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律盗贼窝主立法原理及当代启示

上传人:新** 文档编号:505014922 上传时间:2022-11-06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40.7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清律盗贼窝主立法原理及当代启示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清律盗贼窝主立法原理及当代启示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清律盗贼窝主立法原理及当代启示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清律盗贼窝主立法原理及当代启示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清律盗贼窝主立法原理及当代启示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清律盗贼窝主立法原理及当代启示》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清律盗贼窝主立法原理及当代启示(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清律盗贼窝主立法原理及当代启示谢晶(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摘要:传统律典处罚的“共犯罪者”是指“共同实行犯罪”之人,大清律例的“贼 盗”篇亦是如此。强窃盗律原本仅处罚实行上盗者,但考虑到那些并不一定实行上盗的 窝主的危害性可能并不亚于实行者,甚至可以说窝主实乃盗贼之根源所在,故特定律例 亦将窝主纳入处罚范围,并根据其特殊性设以细致的处罚规则。以主观情状上的造意、 共谋为纲领,以客观行为上是否同行、是否分赃为条目,对窝主行为定以一般处理规则。 同时,进一步区分“盗贼窝主”的身份、窝盗行为发生的地域与窝留盗贼的种类等,细 化特别处理规则。这一立法模式将重实行与靖盗源结合起来,体现出传统

2、时代以实践为 导向、不刻意追求理想化完备理论体系的立法思维,值得当代反思与借鉴。在我国传统社会部分时代的律典中,有一类特殊的犯罪主体,即“盗贼窝主”, 如大清律例刑律“贼盗”篇的“盗贼窝主”律文曰:“(一)凡强盗窝主造意, 身虽不(同)行,但分赃者,斩。(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只依行而得财者,不 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只是暂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其窝主不曾造谋,但与贼人共知谋情)者,行而不分赃,及 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二)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 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减一等);以临时主意上

3、盗者为首。其 (窝主若不造意,而但)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为从 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四)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所卖所盗) 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五)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 论;知而寄藏者,减(故买)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俱不坐。”若以现代刑法(学)的目光视之,则“盗贼窝主”应属共同犯罪人之一种,对 其按共同犯罪的规则定罪量刑便可,而即便在传统时代的语境下,薛允升亦质疑道:“窝 家即伙盗也,照伙盗治罪,夫复何解”?那么,面对如此浅显的道理,传统时代的立法 者为何要“多此一举”专门把“盗贼窝主”单独成律?

4、这一立法果真有如薛允升所言之 不足为道?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盗贼窝主”律例不仅自有其立法缘由, 而且已逐渐形成较为细致、完备的规则之网,其中体现出的立法技术与智慧颇值我们参 考借鉴。目前学术界还少有对“盗贼窝主”律例的专门研究,除了其时之律学家稍有论 考,如王明德、沈之奇、薛允升等,当代学人中笔者仅见孙向阳博士有部分探讨,但限 于篇幅、视角、材料等,这些论说均未能直揭这一律例的立法原理以及值得当代反思与 借鉴的内容,本文即试图作此努力。一、立法缘由:扩大处罚范围 要解释“盗贼窝主”的立法缘由,必须从古今不尽相同的“共同犯罪”规则开始讲 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

5、5-27 条的规定,共同犯罪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相 关立法例与此不同,如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参与犯体系”将犯罪人分为正犯与狭义 的共犯,正犯是“亲自动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行为,本来就值得处罚的直接行为人”, 而狭义共犯是“以帮助、教唆形态参与且介入程度较浅”的人;对共犯进行处罚,正是 “将正犯的处罚范围扩展到本不值得处罚的犯罪形态上去了的缘故”。我国传统时代律典中的相关规则与当代中西各国均有所不同。以清律为例,名例律 “共犯罪分首从”律的一般规则为:“凡共犯罪者

