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业管理条例

上传人:博****1 文档编号:506291837 上传时间:2022-09-03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19.8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印刷业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印刷业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印刷业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印刷业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印刷业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印刷业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印刷业管理条例(1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印刷业管理条例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印刷业管理条例 附:防范和打击印刷业内违法犯罪活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人答记者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印刷业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 7月 26日国务院第4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朱镕基2001 年 8 月 2 日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

2、 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 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 打印等活动。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3、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 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 版行政部门报告。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 管理。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

4、活动。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 构和布局的规划。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 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 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

5、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 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 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 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第十一条 印刷

6、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 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 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

7、(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 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 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 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 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十六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8、规定签订 印刷合同。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 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 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 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 增版、增刊的

9、文件。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 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 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 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

10、须 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第二十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 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 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 2 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 物样本备查。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 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 销售出版物。

11、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三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 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 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 年,以备查 验。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

12、守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 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 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 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 留存。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 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八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

13、,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 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 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 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 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 ,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 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 2 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 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 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

14、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 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 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 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 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 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 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

15、标有密级的文件、资 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 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 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 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 内销售。第三十三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 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 不得将委托

16、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 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