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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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7 号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经 2008 年 5 月 3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局 长 李长江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 督管理,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量比对,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 法。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 ,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 不确

2、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 的过程。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包括(一)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 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国家计量比对);(二)经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 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地方计量比对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 作。第五条 国家根据保证量值传递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 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第六条 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

3、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 中心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实施 ,也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指定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 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国家计量比对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国家计量比 对计划申报书 ,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通过的,由申报单位作为组织单位 ,组织实施国家 计量比对.指定国家计量比对的, 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 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 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 ,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

4、验室 ,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 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第九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符合国家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 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二)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第十条 参比实验室应当具有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第十一条 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国 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第十二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

5、实验 ,包括传递标准 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 .第十三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方案。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经主导实验室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由组织单位确定 .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应当包括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样品、路线及时 间安排、技术要求等,并符合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根据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开展国家计量 比对.无正当原因且未经组织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延误国家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 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 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 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应当包括(一)国家计量比对

6、数据复印件,数据有删改的 ,应当保留删改痕迹;(二)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确定度分析;(三)计量基准证书复印件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复印件;(四)需要提交主导实验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 起草国家计量比 对总结报告,并经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修改完成。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应当包括(一)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国家计量比对概况及相关说明;(二)传递标准或样品的技术状况,包括稳定性和运输性等相关要求;(三)国家计量比对数据记录及必要的图表;(四)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及其不确定度分析 ,包括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 量不确定度、国家计量比对参考值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

7、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 值之差及其测量不确定度;(五)国家计量比对分析及结论。 第十七条 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二)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 各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十八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 各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 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对资料等有关材料提交组织单位 .组织单位应当审查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 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公示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

8、、参比实验室和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在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关国家计量比对数据。第二十条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 ,可以作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复 查考核以及计量授权依据之一。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 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 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第二十三条 地方计量比对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单 位、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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