6、,以(先)造意(一人)为首;(依 律断拟)随从者,减一等”。戴炎辉先生和陶安教授对这一规则的解读颇为允当:这里 的“共犯罪者”仅指“共同实行犯罪”之人,“因为这些犯人最容易引起官方的注意, 最开始要取缔的就是这些人”,但随着刑事政策的发展,官方注意到一些“总不出面的 共犯”实际上危害不小,于是才从刑事政策的实际需要出发,“另设特别规定取缔一些 不直接参与实行行为、但是对法律秩序有较大危害的相关人”,将这些原本不在律典处 罚范围内的人纳入处罚范围。这样的立法方式体现在“贼盗”篇中。首先,用于处理共盗案件的强窃盗律与“共犯罪 分首从”律仅规范实行上盗的人;其次,一方面,“专为共谋而临时不行者”立“

7、共谋 为盗”律例,将并未实行上盗但参与共谋之人纳入处罚范围,另一方面,进一步特设此 “盗贼窝主”律例作为“共谋为盗”之特例,对其施以较普通共谋为盗者更重的处罚。那么究竟何为“盗贼窝主”?红楼梦第 74 回抄检大观园时,探春骂道:“我们的 丫头,自然都是些贼,我就是头一个窝主。既如此,先来搜我的箱柜,他们所有偷了来 的都交给我藏着呢”。她所讲的就是“盗贼窝主”。对此律学家有经典定义:“招集亡 命,纠合匪人,以隐藏在家,纵使为盗,得赃同分者也。”“盗贼窝主”最早或可追溯至左传:“先君周公 作誓命曰 掩贼为藏”;“先君文王,作仆区之法,曰盗所隐器,与盗同罪”。又汉书王敞传载:“广川 王姬昆弟及王同族

8、宗室刘调等通行为之囊橐”,颜师古注释之曰:“言容止贼盗,若囊 橐之盛物也”。沈家本言,此即明清律典之窝主。在唐宋律文中,均尚无专门的“盗贼 窝主”律文,不过到了北宋仁宗年间,有关惩治“盗贼囊橐之家”的敕令被汇编起来订 立为专门的窝藏重法:“自嘉佑六年,始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至 元丰,更定其法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余皆配远恶处,籍其家赀之半为 赏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人论”。直到元代,相关立法方入于 律典:“诸藏匿强窃盗贼,有主谋纠合,指引上盗,分受赃物者,身虽不行,合以为首 论。若未行盗,及行盗之后,知情藏匿之家,各减强窃从贼一等科断,免刺,其已经断, 怙终不

9、改者,与从贼同”。此即明清“盗贼窝主”律之张本。大明律律文与清律同, 后者仅添入小注。为何要对“盗贼窝主”处以较其他普通共谋为盗者更重的刑罚呢?其因在传统时代即已 被诸多立法、司法者及律学家道明,如雍正皇帝曾多次强调:“缉盗当以访察窝家为要, 此乃强盗之根源”。清初律学家王明德言:“各项盗贼,非有窝主,则不能成其恶,是 以特重以盗贼窝主之律。”李渔道:“无深山不聚豺狼,无巨窝不来盗贼,窝即盗之源 也”,故“究盗不若究窝窝盗之罪,更浮于盗,宁纵十盗,勿漏一窝”。清末律学 家吉同钧谓:“盗之起也,必有藏匿之薮,必先严窝主之法,治以连坐之罪,迫其巢穴”;“盖律之本意,原是重窝主之罪,以靖盗源”。各地

10、方大员亦持类似观点,如雍正年间 的广西按察使认为:“盗贼之事,起于盗首,实成于窝家”;道光年间的直隶总督指出: “盗贼最为闾阎之害,窝家尤为盗贼之源”。嘉庆年间的山东巡抚更是对此有详细解说: “盖本村民人,即或并无父兄或并无家室,而姓名年貌易于指认,偶尔行窃,迹难掩饰, 赃难销售,即有外来贼迹,面生可疑,亦易盘获。惟一有窝藏之人,则别村异藉之迹徒 皆可留顿,而赃物亦易于消弭,以致灭迹潜踪,破案为难。是窝主不惟招来盗贼,且有 代为掩护,其害民殆甚于贼迹,且贼迹藉以为藏身渔利之所,不肯供扳,尤易漏网,更 不可不加重治罪,以示惩创”。更有甚者,据明正德年间历任州县等亲民官的王浚川发 布的一份公文记载

