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信托法中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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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前者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委托人兼受益人)与财产受让人(受托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后者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而通过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信托,其实质是法院运用信托原理来矫正不当财产关系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它们之间既有相似和相通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但都反映了英美法系特殊的法律环境和法律文化。从信托法的视角研究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有助于发展我国的信托理论和实务。关键词:信托 信托法 回归信托 拟制信托一、引言回归信托( resulting trust ) (1) 和拟制信托(

2、constructive trust ) (2) 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占有重要地位(3) 。英国 1925年财产法( Law ofProperty Act , 1925)第53 条( 2)承认了回归信托,从而突破了明示信托( express trust )的设立形式。美国信托法重述(第 2 版)第十二章(第404 条至第 460条)则专门规定了“回归信托”,总计57条。英国目前只承认制度性拟制信托,把拟制信托作为一种实体法制度,一旦出现一定的情形,即自动产生拟制信托;美国和英联邦其他司法管辖区承认救济性拟制信托,即只要为实现正义,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地给予拟制信托的救济,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

3、(4)1 。目前在我国的信托法理论中,虽然将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归属于默示信托( implied trust ),同时也对二者的内容有简要的定性阐述,但缺少对二者关系的深入探讨。本文试图从信托法的视角出发,对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以期有益于今后的理论和实务。二、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的概念界定就回归信托而言,回归( resulting )一词中的“ sulting ”与翻筋斗( somersault )拥有相同的拉丁词根“ sault ”,如果严格地按照字面解释,回归( resulting )的意思是“往回跳”,这一解释清楚地说明了“回归”的含义2 。所谓回归信托,是指信托设定后由于

4、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或者设立信托的意愿没有达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时方才承认其成立的信托。此时,与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剩余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 3 最简单地讲,回归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时,法院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此种推定并可以反证推翻 (5) 。笔者认为,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就

5、拟制信托而言,由于英国法没有清楚地界定拟制信托的定义,其范围已故意 留下模糊性,以致法院在决定特殊案例中需要的正义时不会受技术上的限制 (6)拟制信托作为一种剩余类型的信托,在法院需要实施一项信托而没有其他合适种类的信托时,便可发挥作用;其最重要的特点是通过实施法律而产生,即不管财产所有人的意图如何,由衡平法强制实施4 。通常而言,拟制信托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或居于受信任者地位的其他人,通过他们的受托人地位或受信任者地位获得了利益,衡平法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而推定成立的信托5 。即拟制信托全然与当事人意思无关,系法院创设而成以达衡平目的 6 。概而言之,拟制信托就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而通过判

6、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信托,其实质是法院运用信托原理来矫正不当财产关系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例如,甲以欺诈方式取得乙的财产权,法院为保护乙的利益,可成立拟制信托,使甲成为乙的受托人,负有为乙的利益而持有该信托财产的义务。三、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相似之处 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都是特殊的信托,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迥然相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 2 版)第 2 条“信托的定义”中明确指出:“信托法重述所指的信托,在没有慈善、回归、拟制等限制词的情况下,是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 fiduciary relationship ),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

7、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由此可见,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并非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也不是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即完全不同于明示信托( express trust ),而是属于默示信托( implied trust )。明示信托是委托人依自己的意愿明示设立的,虽然设立方式多样,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如涉及处分土地权益的明示信托就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方为有效)。默示信托是依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或依法律的实施而成立的信托,即它是法院根据特定的事实、行为、关系或者为了实施法律而推定成立的,不必满足设立信托的形式要求,由法院施加即可成立信托关系。因此,笔者将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

8、间的相似之处大致总结如下: 第一,二者同属于默示信托,与明示信托严格区分开来,并且都可以纳入到非意定信托的范畴。同时,笔者认为,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也完全有别于法定信托( statutory trust )。通常而言,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强制成立的信托。例如,依英国法律,在有些情况下,议会的制定法直接规定,必须以信托方式持有特定的财产,从而成立法定信托,主要有以下几种:土地信托、遗产管理信托、破产受托人7 。尽管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与法定信托之间也有相似性,即都不是依据财产出让人(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法定信托的类型由法律直接且明确地加以规定,而回归信

9、托和拟制信托则缺少法律的直接依据,需要法院在具体的审判中依职权而设立。第二,二者的成立都不是起因于财产出让人(委托人)的明示意图,而是在司 法程序中由法院作为救济手段而创设,即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都是“事后”救 济的结果。对此,上文已多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第三,二者都在事实上发生了财产权的转移,即财产受让人(受托人)已经事 实上成为财产的所有者。第四,二者都在结果上形成了财产受让人(受托人)为财产出让人(委托人兼 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自益信托关系,并且都使先前不稳定且缺失公 平正义的财产关系得以恢复或矫正。第五,二者都可在通常情况下被强制实施。第六,二者的当事人关系均有别于一般信托,尤

