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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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思考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思考本文关键词:消费者权 益,法律保护,完善,思考,我国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民事保护的思考本文简介:摘要:金融 消费者保护对我国长期稳定发展至关重要,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和制 度建设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学界对该领域也有不少的专业领域争论不休 和探讨。本文通过厘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主体范围等基础性问 题,分析我国在这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现状及的结构性问题,在借鉴国外 金融消费者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思考本文内容:摘要:金融消费者保护对我国金融业长期发展至关重要,而 我国在这方面的规章和制度建设几乎一

2、直处于处于空白状态,专业领 域学界对该领域也有一些的争论和探讨。本文通过厘清“金融消费者” 的概念、主体范围等基础性问题,分析我国在这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 问题,在借鉴国外金融消费者控管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符合 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制度改革建议。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经验;制度完善;金融市场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市场持 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重要推动者。然而,与金融市场上的“经营 者”一一金融机构相比,个人的专业知识水平、信息收集能力、经济 政策实力等各方面都处于明显劣势,而且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势单力 薄,时刻利益可能面临不公义的待遇和利益侵害。近期诸如“个人信 息

3、泄露”、“客户陷入金融骗局”等公众金融受害事件时常见诸报端 就是印证。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会确立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消费者身份,将消费者保护理论扩展到金融业领域,以矫正金融交易双方 力量的不均衡,维护该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概述(一)金融消费者的本体论和主体范围近年来,“金融消费者” 一词己经被法院和各级政府部门使 用到裁判文书和规范性文件中去。但尚无一部法律对“金融消费者” 的概念作出统一、明确的定义,消费者安全法对什么是“消费者” 也没有明确界定,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大量争议。 可能需要通常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进、 取用商

4、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安全法的保护 对象完全可以包括金融业领域的消费者,卞永祖对此并不认同。因为 “为生活需要”是消费者安全法中消费者的三个构成要素之一, 如果把银行存款人和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本息理解为消 费者尚没有什么问题,而把以收益为目的进行投资的投资人理解为消 费者则未免有些牵强。由上述讨论可知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对于金融市场覆盖范围消费者的 主体范围,有学者认为单位消费者也应被赋予金融消费者的地位,笔 者认为此处讨论的金融消费者仅指个体消费者,而不包括单位消费者。 基于对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的认识和对其概念的

5、讨论,笔者认为,金 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二)金融消费活动的特征第一,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金融业是典型的餐饮业,金融 商品的实质内容是各类金融服务,这些服务消费者看不见也摸不着, 更不能通过观察表面来检验其品质,只能的金融机构口头或书而说明 传达通过信息来了解金融商品的具体内容。所以,掌握准确必要的对 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做出正确判断至关重要。然而这些重要的信息的 来源几乎几乎掌握在金融机构一侧,消费者只能依赖银行的主动提供。如果没有法律的介入,对消费者借以保护,消费者将时刻利益侵害和 经济损失。第二,金融行业消费者认识的局限性。金融业商品作为一种 特殊商品,其

6、在风险形式、费用构成等方面都具有极高的应用性。面 对这些种类繁多并且结构复杂商品和服务的中国金融商品,消费者很 少能够帮助在完全理解电子货币的基础上从事金融交易。即使金融机 构提供贷款了金融商品信息内容的有关信息,但是大量晦涩的释义, 无异于对普通消费者来说也与其说是“天书”。而要消费者自己掌握 这些专业知识显然是现实的,况且金融市场瞬息万变,消费者学得再 快,也很难赶上金融市场的创新。第三,金融交易的对立性和风险性。金融商品主要满足金融 消费者的支付结算、信用供给和资产运用等利用供给,拥有较高的负 债率,从而会存在较大一定的信用风险,同时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 资本资本市场外部风险也是资本金客

7、观存在的。消费者如果缺乏相关 的金融风险认知极易在金融交易化解风险中遭受损失。同时,经营者 关心金融交换价值的商品与消费者关心其使用价值之间存在明显的对 立性。在利益的驱动下,二者的利益对立日益激化,经营者往往会以 损害消费者利益为代价而追求利益最大化。消费者一旦在交易中遭受 侵害,其后果往往较为严重。二、对国外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考察与启示(一)英国金融行业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金融危机前,英国己于2021年出台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首次使用了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且客户确立了比较完善的金融 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框架。金融危机后,英国又进行了一系列金融改革。 撤销原有的单一监管机构一一金融服务局

8、(FSA),而成立中国金融行 为局(FCA)和审慎监管局(PRA),分别客户服务负责对整个金融行 业服务行为的监管和实施对银行、保险产品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 在金融纠纷调解机制上,英国信托业成立中国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FOS)以调解或仲裁等非诉讼方式处理金融消费者争端。FOS秉持公平、 独立的指导方针免费为消费者救济除司法提供以外的金融纠纷解决途 径。在金融教育方面,英国还成立了专职开展消费者教育工作的“消 费者金融产业教育局”,并高等教育将金融知识教育纳入到学校教育 体系中均。(二)美国金融消费者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措施2021年美国次贷危机以前;美国财政部正式发布了金融监 管改革一一新基础重

