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1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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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该规定,专利权人针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对涉嫌侵权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首先需要确认该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者。近年,对于产品的商标持有者、对商标拥有使用或代理权者(以下简则称为商标拥有者)是否一定是产品的制造者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来看,认为如果仅凭产品包装,不足以认定其为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文基于实际案例,分析、探讨了作为专利权人,如何更好地收集证据,证明商标拥有者是实际的制造者,从而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词:专利侵权制造者商标拥有者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

2、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该规定,专利权人针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对涉嫌侵权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首先需要确认该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者。现行法律和法规中,对于何为专利法第11条中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专利产品”的制造者,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性规定。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产品制造、生产的关系呈现出更加复杂化和社会化的特点,这样的变化使得对于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变得更加复杂。最典型的情况是,在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上标识有商标及商标持有者,同时标识有生产厂家及信息,而该商标持有者和生产厂家通常并不相同。从专利法意义上讲,该产品标识所标注

3、的生产厂家会被认定为该产品的制造者。但是,众所周者,一方面,产品的制造者不一定只有一个主体;另一方面,将该生产厂家认定为唯一的侵权产品制造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于该生产厂家不一定公平。也就是说,该商标持有者是否被认定为该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以下简称22号批复)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4、量法规定的,生基于该22号批复的规定,商标持有人将自己的商标、名称等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即表示其为该产品的制造者,即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产品。如果该产品使用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技术,则该商标持有人将被认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自从2002年该第22号批复出台以来,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将商标持有人认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承担专利侵权责任。比如:在(2006)一中民初字第64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定牌生产,其未直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对生产商而言,一般采取商标指示或者直接注明生产商的方式来区分产品来源;从消费者角

5、度而言,产品的制造商显然是包装上注明的厂商。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署名应视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见,在这期间,将商标持有人推定为产品制造者已成为各地法院的共识。但是,在敖谦平诉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公司”)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一案(以下简称“飞利浦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知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以及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民申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中,并没有认定拥有PHILIPS商标的使用权的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敖谦平发明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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