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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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及影响摘要相互保险公司是国外保险行业中一种历史悠久且具代表性的企业组织形式,近年来也为我国保险业界高度关注,成为目前正在进行修改的保险法中一个热点问题。理论界对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定位以及保险法确认这一组织形式的必要性有一些争议。本文拟通过对国外相互保险公司历史发展与相关立法的回顾,梳理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脉络,探讨相互保险公司法律框架的特殊性,为我国引入这一组织形态的立法提供一些参考。关键词相互保险公司,发展路径,法律地位我国正在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其中包括多层次、多种形态的金融机构组织形式。相互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企业组织形态的一个特色,近年来也为我国保险业界高度关注

2、,第一家相互制的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正式营业。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修改也将相互保险公司制度作为一个重要议题。但是,由于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商业组织形式在各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法学界,特别是公司法学者对这一组织形式的法律定位还存有不少疑惑。近年来国外大型相互保险公司纷纷向股份公司转制的浪潮,也使一些人质疑我国保险法确认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必要性。一、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一)早期的相互保险制度:互助理念的实践相互公司作为投保人自愿联合、相互扶助、分担风险的一种组织形态,与保险这种集腋成裘、分散风险并给予补偿的经济制度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此,在现代保险制度发展的初期,各国

3、都陆续出现了相互型的保险提供者。1756年英国出现的公平保险公司以及1778年德国汉堡地区出现的Hamburgische Allgemeine Versorgungs-Arstalt,通常被认为是现代相互保险公司形态的起源。在此之前也存在过一些原始的、小规模的互助协会,如1666年英国伦敦大火后出现的火灾互助保险社,1735年美洲大陆出现的家庭火险互助社,但这些早期的互助组织大多以即收即付制为基础,缺乏以精算学为基础进行经营的现代保险的一些基本要素。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各有特点。在德国,19世纪20年代诞生的相互型保险公司科达生命,提出了一种德意志型的相互公司形式,

4、侧重于强调成员的民主自治权利。它的运作及其理念在半个多世纪后深深影响了日本保险业。日本最大的保险公司第一生命保险相互公司的创始人矢野恒太在考察研究德国相互保险公司、特别科达生命之后,从19世纪末开始在日本积极倡导相互型保险机构的设立。他在1894年将自己设立的共济五百名社改组为具有相互主义思想的人寿保险公司,并在1902年创立了日本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第一生命保险相互公司。在美国,经营财产和责任险的相互保险公司通常是某一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的企业主在劝说股份保险公司降低保费未果后,组织起来为自己的企业承保。其特点是保费低,且只承保某一行业内那些风险系数比较低的项目。这些保险公司会定期派人到承保的企

5、业中去做检查,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同时还会向企业推荐防范措施,充分体现出投保互助救济的特征。总的来说,早期的相互保险制度是在中世纪的互助救济协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开始尝试运用现代保险精算技术来合理确定保费水平。它基本上不存在法律的明确约束,而是通过互助保险组织的章程或合同条款来确立投保人与公司间的关系,从主要保险市场国家中保险业的历史发展来看,相互保险公司与整个保险行业一样,是先有实践,后有立法。在19世纪后期公司法、保险法逐渐兴起后,相互保险公司作为一种经营保险业务的商业组织,其法律依据源自保险法和商事法(包括组织法与合同法)两个方面,公司法仅仅是为相互保险公司的运作提供了一种组织

6、制度框架。另一方面,保险监管的引入也对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一)保险法与公司法共同构筑相互保险公司的制度框架从各国立法来看,“相互保险公司”主要是在保险法中明确提出的概念,公司法中通常没有单独规定这种组织形式。例如,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日本保险业法中都有关于“相互保险公司”专章,对这一组织形式的概念、定位、运作方式、投保人作为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给予了具体的规定。英国的保险公司法以及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典虽然没有如德、日立法中那样详细的规定,但也都提到了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保险组织形式,并针对其特点制订了详简不一的监管规则。另一方面,各国都将相互保险公司,特别是规

7、模较大的相互保险公司视为一种类同王公司的社团法人,准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组织结构的一般规定。例如,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第34-36条就明确规定,德国股份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会、股东大会等规则适用于相互保险公司。小型相互保险公司也可以适用互助社法(如英国)或者合作社法(如德国)。当然,相互保险公司虽然适用股份公司法,但相互制的所有权结构与股份制保险公司之间的区别依然体现在公司治理机制上。例如,对于公司重大问题原则上实行成员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经营活动的收益返还给投保人等等。按照企业组织理论,相互所有制的天然优势在于缓解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特别是其所有人之间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避免了股东过度将保费

8、用于股利分配而损害投保人利益。相比之下,股份公司能更好地控制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冲突。(二)相互保险公司独特的发展路径对立法内容影响很大国际上现有的大型相互保险公司多源自20世纪前半叶的股份制公司转型,这一独特的发展路径对各国相互保险公司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特别反映在各国保险法对相互保险公司设立要件的规定上。由于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和股本投资,其运作主要依赖成员缴纳的保费,因此与股份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在创立阶段有一些非常特殊的问题,例如应当有多大的创始资本,如何筹集,是否需要等投保人达到一定规模公司才能设立,等等。特别是对于大型相互保险公司的设立,这些问题可能至关重要。保险法中既然需要确