10、其是受托人的权利(力)、义 务和责任通常与一般受托人不同。第七,二者的个案差异性都非常明显,即法院对不同案件的当事人施加不同的法律关系,尤其是不同案件的受托人在权利(力)、义务和责任方面通常也不尽相同。第八,二者在设立上也有互动,例如法院为实现同居者之间财产的衡平分配而设立的拟制信托,即基于购买者回归信托之理念8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假定的回归信托是由法院根据情况做出假定而施加的,与拟制信托相似,所以,有时候法院并未严格区分拟制信托与回归信托,有的法官甚至将两者互换使用 9另外,当一对已婚或者未婚夫妇已在一起建立家庭时,如关系破裂或者一方破产等事件可能产生对各自在家庭中利益的争议时,即可通过强

11、制实施回归信托或者拟制信托以及其他方式获得解决10 。四、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不同之处 从某种意义上讲,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与委托人的推定 意思有关,后者则与委托人的意思没有关系,即后者通常不考虑当事人明示或 假定的意图。笔者认为,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均来自于英美法系的特殊法律环 境,探讨二者之间的差别应该结合各自的适用范围以及判例等。(一)适用情形1、回归信托它可以分为自动的回归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 )和假定的回归信托( presumed resulting trust)。前者指一定情况下自动产生的回归信托,后者指一定情况下可由法院推定

12、施加的回归信托。一般来说,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将产生自动的回归信托: ( 1)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委托人未能全部处理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 未处理的受益权回归委托人或纳入其遗产。( 2)当事人设立明示信托失败,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信 托目的为法律所不允许,或者转移财产所有权因越权而无效等,结果,财产以 信托的方式回归委托人。( 3)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仍有剩余,信托文件又未明确规定剩余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对该剩余财产通常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以填补财产所有权的缺口。另外,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则可能产生假定的回归信托:( 1)财产的购买者要求将财产转移到他人的

13、名下,或者转移到购买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购买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 2)财产所有者无偿地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者转移到所有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财产所有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在这些情况下,财产上的衡平法权益应当分别属于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因此,法院会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为受益人,以便将财产回归给他们。 11美国信托法重述(第 2 版)中,主要将回归信托的适用情形归结为三类:明示信托无效、明示信托中仍有剩余信托财产的情形和财产转让由第三人支付价款的情形。在英国法律中,回归信托通常产生于下面两种情况:第一,当 A向 B

14、 自愿支付,或为由 B 或者B、 A 共同拥有的财产来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这里可以假设A没有向B进行赠与的意图。即金钱或财产是A信托的(如果A单独支付所有款项),或A、 B 按照支付比例分享(当A、 B 联合购买时)。第二,当 A 以明示信托的方式转移财产时,但是该信托宣告不排除任何收益来满足受益权,此时就可能成立回归信托。这两种回归信托在传统上被认为是根据各方的共同意愿而成立信托的例子。一项回归信托不能违背各方意愿而由法律强加(否则为拟制信托),但能因其假定意愿而成立。 12 总之,回归信托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一般情形,主要包括信托利益的归属无明确表示和明示信托无法成立生效两种情

15、形,前者具体分为信托财产逾越目的所需和委托人未预见受益人已不存在,后者又分为委托人就特定情况下信托利益之归属未为明确规定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托利益等;第二类是与买受人有关的情形,主要是真正出资者与买卖标的所有权人不相一致时推定两者间成立的买受人回归信托 13 。2、拟制信托根据判例,在下面几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施加一项拟制信托:( 1)受信任者(其中包括信托的受托人)利用其地位取得了未获得授权的利益(7) 。( 2)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明知地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第三人明知是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的信托财产,仍予以接受或者按照与信托不一致的方式进一步处分信托财产。( 3)某人企图欺诈性地或不合良心地利用制定法条款,即意图把制定法作为欺诈的工具 (8) 。( 4)夫妻共同出资(不论双方的出资比例、方式如何)购买婚姻住房,由于各种原因只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 5)土地交易的卖方。依衡平法格言,衡平法把应做之事看成已做之事。在土地交易中,一旦合同签订后,衡平法即把购买者看成土地的所有者,转让人被推定为购买者的受托人。作为拟制受托人,一方面,转让人有责任以合理的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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