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上传人:m**** 文档编号:505169051 上传时间:2024-02-21 格式:DOC 页数:30 大小:48.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30页
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30页
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30页
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_第4页
第4页 / 共30页
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_第5页
第5页 / 共3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3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境内对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对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下列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范围开展诊疗科目,聘用无相应资质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导致患者伤亡的; (二)因推诿病人、中断治疗,导致患者死亡的; (三)发生新生儿丢失、拐卖的; (四)出具虚假诊断报告、医学证明、检验报告,对患者假诊断、

2、假治疗、假手术,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危害的; (五)发布虚假医疗广告、开展虚假宣传和诊疗,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医院院内感染暴发,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和处臵的; (七)非法开展器官移植、非法摘取器官进行买卖或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八)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保、合疗资金的; (九)使用未经准入的设备、技术和药品的; (十)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非法外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危害的; (十一)发生重大火灾、锅炉、高压氧舱(含火灾、患者窒息)等压力容器爆炸,导致人员伤亡的; (十二)发生医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病原微生物泄漏,放射源丢失,医疗废物违法违规外流,造成重

3、大环境污染或疾病传播或人员伤亡的; (十三)其他重大安全事件。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建立重大安全事件隐患报告奖励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件隐患。 第五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安全事件第一责任人。每季度至少对本单位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件的重点部门、重点部位、重点场所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析和研判,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件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管辖地卫生行政部门专题报告一次医疗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医疗安全监管职责,定期不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对发

4、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督办,整改落实。 第七条医疗机构接到重大安全隐患报告或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事件隐患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堵塞漏洞,防患未然。 第八条医疗机构对重大安全事件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医疗质量安全的,相关业务科室应停业,医用设备设施应停止使用,防止危害扩大。 第九条重大安全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及时妥善处臵。不得隐瞒或者延报。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医疗机构、人员、技术准入,依法核准诊疗科目,加强日常监管。不得违法违规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扩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和执业范围。 第十

5、一条对医疗机构的责任追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医院等次、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对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医疗机构视责任程度,给予警告、降级、调离工作岗位直至开除的行政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视情节可单处或并处。 第十四条对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追究相应责任。

6、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作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湖南省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暂行)湖南省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湖南省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湘办发02X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是

7、指对在落实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干部以及上述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其他企业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减责)、失职追责的原则,既严格追究责任,又依法保护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五条重大环境问题(事件)问责包括: (一)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相应功能区要求

8、且持续恶化(按国家规范监测,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省级以上重要环境功能区的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2年下降,或者一项连续2年下降情节严重)的; (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 (三)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严重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敏感问题不重视或者应对处置不当,导致事件恶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未完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环境违法事件,导致国家对我省实施全省区域限批或者局部限批,影响我省重大工程建设的; (五)不执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环境保护重大工作部署,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形。

9、 第三章问责调查 第六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启动重大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时,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按照要求配合调查。发生不属于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启动问责调查的其他环境问题(事件),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进行重大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问责调,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一般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审计厅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市州人民政府以及环保、科技专家组成,省环境保护厅为组长单位。调查组组成人员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调查组在省人民政

10、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调查工作负全面责任,调查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查清环境问题(事件)的现状、经过、人员伤亡等情况,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以及生态毁损情况进行评估; (二)查清造成环境问题(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 (三)按照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原则,界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根据调查进展情况,由省监察厅独立组成责任追究组,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开展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追责意见。需要进行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商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条调查工

11、作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情况以及问责建议(监察机关独立进行调查的,同时上报专题报告),经批准后,调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认真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省环境保护厅、省监察厅应当对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章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经调查后认定有关单位以及领导班子负有关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按照以下两款处理,再进行问责: (一)单位不得评定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二)单位主要领导人、相关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不得在综合性考评中评先评优。

12、 执行以上处理措施的时效,由调查组根据情况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建议(一般为一年或者到问题整改到位验收合格前,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调查认定的情节、性质以及责任,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采取以下形式问责; (一)对单位领导班子或者个人警示通报、约谈、责令整改; (二)对单位按照规定采取追回、扣减或者停拨有关生态环保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等措施; (三)对单位新上建设项目实行限批; (四)对有关责任单位,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分别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或者调离岗位

13、、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进行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提原则,从以下方面严格科学把握: (一)对情节严重且主观故意失职渎职的,从严问责,主要包括: 1、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以及利用权力强令有关部门违法审批的;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放纵违纪违法行为的; 、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违反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者利用权力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 、违反科学民主决策程序,作出重大错误决定造成严

14、重后果的; 5、对已经发生的环境问题不重视,不采取措施,导致问题恶化,造成重大损失的; 6、阻碍和干扰重大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的; 、其他问题情节情节严重需要从严问责的。 (二)对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责任人实行终身问责。重大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组开展调查时应当对对造成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历史过程进行追溯调查,对本办法下发后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严重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调离原单位、已提拔重用或者是否退休,都一并严格问责。对本办法下发前的问题,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各级党委、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

15、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有关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 (三)对为保护环境积极履职、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予以保护,在责任追究时酌情予以免责或减轻处分。主要包括: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以及本单位的部署安排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的; 2、对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错误决策或者违法干扰行为进行了抵制或者如实反映了情况,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本人无权或者无力改变其结果的; 、重大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了问题(事件)恶化,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损失的。 4、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发生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 5、其他可以给予免责或者差事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应注意区分不同层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对省直机关部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商业计划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