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律问题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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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律问题调研【内容提要】 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和管理,不仅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还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尽管刑事涉案财物(主要是赃款赃物)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中均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还是比较混乱,各基层公安机关都从自身工作实际出发,制定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但实施的情况仍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只有改善目前这种状况,才能使执法更加规范。 【关 键 词】涉案财物/追缴/管理/规范化执法 引言 在与公安机关民警的接触中,笔者了解到每个基层办案单位都存在涉案财物无处存放的情况。无论到派出所还是刑警队,都能看到有大量的机动车、自行车堆放在院子的空地上或架

2、空层里。这些财物已蒙上厚厚的灰尘,有的已经锈迹斑斑,有的已经变成一堆废铁。这仅仅是基层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的一部分,在物证室和仓库里还有相当可观的涉案财物,保险箱里存放的是项链、戒指等贵重财产,铁皮柜里有年代很久的手机、手表、身份证及钥匙等。这些财产由于各种原因长期无人认领,日积月累,公安机关为这些财产的存放煞费苦心。不仅要有专人保管,还要不断扩充地盘,这对于办公场所并不宽裕的派出所或刑警队而言,的确是勉为其难。更让人头疼的是这些财产是否都必须无限期保管?如果定期处理会不会带来不良后果? 对于相对人而言,财产被公安机关保管,那是不得已的事。每个人对自己的财产价值都非常重视,一旦案件办结,认领

3、财物时发现财物由于扣押的期限太长,导致贬损,而要求公安机关赔偿。这种案例已经不在少数,公安机关认为财物贬损并非自己保管过失所致,而且公安机关也无此项开支,因此拒绝赔偿,由此引发纠纷,导致警民关系紧张。对相对人的财物如何妥善保管,特别是易耗品是否需要保值处理?对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财物保管是否采用相同的管理方式,等等,此类问题均需要一个规范的指导。在物权法生效之后,对涉案财物追缴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基层的做法颇不一致,不仅导致执法不规范,也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 基于上述原因或理由,我们本着为公安实战服务的宗旨,选择了这个研究课题。 一、调研的基本情况 (一)调研的形式 在调研的形式上采取个

4、别访谈、问卷调查、座谈会及查阅案卷等基本形式,并利用局长、政委班、警衔晋升班等学员培训之机,对他们采用个别访谈或撰写小论文的方式收集来自全省各地对涉案财物追缴和保管的资料。我们走访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石狮市公安局、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漳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等公安机关,深入刑警队、法制科、治安大队、行政派出所及边防派出所等办案单位,通过座谈、发放问卷调查表的形式收集信息。 (二)调研的内容 主要包括涉案财物的追缴和保管两部分。 对涉案财物追缴主要了解基层办案民警对涉案财物的界定及具体类型,认定涉案财物的依据、判定的标准,公安机关有关涉案财物的问题主要存在的环节及原因,在

5、刑事侦查阶段是否注重对受害人财产的保护及保护的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或案外人的非涉案财物如何加以保护,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是否将涉案财物返还给受害人,对“及时返还”如何理解和把握。对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是否应当规定保管期限,以多长时间为宜;对理想的涉案财物保管模式的设计;目前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保管的主要问题是什么;保管费用如何承担;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害的,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标准;对涉案财物的招领有无相关的催告程序,实践中效果如何;对无人认领的财产如何收归国有;收归国有之后,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如何处理。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关于涉案财物的界定和判定标准 对涉案财物的界定

6、是一个前提性问题。2009年3月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稿)对涉案财物作出了界定,指的是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冻结、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石狮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依法以扣押、调取、暂扣、抽样取证、收缴、没收、代为保管等方式提取的财物。”这些是从外延上给的定义,但在实务中办案民警首先要判定是否为涉案财物,然后才能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再者,比较两项规定,在外延上并不一致。在我们对基层民警的调查中发现,许多民警对涉案财物的认识比较模糊,很少能说得

7、清楚。有的认为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有的认为涉案财物是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其身上所携带的财物;有的认为涉案财物是案件侦查时查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还有的认为是否为涉案财物要由法院判决认定,或案件起诉时检察机关的认定。这种种观点将导致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可能存在裹足不前或无所顾忌。 与涉案财物界定紧密关联的是涉案财物的判定标准。在我们收集的各地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中,大多是针对涉案款物的保管规定,而鲜见对涉案财物的标准判定。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经侦执法责任制规定第13条规定:“涉案财物由侦查员层报大队领导、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依法扣押、没收。”针对此,我们在调查问

