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在先权保护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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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法的在先权保护制度刍议 摘要 商标在先权是能和商标专用权对抗的权利,表现了法律平衡多种权利的功效,中国202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明确提出了对“在先权利”给保护,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也适应中国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过,商标法要实现真正保护在先权利又不影响整个商标法体系的整体布局,需要不停完善在先权保护制度,深入清楚规范在先权利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设定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应具有的特征和建立保护在先权制度的法定程序和执法标准,填补现在立法的不足之处,使此项制度含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关键词 商标专用权 在先权利 不正当竞争一、商标法确立在先权保护制度商标,含有区分不一样产品或服务的功效,蕴

2、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包括到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商标制度要求:得到本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之惟一路径是“取得注册”,也有国家认可经过使用而取得商标权的可能。中国商标法适用的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商标注册实施先申请标准。在竞争剧烈的当代商业社会,商标法的先申请标准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恶意抢注商标的不正当商业竞争行为发生的诱因。因为,先申请标准为众多意图搭一定影响力和著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便车、捞取可观经济利益的人提供了抢先注册的机会,使她们可抢先注册这些未注册商标,从而严重侵害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下称巴黎条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第六条之五

3、第1款和第六条之七要求了对既得权利的保护问题。世界贸易组织的和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1款则将“不得损害已经有的在先权”要求为取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其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在先权的保护问题也作了要求。这些国际条约全部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中很主要的一条标准:“权利在先标准”。此标准是指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当在后权利和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保护在先权利,而判定在后权利无效。中国在202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九条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应该有显著特征, 便于识别,并不得和她人在先取

4、得的正当权利相冲突”。在第三十一条中还明确要求:“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她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她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提出了“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尤其强调保护“她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是中国法律保护商标权领域中取得的一个主要进步,填补了修订前的商标法的立法不足,不再只强调保护注册商标,而是对未注册商标及其它在先权利也给合理保护,能有效控制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二、商标法中设置在先权保护制度的意义保护在先权制度是从物权法的物权优先标准演化而来的,表现了谁先取得权利就保护谁的权利的“先到先得”精神。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全部不是绝对权利,权利必需在法律设定

5、的边界范围内行使。不论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冲突,全部会影响在先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会混淆消费者视线、损害消费者利益,所以,尊重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处理权利冲突的一项基础标准。若没有适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会令市场竞争逐步变得混乱无序。所以,在商标法中设置在先权保护制度含有十分主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1.保护在先权利符合国际的立法趋势,是中国加入WTO实施rips协议的义务巴黎条约、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对在先权的保护问题全部作出了明确要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德国商标法、意大利商标法等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也对在先权的范围、在先权的保护、在先权的限制等作了要求。中国已正式加入世贸组织,

6、有义务全方面实施WTO中的rips协议,当然也包含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1款“使用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经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组员依使用而确定权利效力的可能。”的要求。中国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要求了保护在先权利,是中国商标法和rips协议相衔接的表现,符合国际立法趋势。2.对在先权的保护表现了民法的诚信标准和公平标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注册商标申请人“搭”在先使用但未注册商标声誉的“便车”,有意抢先经过商标注册取得专有权利,排除在先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或其它权利,使自己取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的行为,和民法的诚信标准、公平竞争标准是背道而驰的。商标法要求在先权保护制度为在先使用

7、人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充足表现了民法的老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通常性标准,能有效维护正当的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3.明确了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强化了对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修订后的商标法保护“她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在先权利,给予那些在较大范围内享受相当著名度和美誉度的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能够对抗注册商标的权利,使其含有为法律所保护的正当法律地位,她人既不得私自使用和仿冒,也不得抢先注册。在先权保护制度符合当代商标法保护的三种利益:在先使用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权利;保护商标全部者声誉的权利;公众免受混淆和讹误的权利。 这种制度给未注册商标的先使用人带来安全感,

8、有利于企业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开拓市场,有利于企业实施品牌战略。4.为协调由不一样法律调整的权利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标准性要求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范围较广,这意味着商标注册权既不能和在先使用的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也不能和由其它法律规范调整的知识产权或民事权利相同或相同。因为前后权利可能系属不一样法律调整的权利,取得权利的程序可能归不一样行政机关管理,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权利冲突。权利在先标准的本质含义就是公平,利用保护在先权的制度来协调权利冲突,为其提供标准性要求,即不论由哪种法律调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全部要遵照这条标准。这种标准性要求无疑是在现在不能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而又需协调权利冲突的

