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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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09建筑装饰2班0903050212 邝恩铭充满生机的建筑市场有力促进了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是我国国 民经济增速较快的时期,同时也是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加大,建设市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 时期。在这一时期,建筑业顺应整个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态势,一方面保持了产业的继续 增长,规模达到历史新高,另一方面积极进行着产业、市场和企业发展战略的调整。我国当 前正处于建设高峰时期,不仅建设规模大,工程建设的复杂程度也远远超过以往,建筑市场 的发育尚不完善,体制和机制等方面还未完全理顺,市场主体的信誉观念和履约意识还较为 薄弱,综合执法体系有待进

2、一步改进,市场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致使建 筑市场的风险因素大大增加,制约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近几年来,由于以下方面的原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一是建筑市场混乱的现象还没有彻底根除,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不规范问题还大量存在, 其中业主行为不规范问题还较为突出,承建单位自律努力差,工程监理、造价等咨询机构发 育不完善,市场中介环节还很薄弱,治理拖欠、转包、挂靠、虚假招标、阴阳合同等问题在 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等方面都存在不少问题,信用体系不健全,工程风险制度尚未建立,难 于发挥经济手段调控或约束作用二是依法许可与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之间矛盾较多,建筑市场准入制度不健全,涉及建

3、筑市场准入资质许可的程序、条件、标准等同市场和企业的需求还有一定距离,需要认真研 究不断改进。比如政府取消企业资质年检和项目经理资质行政审批后,对企业动态监管和项 目经理的培养监管缺少相应的手段,致使一些地方出现大量伪造和复印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 现象。三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体制还不能与国际全面接轨,尤其是工程咨询业管理粗放,水平 低下,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推进缓慢,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相适应的鼓励 和发展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的市场准入机制还处于探索阶段,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远不能 满足市场和国际化发展的需要。四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法律援助渠道和长效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特

4、别是在规范业主行为上没有形成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相互制约的局面,在短期内靠 政府行政手段解决问题的方式还将继续存在。五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过渡期后的有关对策的出台落实,国际跨国公司和 工程承包商将更实质性地进入中国建筑市场开展业务,中国建筑企业将面临国内市场和国际 高端市场的激烈竞争和严峻挑战。由此连续发生的一些房屋、构筑物倒塌事故,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国家和人民的财 产也受到了巨大的损失。于是,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 各界以及法学界的关注。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必将对保护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国家的利益不受侵犯,以及丰富我国民法中的侵

5、权责任理论,产生积极的意义。一、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早在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建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且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很显然,当时的规定并没有考虑 到,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情况下,除建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勘察、

6、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质量责任主体对 这类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这些责任主体如何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责问题。 同时,这条规定还忽视了另一种情形:如果由于质量问题,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 坠落造成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身受到损害的,如何处理?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法规未能全 面的规定工程质量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使得司法实践中此类侵权行为的受损害者只能诉建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至于与造成损害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单位,则被视为仅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确定侵权责任人都是不利的。1

7、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 2条第3款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一规定表明由于建设工程 质量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非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 瑕疵,否则受损害人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开始施行。该法作 为我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的一部大法,将确保工程质量作为一个重点内容加以严格规定。这 部法律通过承包方资质管理、建筑施工许可、招标投标、禁止肢解发包和转包

8、工程、建筑工 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竣工验收、保修等制度,使工程质量有了切实的保障。同时, 为了使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建筑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 明确规定了几种损害赔偿的情况。可以说,建筑法的颁布实施,完善了我国关于建设工 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害赔偿制度,为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与建筑法相配套,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 (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以参与建筑活动各方主体为主线,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勘 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确立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等内容,对违法行

9、为的种类和相应处罚作了原则规定,同时, 完善了责任追究制度,加大了处罚力度。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明确了建设工程的质量责 任主体,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明确了责任主体对受损害者的赔偿责任,更进 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害赔偿制度。二、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从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关系来看,是一 种合同责任。如果由于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害,则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 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

10、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 侵权责任”。所以,建设单位可以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由于不同责任而产生的不 同请求权作出选择:如果由于工程质量缺陷仅造成建设单位的财产损失,如修理、重建等, 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由于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建设单位的人员伤亡及其精神损害的,应按 侵权责任处理。至于因工程质量缺陷给建设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责任则是一种特 殊的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 提,而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是对法律的直接违反而 产生的法律责任。单从侵权责任考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是不同的。这主要表现

11、在归责 原则的适用方面。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建设工程质量责 任,则大多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而只需证明建筑产 品的缺陷和受到的损害,以及有缺陷的建筑产品之使用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即承 担赔偿责任。但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以及自然原因造成 的,可以免除责任。三、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 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关于“责任者”的范围,该条并没有明确。条例第3 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

12、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 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可见,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包括了上述五个单位。 因这些主体的原因产生的建筑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这些单位应当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受损害人可以向上述主体中对建筑物缺陷负有责任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各 方共同提出赔偿要求,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由真正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1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 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 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而受到损害的除建设单位以外的

13、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要求损害赔偿。建设单位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在分清责任的 基础上,再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其蒙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按相应的法 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一)建设单位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4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损失的。(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和条例的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14、勘察,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 损失的;3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4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 损失的。(三)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1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 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建筑法规定进行分包,

15、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 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3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 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 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4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 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施工企业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 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1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 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损失的,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建筑法第79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造成的损 失,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需说明的一点是,对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商的质量责任追究,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我国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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