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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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王彦君傅晓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 简称规定)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 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笔者就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及相关条 文的理解进行说明,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及目的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 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 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的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国际货运代理业被誉为“国 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

2、或缺的重要环节。我国的国际货 运代理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得到迅猛发展,已成为一个 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 纳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容忽视的是,当前货运代理业在我国仍属发展尚不成熟的服务行业。货 代市场逐步开放,货代企业数量激增,使得现阶段我国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 货运代理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比较突出,非法从事货代经营的企业和个 人屡禁不止。他们的行为直接冲击了正规货代企业及货主的利益,影响了货运代 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与此相应,因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不规范导致的货运代理纠纷 日渐增多,诉至

3、法院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其中,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因海上运输 关系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相对于空运、陆运等国际货代业务来说, 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案例也最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 题,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货运代理属于商事代理。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比如 德国、日本,专门制定商法典对商事代理行为进行调整。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 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认识, 裁判尺度很不统一。为解决司法实践中

4、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通过司法手段引导、 规范行业行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 基础上,针对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审理制定此规定。对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一、关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理解及相关问题1、关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理解。规定在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 为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而制定本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 法院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规定这一案由,仅有“海上、通 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规定。二者相比,去掉了 “合同”二字。之所以有 此区别,在于当前货运代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已远远超出了传统货运代理业务范 围,使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已不能准确反映货运代理业务中所发生纠纷 的性质。商务部于2003年公布实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对货运代理企业从事的经营范围作出了详 尽的规定,涉及到货运代理企业在货物进出口过程中所可能从事的种种业务。在 经营活动中,货运代理企业既可能作为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 理有关业务,如代为订舱,代办保险、报关,还可能直接成为某一具体法律关系 的当事人,如将货物寄存在自己控制的仓库中成为保管人,或者成为签发运输单 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总而言之,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货主委托的货 物出口或进口事务,其可能会以不同身份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从而与

6、委托人之间 形成多种法律关系。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从法律关系上看仅指基于委托 代理关系发生的纠纷,不能涵盖在货物进出口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种种纠纷。鉴 于法律未将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有名合同进行调整, 而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系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发 生的,且“海上货运代理”名称的使用沿袭已久,为法律界和货运代理业所接受, 故规定采用“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一语对所涉纠纷进行概况性的表述,在第 一条采取概况和列举的方式对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 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做出了界定。应注意的是,规定所规范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是

7、指与国际海上货 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即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 的委托,处理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不 包括“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排除对沿海、内河货运代 理纠纷适用的原因在于国内水路货运代理与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具有明显不同的 特点。交通运输部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对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及相关业务活动的水路运输服务业作出了规定,包括船舶代理和客货代理两部分 内容。依照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 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

8、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据此,从事国内货运代 理的服务企业只能以代理人身份提供有关服务,不可能出现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 的隐名代理问题,同时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也不可能作为无船承运人成为运输合同 的当事人。鉴于规定系针对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做出的特别规定,对于国 内水路货运代理并无适用之余地,故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排除对国内货运代理 纠纷案件的适用。2、关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很多货代纠纷的产生都是基于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 关系”,此时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 规定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业务过程

9、中为委托人提供仓储、 陆路运输等服务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却不无疑问了。产生争议的原 因还是在于对于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问题。一种观点认为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有名合同,但与合同法第二十一 章委托合同最为类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无名合同如何适用法 律的规定,此类纠纷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或者其他章节的规定。 据此,就有可能涉及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和仓储合同等章节的适用。另一种 观点则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应直接适用第二 十一章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仓储和运输都属于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环节, 没有必要单独适用专门

10、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规定所要调整的“海上货运 代理纠纷”本质上是产生于由数个典型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 关系属于无名合同的一种。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分解各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 部分有名合同的规范。货运代理企业与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约定,货 运代理企业以受托人身份办理委托事务,对外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直接代理或间接 代理行为,并收取报酬的,此时应认定双方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当适 用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和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在处理委托事 务过程中,货运代理企业利用自有的运输工具、设备提供货物的仓储和运输服务 的,由于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

11、作出专门规 定,设定了不同的规则,此时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和仓储合同 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不 能一概而论,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查明的事实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 理委托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并分别适用 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规定在第二条使用了 “等”字作为概 括,表明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限于代理、运输、仓储这三 种法律关系,可能还包括其他法律关系。比如,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对货物进 行了包装、提供了熏蒸服务,此时就可能与委托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随着 货运代理企业业务范

12、围的不断扩大,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会更加复杂,规定 未将法律关系限定于代理、运输和仓储关系就是考虑了今后可能发生的种种变 化。3、“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管辖问题。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直接相关的另 一个问题是管辖权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 定明确规定,“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件”由海事法院受理。但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 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管辖在实践中比较混乱,有地方法院 管辖,也有海事法院管辖的情况。我们认为,就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无关的内陆 运输纠纷或者在港区外仓库发生的仓储纠纷而言,不应作为

13、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 件处理,非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但如果上述纠纷是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 上货运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就属于规定第一条所指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 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管辖权争议,规定第十三条 明确规定,因“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二、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海上货运代理关系的认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造成认定 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第七条对无船承运业务作出 了规定,商务部2003年颁布的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

14、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依据上述规定,货运代 理企业依法可以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两种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在纠纷发生 时,就必然涉及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的认定问题。二是在于货代业务的实际操 作状况。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处理两种业务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而货主在与货 运代理企业订立合同时只关心货物是否如期抵达目的地,对于所签订的合同的性 质并不在意,约定的条款表述不清,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如何认定货运代理企业 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海商法理论界、实务界的通说,界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 条标准: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2、运输单证的签

15、发;3、报酬的取得方式;4、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规定第三条基本采纳了以上认定标准,但 有所侧重。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首先要考虑的 因素。因为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约 定是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应成为认定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主要依据。在货运代理 企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 定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进而确定货运代理企业承运人抑或代理人的法律 地位。但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相对较少,大多数货运代理业 务是通过往来传真和电话完成,所涉内容文字简单,语意不清,这也是导致法律 关系

16、难以认定的主要原因。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 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 中货运代理企业报酬的取得方式、开具发票的类型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人民法 院认定法律关系应当考虑的因素。但如前所述,由于两种业务操作的相近性,以 上这些因素均不能单独成为认定当事人法律地位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方能作出 准确的判断。在此特别需要对报酬的取得方式这一因素作出说明。在货代实务中,货运 代理企业常采用“大包干”(向委托人收取一笔总的数额,实务中常以“运费” 的面目出现)、“小包干”(海运费代收代付,另向委托人收取包括杂费和代理 费在内的一笔总的数额)等多种报酬取得方式。对于是否将赚取运费差价的收费 方式作为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的直接依据,实践中分歧很大。有观点认为,从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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