11、:“凡做贼之小人,用心甚奸,为计亦巧,平日约有誓约,若遇犯出 到官为窝主者,暗地为贼诉状、供食,以为日后脱身之图,至死亦不相皆盖盗贼彼 获匿其真正窝主,以为救援之地;攀指良善之人,以为出脱之涂”。一言以蔽之,窝主本人不一定实行上盗,但为实行之盗贼提供藏身的巢窟,其“贡献” 可能并不亚于后者,甚至被认为是盗贼的“根源”。故而,“射人先射马,擒贼先擒王”, 传统时代的立法、司法者认为,不仅要律典特设专条严禁之,而且在止盗、治盗时应首 先从窝主下手。刑法第 394、395 条特重容留他人吸毒、卖淫之罪,而并不要求吸 毒、卖淫者本人承担刑事责任,其立法缘由即与此类同,但在盗贼类犯罪中不再有这一 立法方

12、式。“盗贼窝主”乃律典试图扩张处罚范围并加重处罚而产生的特例,故为了防止司法实践 中过分扩张这一特例的适用,明万历年间特订一“慎狱”之“用律之令”:“推鞫窝主 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勾引容留,往来住 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此处 所称之“窝藏例”,乃本门内的另一例文:“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及诸色军 民大户,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俱问发 近边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皇亲功臣者,参究治罪”。根 据本例,则“窝主”与“窝藏”的区别,乃在行为人是否

13、有主观方面的“造意共谋情状”。 律学家曾指出如此区别的原因。吉同钧从实践的角度言:“此贼盗窝主之律拟罪过于严 厉,恐人附会滥杀,故复设此后条问刑之例,以明用律之法”。而王明德则从律例本身 的角度道:“盖窝主者,主其谋以为上盗之地也;若窝而藏之于家,以利其有,并未共 谋为盗,则不过为盗之主家耳,凶念不自伊始,故律分轻重”。不过,此处语境下的窝 藏一词仅是“狭义”上的窝藏,亦即窝主行为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行为。其实在律例中, 窝藏不仅有这一狭义上的含义,还有更“广义”的用法,即窝藏行为乃窝主行为的一部 分。综合窝藏一词在两层意义上的含义,则两个概念的关系可用公式表达为:窝主二窝 藏造意或共谋。刑法中亦

14、有“窝藏”这一概念,第310 条“窝藏罪”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 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 共同犯罪论处”。对此,张明楷教授解析道,窝藏行为是在被窝藏的人犯罪后实施的, 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 藏行为的,才成立窝藏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 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这样的概念及分类与清律颇有几分类似,事前通谋 以共同犯罪论处,在清律则以窝主(广义上的共犯人的一种)论处,

15、事后有窝藏行为的 方成立窝藏罪,此即类似清律中狭义上的窝藏。当然,除了“贼盗”篇中的“盗贼窝主”门,清律“捕亡”篇中还有一“知情藏匿罪人” 律(律名下有小注“以非亲属及罪人未到官者言”)与窝主、窝藏概念有关:“凡知(他) 人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将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所逃) 道路,资给(所逃)衣粮,送令隐匿(他所)者,各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 指藏匿、指引、资给说。如犯数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减等罪之。若亲属纠 合外人藏匿,亲属虽免罪减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其事未发,非官司捕唤而藏匿,止 问不应)其(已逃他所,有)辗转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转送隐匿)者

16、皆坐;(减 罪人一等)不知者,勿论。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 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给捕限)未断之间,能自捕得者,免(漏泄之)罪。若他 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各字,指他人捕得及囚死、自首说)”。 与“盗贼窝主”门仅仅针对盗贼而言不同,本律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犯罪,这一点与当代 的窝藏罪同。但本律还有时间上的限制“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亦即在犯罪 之后、事发之前的藏匿等行为并不能依本律处理(根据小注,“只问不应”),此又与 当代窝藏罪的时间要求仅笼统规定“犯罪之后”、不考虑是否事发者不同。薛允升批评窝主律为多余的论据之一,乃“窝主有事前、事后之分若本不同谋,行 盗以后,犯或潜逃其家藏匿”,则可引用此知情藏匿罪人律,不应“仅拟杖责”。此论 显是遗忘了前引例文“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 论斩”之说。事实上,窝主律仅处理“审有造意共谋实情”者,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