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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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阳平 关键词: 信托财产/个人财产/二元所有权内容提要: 信托财产的制度安排是实现信托功能的关键。判断一项财产管理制度是否构成信托, 重点则在于在该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体现了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从总体上看, 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主要在于:(1)信托财产的概念固有地表示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 ;(2)信托财产的同一性;(3)信托财产的独立性;(4)信托财产上的有限责任。对这些 法律特性的认许,构成了各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基石。信托(trust)是一种颇具特色的有关财产管理的制度安排。信托通常被界定为一种法律

2、 关系,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某一财产在制定法上的权利,由 后者对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 1。但信托一词仍可能具有不同的指向,或者指信托 的整个过程,或者只指其中订立的信托合同;或者指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的特殊设计即 信托设计,或者指一项法律制度即信托制度;或者指一种法律关系的总和,或者仅指受 益人的权利 2。缘起于中世纪英国的信托制度,至今已不仅在英美法系,而且在大陆 法系中广泛存续。禀承一物一权等原则的大陆法系,在继受信托法律制度时,对传统信 托的结构要求和设立要件或有变动,但对信托基础成分则往往是尽力承受的,或者是直 接引入信托中的保护方法,或者是综合运用本国原有法律手

3、段,来维护信托的基本法律 观念。这种基本上的一致性,使得两大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能够成为一个整体,基本的 信托法律观念构成两大法系信托法制相通的基石。其中,信托财产是信托得以设立的要 件、是信托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受托人管理处分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受益人利益的源泉 ,也是信托目的实现的根本保障。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是信托法制的中心内容,构成 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基础。对信托财产独特性质的确认和维护,正是信托法制 独立于其他法律制度的要害之处,也是信托基本法律观念的枢纽。对信托财产特性的认 识,成为理解信托法制特性的关键所在。本文即拟对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进行粗浅论述 ,并探讨该法律特性在两大法系

4、中的不同体现。一、信托财产的概念固有地表示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信托财产(trust res,trust property)固有地表示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划分财 产权利和权益的可能性构成信托的基础” 3。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之标的、 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占有并由其为受益人控制、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信托的设立过程 ,实际上是确定和转让信托财产的过程;信托的执行过程,则是对信托财产及其所生利 益进行管理和分配的过程。信托财产的存续,是设定信托关系的前提和物质基础,也是 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信托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信托财产是客观存在于信 托关系中的财产,信托财产则为法律中的一个特定概

5、念。” 4作为衡平法创制的 结果,信托财产的概念从诞生之日起,就有着特定的内涵。信托财产概念中所指向的财 产,一方面是由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的财产(注: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具有转让性的特 征,详见李群星著论信托财产,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笔者以为,所谓转 让性在更大程度上只关涉到信托能否有效设立的问题,并不构成信托财产本身的特性。 ),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另一方面,受托人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与通 常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可同日而语,受托人之享有所有权,只能是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的利益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特定目的、按照委托人的宗旨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 产的利益只能归受益人享有,取得

6、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受托人即负有将信托利益转交给受 益人的义务。从信托财产概念的内涵就可以明确看出,信托财产本身就固有着所有权与 利益相互分离的内容,所有权形式上由受托人享有,利益则实质上归属于受益人。信托财产上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状况,在两大法系中以不同的形式加以表现。在英美 法系中,由其所有权观念的特性所允许,信托财产上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状态,体现为 一种“二元所有权”观念,即受托人因委托人转让财产而取得的所有权成为受托人所享 有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利益享有的权利则成为受益人享有的衡平法 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分割成两部分,分别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充当权利主 体,共存于同一

7、项财产之上。英美法系之所以这样处理信托财产上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 ,是由其信托设计得以确立的历史背景决定的。普通法与衡平法两个法律体系的并存、 衡平法追随普通法(注:这也许是理解普通法与衡平法关系时不得不提到的一个原则或 者说一句格言。See,Jill E.Martin,Modem Equity,5th ed.,Sweet & Maxwell Ltd.199 7,p25.)并予以补充的地位,决定着两项所有权的并存。大陆法系对信托财产上权利与利益相分离观念的处理,与英美法系具有明显的差异。 大陆法系秉承的“一物一权”原则,坚持一项财产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所有权相 互排斥。信托财产的“二元所有权

8、”与一物一权原则产生直接冲突,为此,大陆法系国 家大都依据物权和债权的划分方法来甄别和界定信托财产上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不同 权利。依照大陆法系固有的传统理论,受托人主要依财产转让行为而取得的权利被确认 为物权并得到法律保护;基于合同的一般原理,受益人的权利被理解为是受益人对受托 人提出信托利益交付请求的权利,并因此成为一种债权,而得到法律保护(注:有学者 在对此进行分析时,不仅认为、信托合同虽然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但为受托人和受 益人之间设定了债的关系;并运用合同法中有关涉他合同的理论,认为“信托当事人之 间的信托关系与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如果有),仅仅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有 一个

