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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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3篇近年来,不时因为买卖履行存在争议而发生纠纷,那么,下面是给大家整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3 篇,供大家参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3篇1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

2、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XXO)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上诉贵院。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xxO)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 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 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该房屋买卖合同须由上诉人四人共同行为,且以被告黄某 为主导。无论是合同的发起还是合同的履行 (钱款往来)其中真正的主导 应是上诉人黄某,而非上诉人谢某1。一审法院认为,谢某1始终代 表四名上诉人,

3、显然定性不当。首先,涉案房屋是以黄某母亲陶某所得动迁款项为大部分钱款 所购置,且至今谢某1 仍与妻子、岳父、母共同居住。从整个房屋买 卖过程来看,是由黄某提出售房,并让谢某 1 陪同前往中介公司办理 挂牌,之后与被上诉人的多次交涉,都由黄某出面,甚至被上诉人的 两次付款均是由黄某收款(谢并不在场),且汇入账户也是黄某私人账 户。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8 月 19日的电话录音)显示, 谢某 1 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明确表示关于房 屋买卖的问题 我回去也要商量 ,足见谢某 1 不可能代表所有上诉 人,他也自知无法代表所有上诉人。其次,从双方签订过的协议的签字人员来看,

4、3 月11 日签订的 房屋买卖合同为上诉人四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3 月 11 日签订的 协议 由除谢某1 之外的三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到了7月 25 日签订的 协议 则仅有谢某 1 一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而恰恰 是 7 月 25 日的 协议 遭到了其他三名被上诉人的一致反对。这就更 有力地说明,谢某1 从未代表过其他上诉人履行过任何法律行为再者,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四名上诉人的联系电话都为谢 某 1 一人手机号码,但并不能表明谢某 1 就取得了其余三人的全权 委托。仅填写谢某1 一人手机号码,一则是为了便于进行及时联系, 二则也只能说明,由谢某1 作为联系人而已。一审法院认为,

5、被告 谢某 1 始终代表四被告与中介和原告进行房屋交易事宜的协商, , 故而推定谢某 1 就取得了代理权的原因之一,这显然是扩大了仅作为 联系人的权利范围,并且也忽视了其余上诉人应享有的对房屋的处分 权。二、7 月25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效力待定协议。7 月 25 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中介制作,乃甲方谢某 1 与乙 方朱某私下拟订。在甲方一栏仅有上诉人谢某1 一人签字,其他上诉 人当时并不知情,后来知晓该事后,明确表示反对,至今其他上诉人 对该协议坚决不予追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 款第四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上 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谢某1 根本

6、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理其他 被告作出该意思表示;第二,该协议违背了除谢某 1 之外三人的真实 意思表达,且不予追认;第三,该协议并未生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故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该合同不具备形式 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其余三名上诉人授权于 谢的情况下,仅以内心确认的方式,推定谢具备缔约的代理权,从而 认定 7 月25 日协议有效的理由之一是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的。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母陶某其女谢某2于8月8日前往交易中 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名上诉人始终不予承认7 月25 日签订的 协议 的有效性,但迫于房屋产权证原件仍握在房产中介手中(现在房 产

7、证仍旧在房产中介处),三人是出于索要房产证原件的目的而前去, 并非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若四人真是前往办 理过户登记,当场得知仅仅修改合同中的过户登记时间,即能办理过 户登记,当天马上即可进行修改,无须拖延。而事实并非如此。故一 审法院认定四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就是办理过户手续,并进一步推定三 名上诉人用行为对7 月25日之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可及追认,显然 不符合逻辑。三、约定违约金数额畸高,违约条款应为无效。上诉人谢某 1 与被上诉人于 7 月 25 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若 一方构成违约,则按照房价款的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条 款无效。首先,7 月 25 日所签订 协议

8、 是由中介公司提供,合同解释应 作对被上诉人不利解释。一审中,上诉人曾就提出被上诉人与中介公 司存在利益关系,因被上诉人承诺若该房屋买卖成交,则由其单独向 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全部佣金。显然,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真正目 的是针对上诉人而设定,不具诚实性。其次,3 月 11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及时得以履行,其责 任因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钱款无法及时到位所导致。至 7 月 25 日,被上诉人钱款已到位,故向上诉人提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 (即7月25日之 协议 ),并在协议中约定数额畸高违约金,显然是 出于保护被上诉人目的,不具公平性。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 合同