8、卷中,设计了“认定涉案财物的依据是:A、没有规定,办案民警自己把握。B、所队规定的标准。C、分局规定的标准。D、市局规定的标准。E、省厅规定的标准。F、公安部规定的标准。”大部分民警的回答是F,但也有不少民警选择A答案。座谈会的发言更让我们感到在实际操作中,基本上是民警根据自己对相关规定的理解来判定。有一个案例是有人雇车偷牛,涉案牛的价值为6千元,而机动车价值20万元,犯罪所得与涉案财物金额相差悬殊。不少一线民警均认为不应该扣车,而只能扣牛。理由很朴素,就是一头牛的价格和一部车的价格差太远,仅仅是偷了几千块钱的东西就要扣几十万元的财物,感觉不太公平。但当我们换一个问法,说如果是雇车偷古董或珠宝

9、等价值高的财产时,是否扣车?民警们回答当然要扣车,因为盗窃的财物价值太大了,作为作案工具的汽车肯定要扣。 在抓获的一起组织卖淫案件中,经查证是通过两部手机联络卖淫活动,其中一部为犯罪嫌疑人所有,另一部为其朋友所有,当天犯罪嫌疑人自己的手机没电了,就借朋友的手机打了三个介绍卖淫的电话。作为牵线搭桥工具的两部手机是否都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扣押犯罪嫌疑人自己的手机没有疑义,另一部朋友的手机是否也应扣押?民警对此看法并不相同,但最后还是扣押了,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利用它打了三个电话。当我们询问为什么打了三个电话就扣押,如果只打两个电话是否也扣押?民警认为如果只打两个电话就不扣押,因为三次为多,我们不得不再次

10、询问三次为多的认定依据,民警笑着说,没有依据,是他自己认为的。民警的回答,令我们感到非常吃惊。 此外,还有一例,某边防派出所抓获一偷渡组织,缴获偷渡船只。但由于派出所没有条件保管涉案船只,权衡再三后把涉案船只放了。 对涉案财物判定随意性的存在,有其主客观原因。虽然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均有对涉案财物扣押、冻结等相关规定,但公安实践中的情况千变万化,个案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使得有些案件的判定没有具体的依据。再者,各基层单位无论人力或物力都存在严重短缺,心有余而力不足,不得不作出取舍。就主观方面而言,某些民警满足于应付式地办案件,不注重学习提高,不

11、了解法律规定,不懂得运用相关内容。当然,也不排除利益驱动以及监督不力导致的执法随意性。 (二)关于“及时返还”与退赃不规范 注重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今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趋势,在诉讼中及时确定并返还被害人财产,不仅可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受损的财产权利得以恢复,而且也符合民法物权“物尽其用”的原则,使物权避免了因刑事诉讼的原因而导致的价值和功能的减损。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体现了对被害人财产保护这一要求。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公

12、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9条都有此类规定。但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出于对被害人财产权利保护而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无被害人财产确定及返还的具体措施,这便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从调研中的座谈以及调研问卷的统计结果来看,这一“混乱”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法律规定的“及时返还”理解不一,造成返还过程中的

13、无序性。有的民警认为自查清财物确属被害人之时起就应返还,有的民警认为为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可以在侦查终结后返还被害人财物,还有的民警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认为侦查阶段的财产性质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法律对所指控的涉嫌犯罪行为作出具体结论,如撤案决定、检察院的不起诉或法院的判决后才能返还被害人财物。这些对法律理解上的差异使得不同地区,甚至相同地区不同案件之间在返还被害人财物上做法不同,执法规范缺乏统一性;二是因立法不足导致的退赃的随意性。对于特定物的返还均无争议,如被盗的机动车,被抢劫的金项链等,因其具有被害人的个人财产属性,在返还时并无问题。但若属种类物且属多个被害人所有,当其被混同的时候,退

14、赃时便会产生诸多问题。是按先后顺序退赃,还是按比例退赃?因法律对此无具体规定,退赃时多具随意性,有的民警甚至依据关系好坏进行退赃:关系好的先退,多退;关系差的后退,少退。调研中遇到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例,被害人有数百名,警方所查获的赃款不足以足额补偿所有的受害人的损失。通常依民法规定,作为平等的债权应按比例退赃,但警方考虑社会安定因素,规定了“先私人后公家,再按比例”的退赃顺序,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此种做法无疑缺乏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也无法得知。还有一起诈骗案,被害人发觉受骗后即报警,警方冻结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卡,该被害人汇进的款项还未被转移。待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警方退赃时

15、将该卡里的资金按比例返还多个被害人却招致了该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和上访。 关于退赃,在调研中还发现一个问题,即警方虽确定了冻结在金融机构中的赃款确属被害人所有,但基于法律的规定,无法将其及时返还给被害人,甚至最终无法返还。如前所述,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财产应及时返还,就立法本意的理解,“及时”表明了被害人财物的返还在诉讼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这表明法律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存款、汇款的扣划权。国家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情况,其规定:“人民检察

16、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4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以上法律规定表明返还被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被害人的财产只有两个途径:一是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死亡的,经由申请,法院以裁定的方式返还;二是若犯罪嫌疑人未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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