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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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试行 )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 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 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 为轻伤的鉴定提供科 学依据和统一标准。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 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 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 伤。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 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 评定。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 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

2、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 保守案件秘密, 遵守有 关法律规定。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 20平方厘米 (儿童达 1 0平方厘米 ): 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 1 0 平方厘米 (儿童达 5 平方厘米 )。细则:帽状腱膜下血肿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达到一定的量; 须有影像学资料 支持;结合治疗过程。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儿童达 6 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 细则:锐器创和钝器创并存者,用锐器创口除

3、以 8,钝器创口除以 6,然后相加, 大于 1 者适用于此条;经调查难以区分钝器伤和锐器伤或致伤工具能以确定钝锐 时,按锐器伤计算;在复核鉴定为疤痕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 原鉴定结论。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细则:指颅骨完全性骨折,系颅骨内外板均有骨折,主要依据影像学资料判定; 经影像学检查不易区分颅骨骨缝与骨折缝者, 其结果慎用; 颅底骨折须有影像学 支持或临床出现脑脊液漏;单纯性颅内积气适用于本条。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细则:因为对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有争议, 难以确实证明其客观存在, 一般不援 引此条做出轻伤的鉴定结论;经 CT、MR 检查证实

4、有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 但无神经系统体征尚未达到重伤程度者,可参照本条执行。第九条 眼损伤 细则: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损害,鉴定应当在伤情稳定或三个月后完成。(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细则:指治疗后遗留睑内翻、睑外翻、脸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二)眶部单纯性骨折。细则:有明确的眼外伤史,临床查体可伴有皮下气肿, CT 显示眶内壁骨质连续 性中断,可伴有内直肌增粗、球后积气或窦腔积液,可以引用本条。(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细则:鼻泪管断裂或泪器部分损伤伴溢泪。(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细则: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包括眼球明显后退、虹膜根部离断造成的瞳孔散大(较健侧

5、扩大一位以上 )、瞳孔区角膜白斑、非瞳孔区明显角膜白斑、外伤性白内障、 外伤性青光眼、晶体脱位 (或半脱位 )、外伤性玻璃体积血、机化、眼球全层破裂 伤、眼底视网膜损伤 (裂孔、变性等 )不论其对视力、面容有多大影响,尚未构成 重伤的,均适用本条。(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7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2以上), 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5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3 以上):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 1 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 细则:视野缺损情况应有两次以上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六)外伤性斜视。细则:斜视达 1 5 度以上。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

6、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细则: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难以掌握, 根据影像学所见, 结合鼻外形改变 情况,严格掌握;一般应以粉碎性骨折为鉴定依据。(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 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细则:耳廓全层创口长度达 35 厘米以上或单面创口长度达 5 厘米以上 (累计达 8厘米以上 )可以比照相应条款。(二)外伤性鼓膜穿孔;细则:对穿孔的形态、 大小和部位应有详细记录, 结合内窥镜摄片或声阻抗检查。 下列情况不适合援引此条: 一是否穿孔临床诊断意见不一致的, 鉴定时难以取舍; 二是临床上

7、曾作过 “损伤性鼓膜穿孔 ”的诊断, 并进行非手术治疗, 鉴定时未检见 穿孔疤痕的; 三是穿孔不在紧张部又无损伤性穿孔的特征, 难以与病理性穿孔相 鉴别的。(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 41 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 30 分贝。 细则:客观听力应以受伤三个月后检查结果为准; 是否为本次外伤形成应结合调 查。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 2 枚以上;细则:牙冠折断达 I 2 或达到牙髓腔;牙齿全部从牙槽窝脱出;牙齿部分从牙 槽窝脱出, 牙齿松动三度以上无法保留的, 需要手术拔除的。 在口腔原发病的基 础上,在轻微外力

8、作用下出现牙齿折断或者脱落,不适用本条。(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 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 缘间距)小于 3 厘米。细则:单纯牙槽凸骨折不适用本条。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35厘米(儿童达 3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 长度达 5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细则:一次性损伤造成的星芒状创口累计长度比照单个创口计算; 颌面部穿适创 表面创口须在 1 厘米以上、口唇全层裂伤超过唇红缘达 1 厘米以上,需手术内外 缝合的,参照本条。 对发际界线不明显者按三分法计算,

9、 即眉弓至下颏缘距离的 12为眉弓上发际缘界线。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 3 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 4 厘米:单 块面积 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 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 6 平方厘米。 细则:本条应该结合第十四条执行, 在复核鉴定时, 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 应维持原鉴定结论。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 厘米。未达 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第三章 肢体损伤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

10、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细则:以自身手掌为参照标准,用横轴乘以纵轴来估算。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10厘米(儿童达 8 厘米)或者创 口累计总长度达 1 5 厘米(儿童达 1 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 能的。细则:贯通创 (盲管创)可以比照此条,一次形成的皮肤介与贯通创 (盲管创 ),其 创口长度与创道长度可以相加,视为单个创,盲管创长度的计算要有确切证据; 伤及运动神经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 2至 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 2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细则:与健

11、侧手指比较外形缺失一半。(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细则:不含第 25 指远端指间关节的损伤,两指以上除外。其它单个关节活动 度丧失应在 50以上,两个以上关节活动度受限,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一)2 节趾骨骨折;(二)缺失 1 个趾节;(三)庶骨 2 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 脱骨折除外。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细则:骨折线达到髓腔适用本条。 撕脱骨折、 单纯局部骨皮质损伤不需要手术治 疗,病理性骨折不适用本条。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

12、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 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伤未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 吸困难。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细则:单纯局部骨皮质损伤除外;肩锁关节脱位不明显不需手术治疗除外。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细则:一处肋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明显移位 (移位 12 以上 )适

13、用本条;肋软骨 骨折除外。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 导管损伤。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细则:单纯 B 超检查不能作为认定挫伤依据。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 周。细则:有明确的腹部或腰背部外伤史, 区分疾病性血尿和辨识伪装血尿, 凡不能 证明血尿是外伤性的,一般不援引此条。确证泌尿系统有器质性损伤 (单存 B 超 检查不能做为认定的依据 ),不需要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执行。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 1 0 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 完全吸收的。第三

14、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 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 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 1 厘米。 细则:阴茎包皮创口、阴唇创口适用本条。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细则:确证妊娠;确证外伤或腰腹部外力作用;伤后 24 小时内出现先兆流产症 状 (医疗资料记载 );经保守治疗无效数日内流产。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 短期内能恢复的。细则:棘突或横突完全性骨折适用本条。尾椎除外

15、。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第五章 其他损伤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 5以上 (儿童 3以上);深二度 2以上 (儿童以上 );三度 01以上。(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三)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细则:损伤致异物存留达肌层或关节腔内。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细则:多部位皮肤创口 (疤痕)长度累计达到相关部位条款中最大创口 (疤痕 )长度 规定的,可以比照该条款作出鉴定。跨越二个部位时,测量不同部位的创口(疤痕 )长度,在分别除以条文规定的长度, 然后将二个数据相加,如大于 1,可以参 照相应条文规定鉴定伤害程度。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 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 (类) 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 “以上”或者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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