9、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的第 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29 条,一再强调 违约金应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本案中的违约金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属无效,不应予以支持。综观本案,原系被上诉人由于无法按时筹措钱款履行合同,导 致合同没有按时过户,系违约在先。上诉人之一谢某1 在无授权情况 下,仅一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延期过户协议,该延期过户协议应属效力 待定,不应成为本案判决之依据。此外,本案涉案金额高达 209 万 元,属争议额较大的案件,且一方人数众多并存在责任不一,涉及的 法律关系又较为复杂,一审期间上诉人曾提出希望该

10、案件转为普通程 序,以便于法院更好的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然而一审法院并没 有采纳上诉人的建议,反而在还没有查明事实,又缺乏有力证据的前 提下,并加以判决,导致上诉人一审败诉,并将面临将市值高达250 万元的房屋近似无偿地转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家中耄耋老人无不老 泪纵横,茶饭不思,每每想至即将无处安老,悲痛欲绝。一审法院对 于多处法律行为认定不当,故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 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此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年月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3篇2上诉人:于某,女,XXX年7月28日生,汉族,#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市#区#镇6号楼4单元602 号被上诉人

11、:蔡某,男,1xxx年5月5日生,汉族,北京#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是海淀区#镇#号楼#单元#号上诉人因蔡某诉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平区(xxx1)昌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于某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事 实是错误的。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们需要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 人以及居间公司之间就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一系列细节约定。 xxx0 年 8 月 21

12、日上诉人通过鑫尊置业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多次反复向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核实税、 费项目,得到肯定的答复是,卖方只有一套房产,并满五年,不存在 个人所得税,并且居间公司经纪人国红吉亲笔列出清单(证据四),及 上诉人对国红吉做的录音证据三,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二) 项关于出卖人承担的税、费中都清楚的表明,出卖人应该承担的税费 中不包括 所得税 ,也就是讲,不会有个人所得税发生,这是出卖方 以及居间公司给买受人的真实的意思表达,上述证据足以让买受人相 信,买卖合同中时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不包括 个人所得税 ,在此信任 的基础上,买受人在第六条(四)项买受人愿意承担出

13、卖人应当承担的 税、费这一项的约定下,买受人愿意承担的税、费就是第六条(三)项 下指明的第 8 项 契税 ,和第六条(二)项下指明的第 9 项 土地出让 金或土地收益 ,这才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达,也是买 卖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前提条件之一,也不存在约 定不明的情况。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税、费相关规定第 (一)项之所以用罗列的方式清晰的表达所有应该缴纳的税、费,并在 (二)、(三)项缴纳义务主体栏中通过填表 或 的形式约定清楚,就是 为了防止合同出现歧义,如果关于 个人所得税 真的如被上诉人所 言,应该有上诉人缴纳,那签订合同时就应在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一 栏中通过填表

14、打 的形式写清楚。通过对上述买卖双方意思和语境的 分析,以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可以清晰的看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 时,没有深入调查签订合同的背景和了解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 错误的机械套用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做出错误的裁判。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日期应该从xxxO年10月26 日起算至 xxx1 年 2 月 9 日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是错误的。我们认为 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有理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真实情况是, xxx1年10月26日下午,交易双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开始办理过户 手续时,中介拿出一些过户材料要求卖方签字,卖方拒绝签署满五 年唯一生活用房证明,并借口上厕所,离开过户大厅,

15、后始终没有 出现,当天无法完成过户。10月至11月,买方多次催促中介(国红 吉)解决问题,并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协商,中介说卖方应当签字,不 应该产生个税,另外签署合同时,中介讲,如果有清单之外的其他税 费,中介会承担,因此,买方没有同意支付个人所得税。xxx1年11 月 11日卖方在明知买方已经交付一半购房款,并将另一半购房款汇 入卖方账户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隐瞒不止一套住房并需要 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真实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骗取中介和买方的信 任,称其房屋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 发矛盾后,卖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通过律师来歪曲 合同签订的原意,蒙骗一

16、审法院,骗取违约金和律师费达13 万多元, 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意思,且没有认真 分析研究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草率做出错误判决。在本案开庭审理 过程中,卖方诉请的违约金是五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师费 却高达8万元。在中国,当事人为了5万多元利益,却承担8万元 的律师费案件是不是就这个案件出现了。而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 到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情况,做出极其荒唐的判决,本案的判决结果, 我们认为完全是一起卖方恶意不履行合同,律师参与挑起诉讼,法官 极其不负责的草率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 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查询单、详情单、收条、证人证言及 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我们认为,这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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