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和权利能力关系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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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格和权利能力关系之研究邹爱华 湖北大学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现代民法典在规定人的法律地位上,采用了四种不同的立法模式:(1)没有使用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指原东德的民法典);(2)只使用了民事权利能力概念,而没有使用人格概念,如德国民法典(这是指1900年1月1日生效,适用于原西德和统一后德国的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苏俄民法典、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的民法典;(3

2、)只使用了人格概念,而没有使用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4)同时使用了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两个概念,如瑞士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未来大陆地区民法典采用哪一种模式规定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民法典起草过程中需要确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必须研究人格和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目前学者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主流的观点 1认为法律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回事。 2以江平先生为代表的少数学者 3则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 4本文以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关系为视角,分析了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关系。在梳理人格和权利能力内涵源流的基础上,分析了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的矛盾及

3、其根源,论证了人格和权利能力之间的区别,探讨了区别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意义。壹、法典上人格和权利能力内涵源流梳理 5限于篇幅,本文只研究法典上的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而不是笼统地研究学术思想发展中的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一、罗马法与现代民法典上的人格含义不同1、罗马法上的人格含义具有多维性(1)人格不平等。罗马法依据三种身份对自然人进行了划分:一是根据是否具有自由人身份,将人分成自由人和奴隶 6。二是根据是否具有市民身份,将自由人分成罗马市民和非罗马市民 7。三是根据家庭身份不同,将人分成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有完全的人格,奴隶没有人格,他权人中的罗马市民和非罗马市民的自由人拥有不完全的人

4、格。(2)人格可以变更。由于人格由三种身份决定,当三种身份发生变化时,人格也要随之发生变化,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可以变更。如果同时丧失自由人和市民身份,人格变更是最大的,意味着丧失人格。如果自由人身份被保留,而丧失了市民身份,人格变更是小的或中等的。如果自由人和市民身份都保留,而家庭身份发生变化,人格变更是最小的,这发生作为自权人开始承受他人权力的人,或发生在相反情况的人身上。(3)人格可以被继承。在古罗马早期,被继承人的人格可以被继承,只是到了共和国末叶后,继承的主要对象才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再是被继承人的人格了。 8(4)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罗马法上的人格是公私混合的 9,所

5、以,拥有人格的自然人能够拥有通商权、通婚权、立遗嘱权、遗嘱继承权、表决权、任职权等 10,既有公法上的权利,也有私法上的权利。从私法的角度看,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除了没有人格的奴隶外,拥有完全人格和不完全人格的自然人的区别只在于拥有的权利范围不同。例如,家子一般不能拥有财产,取得的财产只能属于家父,但在家父死亡时可以继承家父的遗产,也可以结婚等。综上所述,罗马法上自然人的人格内涵虽然具有多维性,但从私法的角度看,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2、现代民法典上的人格含义具有单一性根据上述,使用了人格概念的现代民法典有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限于篇幅

6、,本文仅分析在大陆地区受到广泛关注和影响的瑞士民法典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1)瑞士民法典上自然人的人格含义仅指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瑞士民法典同时使用了人格和权利能力两个概念来表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对于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变化,学者多加以忽视。而且由于其用权利能力概念来说明自然人的人格内涵,容易导致误解,使人认为瑞士民法典上的人格和权利能力同一。本文认为瑞士民法典上人格概念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11。该法典第11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持一致说的学者往往只注意了后面关于人

7、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规定,而忽视了“在法律范围内”这个限制性规定。本文认为该限制性规定是相对于第11条第1款“人都有权利能力”而言的,目的是为了根据法律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如果不是这样从反面来理解,而是从正面理解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2,那么第1款的规定就成为多余的了 13。本文认为第11条第1款“人都有权利能力”是从正面规定自然人都是权利主体,拥有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根据第11条第2款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拥有享有所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所有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是在法律范围内平等地拥有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该人格

8、含义与罗马法上的人格含义不同。首先,自然人的人格平等。该法典第31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就拥有人格,拥有人格的条件只有一个:就是活着出生。其次,自然人的人格不能变更。该法典第2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也不得让与其自由。第三,自然人的人格不能被继承。该法典第31条规定,自然人死亡时人格就终止了,没有被继承的可能性。(2)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自然人的人格含义也仅指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相比较于瑞士民法典,澳门地区民法典的规定更加清楚、明了,该法典不仅使用了单独的法律条文来规定人格,而且没有像瑞士民法典用权利能力概念来说明自然人的人格内涵。该法典第6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

9、的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第65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人格随死亡而终止。而用第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得为任何法律关系之主体:此为自然人之权利能力。”根据这三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格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该资格只存在“有”或“无”,不能被限制。而权利能力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该资格可以根据法律进行限制。二、现代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不同“权利能力”概念最早出现于何国或地区的民法典,学者论说不一,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学者Franzvon 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了权利能力(R

10、echtsfhigkeit)概念。 14这是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1810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体现了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18631865年的萨克逊民法典则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这两个法典是现代民法中最早关于权利能力的立法规定。 15第三种观点认为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真正含义与适用起源于德国民法典。 16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 17虽然体现了权利能力概念的内涵,但毕竟没有直接使用“权利能力”概念。后来的萨克逊民法典则明确使用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其第32条规定:“权利能力起于出生,胎儿就所有有利于他的事项视为自其受孕之时起已出生,死产的新生儿视为从未受孕”;第36条

11、规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18虽然德国民法典不是最早使用,但无庸质疑,正是德国民法典将“权利能力”概念发扬光大的。受德国民法典影响,不管采取什么立法模式,各国学者在解读本国民法典时都使用“权利能力”这个概念,而且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采用了权利能力概念。本文认为由于各国和地区立法背景、理念和技术不同,导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不同。限于篇幅,本文只分析对大陆地区民法理论和实践产生重要影响的德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1、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具有单一性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只有一种: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为了确定适用民法典的民事主体范围,德国民法典没有采用罗马法上

12、的人格概念,而采用了权利能力概念。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概念有立法技术和社会政策上的双重目的。就前者而言,是为了将民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法人。 19就后者而言,目的是为了不分等级、宗教信仰、性别等从而平等地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立法者认为这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 20。所以,德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有1个条文,即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根据该条,只要是出生完成的自然人就具有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但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权利能力下定义,导致德国学者在理解权利能力含义时存在分歧 21,主流观点认为权利能力是“人作为权利和义务承受者的特性” 22,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

13、资格。这种资格没有范围,也不能被限制,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上,没有关于权利能力范围的规定,也没有关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2、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具有双重性(1)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第一种含义与德国民法典相同苏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概念来确定民法典适用主体的范围,立法技术上的目的与德国民法典相同,导致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第一种含义与德国民法典相同: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条规定:“苏俄为了发展国家生产力,给予全体公民以民事上的权利能力”;“不因为性别、种族、民族、信仰、出身不同,而在享受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上有所限制。”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9条规定:“苏俄和其它各加盟共和国的一切公民,都平等地具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出生之时起产生,因死亡而终止。”如果从字面上来理解,苏俄民法典所界定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并不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我们从其功能上来看,其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相同,都是平等地赋予自然人(公民)以民事权利主体地位。苏俄学者对此规定的解释也可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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