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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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送审稿)总 局 空 管 局二七年二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1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13第一节 基本要求13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14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17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19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112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113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115第七章 法律责任117第八章 附则118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

2、分)飞行程序的设计、审核、批准、使用及相关活动。从事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相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飞行程序(以下简称飞行程序)是为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着陆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飞行过程,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必要时还可以包括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飞行程序分为目视飞行程序和仪表飞行程序。第四条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组织实施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建设导航设施的重要依据,是航空器飞行安全和提高运行效率的重要保障。第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并且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仪表

3、或者目视飞行程序。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飞行程序设计规范;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对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具体承办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工作,拟制飞行程序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批准飞行程序、办理飞行程序资格证管理和人员培训的具体事宜。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审核、上报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审核、批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组织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对本地区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

4、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本地区内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维护。第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负责组织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以及除航路、航线调整以外原因引发的飞行程序修改,并且应当委托本地区空管局进行飞行程序设计和修改。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第一节 基本要求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保证航空器在规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满足安全飞越障碍物的要求;(二) 符合航空器性能和飞行人员操作要求;(三) 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四) 有利于提高机场和空域容量;(五) 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效率;(六) 有利于环境保护。第十条 飞行程序

5、设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 地形和障碍物特征;(二) 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三) 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四) 飞行人员的操作;(五) 空域状况;(六) 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七) 空中交通服务方式;(八) 航空气象特点;(九) 城市规划和航空器运行对环境的影响。第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守中国民航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飞行程序的设计确需偏离民航行业标准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时,应当经过民航总局安全评估和特别批准。第十二条 飞行程序设计过程中,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民用机场管理机构

6、或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 空域条件不满足飞行程序设计需求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应当与机场选址和建设同步进行;改建、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应当与机场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根据机场的选址和建设过程一般分为四个阶段:(一)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二)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三)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四)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第十六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

7、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一) 净空条件;(二) 空域状况;(三) 气象因素;(四) 跑道基本构型;(五) 导航设施基本方案;(六) 航线和进离场方案;(七) 进离场方案;(八) 对机场或场址周边的噪音影响;(九) 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第十七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成果,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8、(一) 跑道构型和位置;(二) 空域规划方案;(三) 航线、进离场方案和详细的起飞、最后进近程序;(四) 导航设施布局和助航灯光;(五) 净空处理和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六) 军民航协调情况和结论;(七) 飞行程序对周边噪音敏感区的影响及其控制要求。第十八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批准后,根据批准的机场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和空域协调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一) 空域调整具体方案;(二) 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三) 航线划设具体方案;(四) 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五) 最低超障高度/高;(六) 高度表拨正程序;(七) 机场净空保护

9、方案;(八) 对降低航空器噪声采取的措施。第十九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测的跑道、导航设施、障碍物等相关数据以及实际的空域限制和目视助航设施,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一) 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二) 最低超障高度/高;(三) 高度表拨正程序;(四) 标准仪表进场程序;(五) 标准仪表离场程序;(六) 仪表进近程序;(七) 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八) 其它有关航行资料。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建设过程中的飞行程序设计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民用运输机场执行。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时,飞行程序应当进行修改

10、和优化:(一) 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二) 导航设施改变;(三) 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四) 障碍物情况改变;(五) 跑道情况改变;(六) 磁差改变;(七) 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发生改变;(八) 城市发展规划调整和环境保护要求发生变化。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器营运人提出飞行程序修改或者优化的需求,经地区管理局审查认为合理、可行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优化。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撤销导航设施涉及的飞行程序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输

11、机场的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报告作为机场选址报告和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报告作为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机场总体规划报告的组成部分,其报告编制和评审工作与机场建设的前期工作同步进行。第二十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地区空管局报地区管理局审核。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设计报告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一) 飞行程序设计规范的符合性;(二) 障碍物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三) 障碍物选取、数据计算和保护区绘制的正确性;(四) 设计的合理性;(五) 上报资料的完整性;(六) 对设计的修改意见;(七) 审核结论。第二十六条 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

12、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初步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报告和审核报告一并上报民航总局;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地区空管局。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设计报告、审核报告,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初步设计。第二十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地区空管局于预计生效日期前至少80个工作日报地区管理局审核。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组织开展对该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地区空管局。第二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预计生效日期前至少50个工作日将飞行程序正式

13、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飞行程序校验报告上报民航总局。第三十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修改或者优化设计报告由地区空管局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根据需要组织飞行校验,并将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校验报告上报民航总局;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地区空管局。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或者修改、优化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飞行校验报告,于10个工作日内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正式设计或者修改、优化设计。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校验报告应当按照

14、总局空管局有关规范进行编制。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应当由总局空管局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公布。第三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由地区管理局审核、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由地区管理局组织,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负责承办,由民航总局指定的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负责具体实施。第三十六条 承担飞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以及航空器类别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第三十七条 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机组应当了解飞行程序设计的相关知识,具备飞行程序校验能力,熟悉所校验飞行程序。第三十八条 飞行校验一般应当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行。第

15、三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为校验机组提供飞行程序设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参与飞行校验活动。第四十条 飞行程序校验结束后,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交飞行校验报告。第四十一条 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可以根据需要,由地区管理局组织,参照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规定组织实施。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第四十二条 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了解飞行程序的基本知识,熟悉飞行程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飞行程序组织实施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新设立的飞行程序启用前,航空器营运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分别对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进行培训。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发现飞行程序存在缺陷、错误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向机场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地区管理局应当建立适当的信息和意见收集渠道,收集飞行程序优化、修改的需求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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