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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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090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1995)1995022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95修正)1995022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修订)200104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一节税务登记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第三节纳税申报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四章税务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 则第一章总贝U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

3、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 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岀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 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4、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 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 服务。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

5、、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 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岀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 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

6、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 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 约。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 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

7、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 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一节税务登记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 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

8、院 规定。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 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 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 助。涂改

9、、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 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 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 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 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

10、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 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 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 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

11、部门规定的保管 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第三节纳税申报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 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 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 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

12、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 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第三章税款征收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 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

13、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 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 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

14、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 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 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岀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 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

15、时,纳 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 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 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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