遇标 准内洪水出现溃堤等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三十九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819 号)同时废止。第四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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