9、情况下处理权利冲突的好措施。三、完善商标法中在先权保护制度的立法提议商标法确立在先权保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对权利冲突问题给关注,稳定了市场的竞争秩序,维护了法律真正的公平,凸现出法律平衡社会关系的存在意义。不过,因为立法过于简单,造成实施起来还是存在不少问题。所以,商标法要实现真正保护在先权又不影响整个商标法体系的整体布局,需要不停完善在先权保护制度,深入清楚规范在先权利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设定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应具有的特征和建立保护在先权制度的法定程序和执法标准,填补现在立法的不足之处,使此项制度含有更强的可操作性。1.商标法应该明确要求“在先权利”的概念和范围中国202

1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在先权利”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要求。这个问题带来了在实际操作中商标法的相关条文的操作性不强、实践混乱的问题。因为“在先权利”是一个笼统、宽泛的概念,其涵盖多个不一样的权利,它们的表现形式各异,使用形态也各异,假如对“在先权利”的法律要求过于笼统,未给予充足细化,在司法上就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冲突的合了解决。因此,立法者应该在商标法明确要求“在先权利”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在先权利”是依据其产生时间先于在后权利而言的,前后权利全部根植于同一客体,它们取得的依据既能够是同一部法律,又能够是不一样的法律。和注册商标相关的在先权利,

11、则应指“她人对申请人在商标注册中经过申请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该标识依法产生或取得的各项法定权利。” 部分国家的商标法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值得我们借鉴,如意大利商标法要求,“在先权包含以下权利:第一,著作权;第二,工业产权;第三,其它专有权;第四,驰名商标权;第五,商号权;第六,名称权;第七,商誉权;第八,肖像权;第九,驰名标识权。”德国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13条要求“其它在先权利”包含:(1)名称权;(2)肖像权;(3)著作权;(4)植物品种名称;(5)地理标志;(6)其它工业产权。在巴黎条约的修订过程中,部分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经过讨论,比较一致的认为能对抗商标权的在先权利最

12、少应包含这些权利:(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权;(5)姓名权;(6)肖像权。依据在先权的概念,结合中国商标法第九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2、3款的相关要求,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若干要求第十六条,能够认为中国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不但包含在先已依商标法注册的商标权、驰名商标权或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还应包含她人依其它法律产生的正当知识产权和其它民事权利,如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外

13、观设计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著名商品的名称、特有包装和装潢使用权、商誉权、原产地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域名权等。2.商标法律法规应合适要求受保护在先权利的特征商标法要保护在先权,那么是不是全部时间在先的权利全部是在先权呢?假如仅从时间上来确定在先权的特征,那么商标注册权全部人可能会失去受法律保护的安全感,因为在其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有太多的正当权利存在,随时全部有可能被她人提起保护在先权的异议程序或撤销程序,造成其商标注册权无法正常行使甚至失去商标注册权,大大降低申请注册的效率。如此,商标法对哪一方的利益全部无法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将混乱不堪,最终还可能会出现谁也不愿申请注册商标的后果。理想的法律

14、是一个利益均衡的选择,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不是绝正确,法律应该对在先权的法律特征进行正确的定位、清楚的描述,让大家能够依据其应该满足的条件来界定一个权利是否商标法中给予保护的在先权,从而更加好的适使用方法律保护在先权的要求。这也是中国修订后的商标法在提出保护在先权制度以后应该继续完善的内容。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应该含有以下特征:权利产生的时间有前后性;前后权利归属于不一样主体;前后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含有相同或相同性,易造成混淆;在先权利应是正当权利等。另外,还应该考虑设置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的限制条件,以平衡在先权利和注册商标权的正当利益。比如:受保护的在先权利应该仍处于相关法律保护的使用期内,

15、并含有一定的地域限制;若经过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则不应该适用在先权保护制度;在先权利须为主动权利,即权利人经过行使权利可取得主动利益等。3.为商标先用权人提供便于操作的法定程序保护其正当权益为了更加好的落实商标法要求的保护在先权制度,商标法律法规应该设置愈加合理、便于实践操作的法定程序,使申请取得商标权的行政程序同时也是对在先权人的保护程序。反过来,假如有些人认为她人经行政程序获取的商标权侵犯了自己的在先权利,也能够根据法定程序寻求保护。另外,当行政机关对本身应该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定职责不作为或违法行政时,行政相对人也能够经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推行法定职责或正当推行职责。对于已进入商标权授予程

16、序而还未获取商标权的,则应该遵遵法定的争议处理程序。商标法为确保先使用人能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设计了一系列法定程序。比如,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使用人假如发觉被她人抢先申请商标注册, 自商标申请的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能够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向商标局举出先使用的证据和理由,提起异议程序,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假如商标局裁定驳回异议,先使用人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仍有不服,先使用人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按诉讼程序作出最终的裁判。即使在先使用人错过了异议期,商标法还设置了撤销程序供先使用人或利害关系人开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要求,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先使用人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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