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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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 年 12 月 1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 次会议通过2011年 12 月 1 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 号公布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运行第三章扶持与服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扶持、服务

2、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通过 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

3、营 提供指导和服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 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 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商务、环保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电力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 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

4、合作社的负 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 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设立与运行第八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 愿联合从事下列活动,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二)农产品销售、加工、储藏和运输;(三)农业技术服务;(四)农村公共供水服务;(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六)生态旅游和乡村民俗旅

5、游;(七)农村家庭手工业;(八)其他农业生产和经营服务活动。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 的条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 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场受理并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 税务登记。第十

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 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 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 场和农垦单位的职工,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 可以加入多个经营业务范围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可以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

7、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 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 本社的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不足五百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三 十;成员超过五百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成员代表大会代表 的选举办法由本社的章程规定。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8、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 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三十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三十人 不满一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至少设执行监事一人;成员一百人以上五百 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五百人的, 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十一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社的管理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第十五条 农民专

9、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 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 评估作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 经营权以及被查封、有产权纠纷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林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 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股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 民的土地承包权益。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规定;成员应当 按照本社的章程规定出资。农

10、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 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 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 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登记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 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

11、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 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 聘任兼职会计。第二十条政府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 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分别记入每个成 员的账户。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 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 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

12、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 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 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 给本社成员。当年盈余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 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 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对外贸

13、易经营者备 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接受成员的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政府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 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第二十五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 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

14、合作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 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第三章扶持与服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 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领导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对农民专 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三)组织县乡镇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

15、进行专 业知识和技术培训;(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典型;(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六)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七)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销售、加工企业对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八)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项,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绿化、土地整理、中低 产田(林)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公益林 管护、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事项:(一)信息、培训和技术推广;(二)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品牌建设、市场营销;(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四)符合财政、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贴息支持;(五)其他需要扶持的事项。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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