9、财产转移的过程”。参见耿利航著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法,载政法论坛20 04年第1期。但需要强调的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作为“第三人”的所谓“受益人”, 和信托关系中作为独立当事人的受益人,两者的地位显然不可相提并论,试图用合同法 理论来解释信托,同样显得力不从心。即使强调信托是合同、信托关系具有合同本质的 该学者也必须承认,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无法用合同取代,所以成为信托法 的核心和功能所在。)。大陆法系对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作物权和债权的性质确认和分别 保护,避免了信托法制中“二元所有权”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传统的直接冲突,使 信托法制能够顺利融入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中去。对信托财产上权利内

10、容的改造,与信托概念的改造一样,也会对信托的发展产生不同 的影响,这是因为大陆法系中,物权和债权在效力上的大不相同所造成的。大陆法系物 权的效力具有对世性、永久性、追及性和优先性(注:对物权效力的论述在物权法论著 中皆有涉及,此不详述。),尤其是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其上的债权,将直 接导致受托人权利优先于受益人权利,受益人的利益实现存在一定潜在威胁,有碍于信 托本旨的顺利实现。所以如果完全适用大陆法系民法固有的物权与债权权利内容分野来 解决信托中的财产权利问题,必将导致英美法系中以衡平法充分保护受益人权利的信托 原理落空,甚至可以说根本否定了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制衡的关系。为弥补这一

11、缺 陷,大陆法系国家突破其固有的物权债权内容和效力的严格界限,往往通过对受益人赋 予法律规定的特别权利来增强对受益人权益和地位的保护,综合运用债权和物权保护方 法以较全面地保护受益人权利(注:与此相应的结果,是学者间一定程度上还对信托受 益人的权利性质存在争议。参见查志刚著信托财产性质的比较分析,载当代法学 2002年第10期;李群星著论信托财产,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如日本 信托法第31条规定了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韩 国信托法第52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8条也同样规定了受益人撤销 受托人特定行为的权利,该项规定与债的保全的方式相同,却使受益

12、人的权利具有了物 权的追及性的特征,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被撤销时,受益人即往往可以使信 托财产的权利状态恢复原貌。日本信托法第61条、韩国信托法第59条、我国台 湾地区信托法第65、66条都规定有当信托解除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的内容, 而韩国信托法第22条则明文规定了受益人于受托人破产时就信托财产享有的别除权 ,这些确定财产权归属和具有优先权性质的规定,体现出为增强受益人权利保护力度而 使受益人权利得到物权化保护的倾向。大陆法系综合运用其民法财产权利保护方法的规 定,无疑有利于受益人与受托人形成平衡的权利制约关系,使信托目的更具有得以实现 的保证。同时,大陆法系国家还专门设立了信托

13、管理人制度以期进一步加强对受益人权 利的保护(注:信托管理人制度,是在受益人不特定或尚不存在或共他为保护受益人权 利所必要时,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信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应为受 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信托有关的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通过一系列的处理,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上存续的二元所有权,在大陆法系中就转化 成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受益权了。所以,大 陆法系中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的分离就体现为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只是其中受托人 的所有权与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受有不同限制。完全意义上所有权的行使只受最一般公 序良俗方面的限制,受托人所有权的行使则

14、于此之外还要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并受到 受益人权利的制约。而受益人受益权的内容则又并不仅仅限于请求交付信托利益的权利 。需要明确的是,大陆法系之所以对受托人的所有权作有别于普通所有权的限制、对受 益人的受益权赋予不同于一般请求权的效力内容,也就是为了使信托财产上所有权与利 益相分离的观念体现得更完整,意在把信托财产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的分割用不同的表 现形式表达得同样生动而已,并借此充分地表示出对信托财产上所有权与利益分离性质 的肯定。二、信托财产的同一性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或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是指信托财产的范围并不仅限于委托 人设立信托时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本身,而且“受托人所有因信托财产之管

15、理处分所得 之财产” 5,也构成信托财产的组成部分。在信托设立之初,信托财产的范围是由信 托行为确定的,委托人交付的财产本身就构成了信托财产的全部内容;但在信托设立后 财产状况会发生形态变化或价值增减,这种形态变化或增减后的财产也是信托财产,惟 其如此,才能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信托财产的性质不因其形态的变化而或受影响,才 能使设立信托的宗旨在更大程度上可能实现。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是两大法系共同认许的信托财产特性之一。它们把受托人管理或 处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因信托财产毁损灭失所取得的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的范围 之内。如依美国信托法,凡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动产或金钱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 视为

16、信托财产的一部分,只要在信托文件中有规定,因出卖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或动 产所取得的收入,即便在数额上超过了在设立信托时对前述出卖物所估计的价值额,也 成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 6。日本信托法第14条、韩国信托法第19条都规定受 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九条也规 定,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取得之财产权为信托财产。依照信托财产物上代位性的观念和原 理,信托财产受有毁损灭失时,应当由致害人无论是第三人或者受托人自己或 者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人进行赔偿,因赔偿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同样属于信托财产。如英国 受托人法第20条规定,凡被保险的信托财产因第三人的行为而毁损灭失,受托人根 据保险单而取得的保险金,应当根据信托或财产授予之目的而成为信托资金,而前述日 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条文中也有关于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损毁而取得的 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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