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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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1998年6月 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 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 求其交纳 220 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 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 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XX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 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 环保局做出罚款

2、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 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X环行决字1998 )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 辩,承认做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 X环行决字(1998 )第01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 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 摊位为对象,向原告 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 体行政

3、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 摊位”罚款 5 000 元,违反了 行政处罚法)第 33 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 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 政处罚法)第36 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 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 31 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 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 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案情】: 2001年4月

4、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 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 100 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 乙烯飘到学校,造成 345 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 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 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 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 整顿,第二,对企业罚款 1 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 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

5、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 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 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 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 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 环境行政处罚等职责,遂以浙江省环保局环境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 为建德市劳动部门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所以裁定不予受理。问题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是对的。建德市劳动局已经对新安江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代理 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作为的公函,尚不符合

6、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 款规定,所以裁定不予受理。【案情】: 1995年1月11日,原告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向第三人锦州市凌 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2400元垃圾排放费,领取了垃圾排放证。该证标明垃圾排放地点 为驻锦413部队南墙,期限1年。 1995年4月10日,原告司机刘某驾驶汽车,按第三人指 定的地点排放垃圾时,被被告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强行制止,并让司机将车开到市环卫 处院内予以扣留,服务公司找凌河区管理处要求协助解决放车事宜未果,遂向市政府反映。 4月 13日,市政府查办处根据某副市长意见,写了“车辆放行,不能罚款”的便条交给服务 公

7、司转交市管理处,但服务公司并没有转交。同月17 日,市环卫处决定对服务公司处以 1 万元罚款,并要求服务公司在乱倒垃圾有关数据材料上签字,承认事实即放车,服务公司 未签字。服务公司遂于1995年4月14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 12 日,在凌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服务公司将被押32天的汽车取回,发现车上丢失铁锹一把, 喇叭一个,价值 85 元。 服务公司认为凌河区管理处给其签发了垃圾排放证,收取了垃圾 排放费,批准在指定地点排放垃圾一年。市环卫处作出罚款 1 万元、扣押货运汽车的具体 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扣押货运汽车所造 成的经济损失等

8、。答: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案情】: 1998年初,王女士租用新建居民楼门市房从事餐饮业,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 施,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张营业。随着居民先后入住,油烟、噪声等环 境问题引起的店群矛盾和纠纷日趋突出。从2000年初开始,该楼住户多次向县政府、县环 保局、县工商局等单位投诉,强烈要求取缔该饭店的违法经营活动。接到投诉后,环保局 会同工商等部门数次责令该饭店进行整改,并帮助协调店群纠纷,但成效不明显。在 2000 年 9 月,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组成了综合执法组,联合签发了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和 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饭店停止

9、生产。问题联合执法机构是否可作为行政执法主体? 答:综合执法机构只是一个临时的机构,一旦执法任务完成就会解散,因此由谁对它负责, 由谁实行监督,尤其是在其解散后,由谁承担其法律责任都是不明确的,极易出现各机关之 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难以追究违法责任。滥用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益造成威胁。所以,综合执法机构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不具有法律地位,不是行 政处罚的主体,从法律角度看,联合执法是不提倡的。【案情】: 江苏省苏北地区某县化肥厂尿素车间在开车投料过程中,因吸收塔视镜被刺伤, 紧急停车后致使大量液氨通过排污口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水域,时间长达 1 小时,造成鱼虾 大面积死

10、亡的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事故发生后不久,环保部门、渔业部 门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取证。随后,渔业部门率先对该厂罚款2000元。5 天后,环保 部门在认真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又对该 厂罚款 4 万元。此时化肥厂提出了异议,即便自己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有责任,最多也只能 受到一次行政处罚,而不应由两个部门进行两次行政处罚。问题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答:环境法律责任追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化肥厂客观上已经造成水污染事故,同时 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如没有考虑到紧急停车后,应当配建的氨水应急排放储水池等问题,所 以应当受到处罚。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

11、事故给予处罚;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 罚的理由并不等同。从法理上分析,两个执法部门依据不同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 事不再罚”的原则。理由在于:其一,水污染和渔业污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事故予以处罚; 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罚理由并不等同。其二,渔业部门对化肥厂罚款2 0 0 0元,这对于该厂所造成的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 显然属于轻罚。因此,在较轻的罚款处罚后,较重的罚款仍可进行,不过要将较轻的罚款数 额吸收到较重的罚款数额中。这样,既可以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又能够对当 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处罚。因此,环保部门

12、完全可以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 3条第1)项之规定,按 直接经济损失2 0万元的2 0%计算罚款,作出罚款时,并不意味着罚款决定分别执行,罚 款只能执行一次,环保部门在作出较重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决定书中明确渔业部门的处罚不 再执行。【案情】: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 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1年后,华达公 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查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筑;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 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

13、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 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大厦第 45 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 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 40 条规定,限华达商厦 60 日内整体 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司复议称大厦第45层仅是一小部分遮挡武陵阁,申请减少拆 除面积,遭到拒绝。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答:华达商厦第4-5层确属违法建筑,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 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 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

14、合理的,所以裁定处罚显 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法院判决: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 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案情】: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 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场, 从事海水养殖。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奔涌至滦河口、 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上市的蛏子、文 蛤、青蛤、梭鱼、鲈鱼等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后查明,致养殖厂污染的工业污水系由迁 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

15、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 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 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遂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上述企业赔偿其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诉称,位于迁安市境内的上述企业所排工业污 水超标,而这些超标排放的污水进入其养殖厂后导致水体污染,水质量下降,终致场内贝 类、鱼类死亡,共造成2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各企业 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18人 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 政府认可

16、的达标排放企业,其所排放的污水系达标排放。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 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 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是。但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排放虽未超标,属合法达标排放,但这并不 等于其污水排放活动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况且,企业排放污染物是否符合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不是判定企业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故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 公司同样应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案情】: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 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燃,产生大 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燃累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害很大,灼热的烟 气呛得人喉咙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有对农作物和岗岗村种植的果 园的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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