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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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协议案例篇一:商事仲裁案例一、此案案情1 9 9 6年5月,轻纺公司与裕亿公司、太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裕亿公司 与太子公司向轻纺公司提供普通旧电机,合同约定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裕 亿公司与太子公司实际上欲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最终提供给轻纺公司的是各种废结 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由, 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合同欺诈,构成侵权,原告有权 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判决其败诉。两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

2、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 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 管辖权,于1 9 9 8年5月13日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轻纺 公司的起诉。原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 告裕亿公司签订了 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 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 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 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

3、 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 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 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 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 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 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 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 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

4、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 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 10日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诉称:(一)轻纺公司诉讼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 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案件内容,本案 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

5、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照法律原审法 院不应受理此案。(二)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过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轻纺公司 指控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是违法裁定。故请求 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轻纺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仲裁惯例,仲裁机构只审理订 立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 的第三人却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也不能涉及第三人问题。就本案事 实而言,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它涉及到欺诈侵权及走私犯罪问题。相关的行 为与结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问题。如果按仲裁程序审理此案,显然不利于查清案 件事实,不

6、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 的审判权,彻底查清事实,追究不法者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 持原审裁定,驳回被告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 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 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 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 行政争议。”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诉人

7、 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 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 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 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 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 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 悖的

8、;况且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 况下,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体判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 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 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 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 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二、裁决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 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 撤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

9、项、第二百五十 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5月31日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江 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的起诉。三、案例分析 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如果合同终止、无效和失 效,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终止、无效或失效,所发生的有关争议 是否还应该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的问题。仲裁条款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而实现当事人权利的特殊性质, 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 条款也不一定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争议应由仲裁庭 解决而不应由法院解决。对于本

10、案例来说,在合同欺诈一般被识别为侵权且起诉方多提起侵权之诉的 情况下,针对原合同中存在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国有关法院在上述两案中作 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前案否定仲裁条款效力,肯定法院的管辖,后案肯定仲裁条款 效力,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关键问题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仲裁条款是否还有效力,能否排除法院的管 辖权?我国仲裁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19条第1款、第20条等条款 和合同法第57条确认了仲裁条款自治理论仲裁法第19条第1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 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 有关解决争议方法

11、的条款的效力。篇二:国际仲裁案例Group 1陶丽丽、李梦茁国际商法实务之仲裁(国际、商事的认定和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案例名称】xxx私人有限公司和XX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仲裁案 【背景介绍】申请人XXX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在 XX签订了 97-BA-24 号合同及 1997 年 3 月 31 日签订了 97 BA-331A、97-BA- 331B、97-BA-331C号合同。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 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 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

12、会的仲裁程序 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申请人就此于1998年3月3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 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款。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和 申请人之间无贸易契约。申请人提交的97-BA-24号合同中买方签名和盖章是被申 请人的真实行为,但被申请人将买方为空白的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就该 要约回复被申请人。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请人将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同样没有得到 申请人的回复。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另外,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依中国有关外贸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主体资格签 订合同也无

13、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申请人随后又提交两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9日致函申请 人,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只能于1998年4月底向申请支付欠款;1998年5月27 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明确了欠款金额是USD64699。 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有权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合同中的 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法律问题】1、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有那些?2、本案中签署对于仲裁条款的作用是什么?相关公约和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 释对于这个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3、如果有一方不服仲裁的结果,能否提出诉讼?4、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性”和“商事”这两个概念如

14、何认定?5、本案中,有无涉外因素?答案:1、(1)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首先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 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当事人在协议中表示之意思,应为当事人之内心意思,即意思与表示应为一致。)(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具备法定形式。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2、(1.)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当事人虽未直接签署,但在 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目前各国对书面含义的解释,越来越 灵活和宽泛。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条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对合同是否达成双 方

15、存在分歧,直接影响到仲裁条款的存在与否。(2.)仲裁规则规定: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 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 则。两规则在受案范围上都排除了对国内案件的受理。3、不可以,因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4、1)以单一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 惯常居所不在内 国的,则为国际仲裁。2)以单一的国籍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国际是非内国国籍的, 则为国际仲裁。3)以国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多种连结因素作为界定标 准,只要上述 连结因素之一不在内国,即为国际仲裁。4)以仲裁地

16、唯一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之外,争议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 国家为标准。5)以争议性质为标准。尽管存在标准上的差异,但总的发展是趋于广泛的, 一般来说,都将满足上面标准之一,就认定具有国际性。5、申请人认为合同中没有涉外因素。被请人则认为应适用仲裁规则第七 条,仲裁委员会则认定有涉外因素。【案例评析】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 基本条件。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三个问题: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 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 仲裁法所接受,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书面形式做成。例如, 英国199年仲裁法第5条规定,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的情况。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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