9、立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组织形式,就需要对这些问题给予特别的关注,做出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各国保险法在20世纪初定型时,相互保险公司要么存在已久,要么就是大型股份公司转型而来,转型前已经积累了足够的盈余来退还公司股东股金,有足够的保单以应付公司的营运。因此,各国保险法似乎并没有对上述设立中的问题给予特别的关注。例如,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仅要求相互保险公司章程来规定公司开办的组织基金,包括设立的费用、保证金和营业基金的来源、使用条件以及偿还方式(第22条)。即便个别国家的立法中有规定,也看不出任何规律性。例如,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了最低10亿日元的基金以及100个投保人作为创始成员的条件。但是

10、,其最低基金的标准同样适用于股份保险公司。从理论上说,保险公司在设立阶段可能并不需要多少资金,相互保险公司由于成员有分摊的义务,对创始基金的需求可能更低。但是,当前各国的保险立法出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考虑,强调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倾向于在立法中规定一个较高的保证金水平。如果把它类推适用到相互保险公司的创始基金方面,可能不利于人们自发地设立新的、规模较小的相互保险公司。(三)保险监管立法的发展潜在地削弱了相互保险公司的优势保险立法的核心是保险监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1870年英国的人寿保险公司法案首先关注到了清偿能力问题,要求所有新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都需要向法庭缴付20000英镑存款保证金,以保

11、证日后对投保人的偿付。这成为日后各国保险监管立法的雏形。然而,对于相互保险公司而言,保险监管的引入却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其相对于股份保险公司的体制优势。本来,相互保险公司由于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的股东阶层,其全部的收益都用于回馈作为成员的投保人,因此更注重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这也是相互保险公司相对于股份公司对投保人更有吸引力的地方。但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建立的保险监管机制强调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的保持,对公司的保费收入、使用与分配施加了诸多限制。这些监管措施通常同时适用于相互制与股份制的保险公司,但它对降低股份保险公司的所有制成本效果最为显着。因为,股份保险公司由于股东盈利动机的驱动,通常可能发

12、生过度分配,从而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保险监管提出的强制性准备金留存要求,抑制了股份保险公司管理层以及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滥用和其他利己行为,从而减少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股东以及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据调查,绝大部分的股份保险公司如今都对投保人给予分红。这样一来,相互保险公司传统上基于特殊的所有权结构而产生的制度优势就被极大地消解了。(四)保险公司的规模化运作模糊了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在管理机制上的区别相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相互保险公司具有自我管理、共同决策、互助共济的特点。但是,在大型的相互保险公司中,相互保险公司这些特点很难发挥出来。第一,由于投保人人数众多,事实上很难参与公司事务的决定,相

13、互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落在董事会及管理层身上,其内部组织与治理结构与股份保险公司已经没有多大区别,“经营者支配”的色彩越来越浓,投保人对于作为相互保险公司成员的身份认知也越来越淡。第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公司组织中的另一种组织成本业主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凸显出来,难以消解。由于相互保险公司不上市,缺乏控制权市场对管理层的压力,相互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处于一种自我任命、永久存续的状态,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第三,由于投保人的多元化,大型相互保险公司也很难象早期那样对投保人的特殊风险与偏好给予特别的关注,遑论指导投保人降低风险了。这也使得相互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不再具有特殊的吸引力。从上述因素来看,大

14、型相互保险公司向股份公司转型似乎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这样还可以更好地利用股份公司筹集资金便利的优势。当然,这从反面说明相互保险可能适合于规模较小的保险公司。如果一个保险组织规模有限,专注于特定群体的投保人或特定条件下的风险,投保人对于自己作为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身份有较强的意识和参与决策的热情,相互保险公司或许依然能够保持相互制的传统优势。三、对我国相互保险公司立法的启示第一,考察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可以发现,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初各国保险法陆续出台,在立法上明确了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地位以及独特的运作理念和经营管理原则,不论是对于保险事业的推广,还是对于相互保险公司本身的发展,都

15、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相互公司所特有的“启愿联合、相互扶助”的理念,与保险制度“集腋成裘、分散风险并给予补偿”的特征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我国当前保险事业正处在需要大力发展的阶段,运用多种组织形式促进保险意识的普及和保险理念的培育,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借助当前修改保险法的契机确认相互保险公司这一新的保险组织形式,有深远的意义。第二,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之分主要是按照企业组织的法律形式所进行的一种分类。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按照经济形态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根据公司所处的保险链环节分为直接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或者根据保险业务范围分为寿险公司、财产险公司等。尽管企业组织理论倾向于认为,相互保险组织

16、消除了所有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冲突,因此它在保险合同时期长、投保人锁定的人寿保险领域更有优势,但从各国实践来看,相互保险公司占优势的业务领域因国家而异,保险公司的法律形态与经济形态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这也提醒我们,保险立法对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应当人为地加以限制。第三,从实践来看,业务规模是影响相互保险公司的制度优势能否发挥的一个重要因素。大型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公司几乎没有差异,小型相互保险公司则更有互助共济、共同管理的特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直接以“合作社”取代“相互保险公司”作为股份保险公司以外的保险组织形式。考虑到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保险公司在规模上的差异,我们在立法时应区别相互保险公司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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