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钰坤、郭洪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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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钰坤、郭洪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46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李莉【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钰坤;郭洪飞;柳晓梦【当事人】张钰坤郭洪飞柳晓梦【当事人-个人】张钰坤郭洪飞柳晓梦【代理律师/律所】葛金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王莉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金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王莉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金棚王莉

2、【代理律所】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钰坤【被告】郭洪飞;柳晓梦【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査明】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钰坤提交支付宝转账明细四份,证明还款2300 元,微信转账明细七份,证明还款68880元,以上共计7118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 人张钰坤提交的支付宝转账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即便该证据是真 实的,因被上诉人经营手机卖场生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很多买卖手机及手机配件的

3、经济往来,该转账是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手机配件钱;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也是双方之间存 在买卖手机及手机配件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张钰坤认可双方存在手机业务的往来,以上所有的还款均是偿还的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借7万元,7万 元属于当时的累积手机货款,上诉人所还的款项均包含在内。被上诉人郭洪飞提交2018年4月份至2021年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手机业务 买卖往来,提交的都是买卖手机的款项,不是还款。经质证,上诉人张钰坤对上述证据的真 实性无异议,但只能作为辅助性参考,双方是业务往来。被上诉人郭洪飞提交上诉人的微信语音,证明因上诉人拖延时间还款,自愿承

4、担自其起诉的后果,并自愿转给被上诉人一 部分利息;微信交易明细中很多转账是手机业务往来的转账;录音中还体现出给我主张666 元等是给我发的红包跟欠款没有关系,发红包的原因是想拖欠还款日期。经质证,上诉人张 钰坤对表示录音的真实性庭后再核实,录音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对于被上诉 人郭洪飞提交的两份涉案借条(共计借款金额87000元)的真实性,上诉人张钰坤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张钰坤未提交还款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钰坤 偿还被上诉人郭洪飞借款8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

5、人张钰坤虽提交 了向被上诉人郭洪飞转款的微信明细证明还款68880元,但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张钰坤与郭 洪飞之间互有转款,且双方之间还存在手机业务往来等;对于上诉人张钰坤提交的四份支付 宝转账明细,因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被上诉人郭洪飞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 诉人张钰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还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 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钰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至于上诉人张钰坤与被上诉人郭洪飞之间的其他资金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

6、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张钰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2 04:23:43【一审法院査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张钰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其中借款时 间为2017年8月25 日的借条注明借款数额为7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借 款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的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7000元,未注明还款时间,两笔借款均 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第一笔借款实际为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手机的欠款,后来被告张 钰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 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钰坤对借款的真实性无

7、异议,张钰坤主张已偿还借款,但在 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钰坤向原告借款87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 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 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 者系基于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晓梦不负还 款责任,被告张钰坤应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 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钰坤偿还原告郭洪飞借

8、款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清;二、驳回原告郭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张钰坤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钰坤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0785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欠款项都已还清, 因该借款时间较久,相关证据上诉人正在向相关部门调取。同时因上诉人一直在外地,调取 证据一直存在困难,但上诉人一直在积极行动。张钰坤、郭洪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9、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461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钰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晓梦。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钰坤因与被上诉人郭洪飞、原审被告柳晓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钰坤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0785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依 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10、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欠款项 都已还清,因该借款时间较久,相关证据上诉人正在向相关部门调取。同时因上诉人一 直在外地,调取证据一直存在困难,但上诉人一直在积极行动。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郭洪飞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属实,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还款。原审被告柳晓梦未作陈述。原告诉称原告郭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7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张钰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其中借款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的借条注明借款数额为7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9年12 月25日;借款时间为2018年1

11、0月7日的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7000元,未注明还款时 间,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第一笔借款实际为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手机 的欠款,后来被告张钰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属于二被告 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钰坤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 张钰坤主张已偿还借款,但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钰坤向原告借款87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属 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

12、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被告柳晓梦不负还款责任,被告张钰坤应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钰坤偿还原告郭洪飞借款87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 元,由被告张钰坤负担。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钰坤提交支付宝转账明

13、细四份,证明还款2300元,微信转账明细七份,证明还款68880元,以上共计71180元。经质证,被上诉 人对上诉人张钰坤提交的支付宝转账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即 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因被上诉人经营手机卖场生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很多买卖 手机及手机配件的经济往来,该转账是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手机配件钱;微信支付交 易明细也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手机及手机配件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张钰坤认可双方存在手机业务的往来,以上所有的还款均是偿还的上诉人 所欠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借7万元,7万元属于当时的累积手机货 款,上诉人所还的款项均包含在内。被上诉人郭洪飞提交2018

14、年4月份至2021年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手机业务买卖往来,提交的都是买卖手机的款项,不是还款。经 质证,上诉人张钰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作为辅助性参考,双方是业务 往来。被上诉人郭洪飞提交上诉人的微信语音,证明因上诉人拖延时间还款,自愿承担 自其起诉的后果,并自愿转给被上诉人一部分利息;微信交易明细中很多转账是手机业 务往来的转账;录音中还体现出给我主张666元等是给我发的红包跟欠款没有关系,发 红包的原因是想拖欠还款日期。经质证,上诉人张钰坤对表示录音的真实性庭后再核 实,录音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5、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对于被上诉人郭洪飞提交的两份涉案借条(共计借款金额87000元)的真实性,上诉人张钰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张钰坤未提交还款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判 决上诉人张钰坤偿还被上诉人郭洪飞借款8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 上诉人张钰坤虽提交了向被上诉人郭洪飞转款的微信明细证明还款68880元,但从该明 细中可以看出张钰坤与郭洪飞之间互有转款,且双方之间还存在手机业务往来等;对于 上诉人张钰坤提交的四份支付宝转账明细,因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被上诉人郭洪飞亦不 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张钰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还 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钰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张钰坤与被上诉人郭洪飞 之间的其他资金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张钰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孟义 审判员李桂霞 审判员李莉 二O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璐瑶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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