9、建金融监管,指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金融业 务到位是引发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美国政府高度重视金融 消费者保护,发布了多德-弗兰克法案,专门设立了一个统一中立 且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行业保护局(CFPB) o局长 由总统提名,经费在美联储体系内服务体系独立预算。该局还享有一 定的立法和执法权,可独立实施监管。同时美国政府还制定了多个计 划机制对美国政府消费者利益进行捍卫与救济。(三)日本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与英美等国不同,日本在次贷危机中受到的冲击没有那么严 重,这归因于日本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缘于努力。2021年出台的 金融商品销售法以金融消费者为爱护对象进行需要进行立

10、法,对 购买、使用金融商品以及接受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该法 还对金融业务的说明义务、金融机构劝诱行为的适当性重要等重要事 项作了统一明确规定。2021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加强了规定金融 机构原则上义务的规定,而且采用了 “特定顾客”的概念以实现对金 融顾客的区别对待。(四)国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对我国注解的启示英美等国金融业起步较更早,经过不断地改革与实践,其在 金融消费者保护建设工程方面的立法与制度建设较为成熟,也为我国 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权益保护工作提供了不少借鉴与启示。第一,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金融保护法律体系。纵观金融买 家权益保护最好的国家,都出台了完备专门且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

11、益 保护法律,如英国的年金融服务法和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 案。可见,为了更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必要建立专门的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当理由声闻体系。第二,均设置了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大都机构。美国的消 费者金融诺顿(CFPB)和英国的金融行为局(FCA)即使是作为一个独 立的、统一的机构需承担承担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能。它 们在经费支出和人事上用任免上都有一定的独立性,所以在金融消费 者保护和对的监管上显得更加有效。第三,金融纠纷诉讼替代制度较为完善。英国英国的金融巡 视员服务公司(FOS)、日本的ADR纠纷调解机制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高 效率、低成本的金融纠纷解决途径,相比司法救

12、济,这种此类纠纷调 解机制对数量众多、标的额小的金融消费者来说则具有明显的优势。三、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欧美国家立法现状当前我国尚未有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专门立法,对于金融 消费者客户权益的纠纷案件,法院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 或消费者第四十一条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原则性规定作 为判案的。然而随着金融业务的双创,金融结构设计的复杂化,消 费者第四十一条已经不能妥善解决满足金融业领域解决金融消费需 求权益纠纷的需要。颁布一部关于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法成 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二)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1

13、.金融消费者认识水平仍然比较低。金融商品有非常高很强 的专业性壁垒,金融消费者金融金融服务知识的不足以及学习精力有 限,很难在完全了解金融商品的情况下做出消费决定。而随着金融业务的充分运用不断创新,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消费者对金融产 品的认识越来越赶不上金融创新的步伐。2 .金融机构存在经营不当的不当行为。近年来,国内中国经 济增速放缓,特别是受互联网金融兴起的冲击,金融机构较之以往语 汇的传统盈利模式不断受到冲击,个别金融机构出于逐利的本能,夸 大金融产品的优势地位、隐瞒自身的劣势,侵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对 两项相对独立的金融产品进行捆绑销售,侵犯金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 权;泄露客户信息,

14、侵害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3 .证监会公益活动的监管活动成效甚微。对金融机构的业务 监管,我国采用的是“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以往的实践中,这 种监管模式对各行业内部描绘出的金融消费维权呈现出一定优势。但 随着金融业务的交叉和创新,跨金融消费领域的金融激增消费纠纷日 益增多,现有的监管政策展露模式日益显露疲态。分业监管天然的行 业局限性,再加上各机构缺少必要的协同,使其日渐无法金融产业满 足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导致证监会公益活动的监管活动成 效甚微。4 .金融纠纷诉讼不替代机制没有健全。金融纠纷的消除途径 主要有诉讼、仲裁、调解和投诉,由于司法法律援助诉讼周期长、诉 讼费用高,一旦发生

15、纠纷,消费者需要消耗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这对广大消费者们来说显然是难以接受的。对于仲裁,它仅仅适用于 金额较大较为复杂或专业性强的纠纷,对日常小额消费纠纷不太适用O 而由于调解委员会或消费者协会专业能力有限,以及金融机构的强势 话语权,投诉和调解对纠纷消除的效果也是令人不甚满意。四、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一)制定专门的中国金融信托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金融消费活动有其天然特殊性和专业性。笔者认为制定 第二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愈来愈更符合当前的现实需要。 英美日等金融消费者保护较好的国家都己经制定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和解决金融纠纷,我国也

16、应尽快 制定符合我国现今国情和需要的近几年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从立法 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数据保护权等基本权利。为此提 出如下构想:1 .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 定的侵权指因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 或存在相对性不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直以 来,举证难都是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金融业纠纷案件中的一大痛点。 笔者认为,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恰恰能解决这一风险问题,由侵 权人一方负举证责任,以平衡金融交易中不是的重要信息不对称。2 .加强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 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简述合 同应的内容。而我国商业银行法除了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向顾客公 告存贷款利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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