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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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张赞斌法国旧法中,“无效与“撤销具有不同含义,但法国民法典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并未加以区别。德国民法那么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撤销,将法律行为分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得撤销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一般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需要透过其他行为,即不生效力,学说称为当然无效。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尚存在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解释与完善。一、 无效合同有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

2、法规或公共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笔者认为,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其特征为:1、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有效、无效的问题;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这两种,但是有的学者却认为不仅包括这两种,应当还有其他的类型。二、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

3、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的对内的法律效果。依据该条规定,一般认为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当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那么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从比拟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合

4、同法将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为其他大陆法国家所未有,与我国合同法规定较为接近的是我国台湾民法典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所生的“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的此种规定却存在问题。首先,“返还财产中的“返还用词不当,与现实操作存在脱节。“返还财产应当指受领方将其依据给付方的给付而取得的权利或物返还给给付方。在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场合,无效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买受人应返还该动产的占有。但是,在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场合,买受人如何“返还财产那么成为问题。假设认为“财产为狭义上的有体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但是仅此仍缺乏以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如认为“

5、财产为权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买受人如何“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一般认为,出卖人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涂销登记,但是此时仍然认为涂销登记为“返还,那么未免牵强。严格依据“返还一词的文意,应当指买受人将不动产所有权重新转移登记与出卖人,而不应是涂销登记。抵押合同亦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如将涂销登记视为财产的返还,须对“返还财产作扩张解释。其次,我国合同法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有时对标的物给付方不甚公平。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给付标的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受领方返还标的物;受领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事实上,一般而言,标的物交付时的价值会高于合同

6、被确认无效时的价值。在标的物价值下降的情形,受领方仍需返复原物与给付方。依照合同法第58条后款规定,受领方对标的物价值的下降如存有过错的,那么应当赔偿给付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然而,如果受领人不知合同存有无效原因,相信其已经终局地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即使因而导致标的物价值下降,并不能认为其存有过失。此时,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受领人只需返还标的物,而无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进行补偿。因为折价补偿只能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形才可适用,而此时受领方已经将标的物返还给给付方,从而无须折价补偿。这对于标的物给付一方显然不公平。因此,如要防止上述不公平发生,须对“不能返还作扩张解释,将

7、上述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我国学者认为,“返还财产,其目的在于恢复到无效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合同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假设要到达此目的,非借助于“返还财产及“不能返还的扩张解释不可。我国有学者似乎也已经认识到此问题所在,提出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那么,并且认为损害赔偿方法从该学者的表述来看,其所指的损害赔偿应指折价补偿的采用也表达了恢复原状的原那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深值赞同。在我国合同法第58条现有规定存有欠缺时,对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适用恢复原状的原那么,实不失为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法。而且,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发生溯及

8、力时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没有规定“返还财产。然而,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与合同解除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极为相似。我国合同法将前者规定为“返还财产,而将后者规定为“恢复原状,在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分理由的情形。二恢复原状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无效为自始无效,即其无效溯及至法律行为之当时。因而,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本文认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复杂之处主要在于恢复原状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的风险的关键问题在于,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关系中风险分配的规那么,在现行法上,是否与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规那么

9、大异其趣,或应相当程度与之相契合,是否有相同处理的必要,事关立法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并且认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合同有效时发生的合同关系与合同无效时发生的恢复原状关系,纵不可谓有天壤之别,亦有本质上的差异。对此,笔者持相同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的风险负担问题应有其自身的规那么:应由较接近风险的一方承当风险。台湾民法第259条第6款规定,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还者,应归还其价额。对于此款规定,台湾通说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否由于受领人的过失,并非所问。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此条规定亦应作与台湾通说相同的解释,即使买受人对标的

10、物的毁损灭失无有过失,亦应折价补偿,因为出卖人较买受人更为远离风险,如规定该风险由出卖人承当,对其显然不公,而且有违社会一般观念。3、恢复原状的排除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适用。但是,该条规定却存在问题。关于“恶意串通的内容,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另一种观点那么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从“恶意串通的文义来看,应不限

11、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为真实,也应包括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的情形。但是,依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无效合同因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律强制规定其为自始、确定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文义,该项规定对于当事人通谋后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有适用的余地,这显然是与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相违背的。因此,在现行法框架下,我们应对此项规定做出目的性限制解释,认为恶意串通为真意表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的“第三人并非指个别的私人,而是泛指一般的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将直接导致对社会利益

12、的损害。但是,此时由于当事人损害的是一般人的利益,因而很难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第三人。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虚伪意思表示时,也存在类似问题。如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情形,此时,债权人显然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依该条规定,受让人自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债权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对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即仅限于第三人被损害的利益与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或者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但是,当事人依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无效合同所为的给付,可否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并未著有明文。但是,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

13、先生认为,法律应公平衡量当事人利益,予以适当必要的保护不能因请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绝保护。德国学者海因克茨亦认为,同意或者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非取决于原告能否主张其所有权,而是取决于能否更好的推进被违反的法律的目的或在不道德交易中被压抑的公共利益,阻止公民不再签订这样的合同。虽然上述学者为恢复原状的排除提出了一个标准,但是将该标准加以具体化,仍是学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难题。三赔偿损失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后句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有过错的当事人所承当的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14、应适用合同法上关于缔约过失上的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未考虑赔偿损失的排除适用的情形。一般而言,法律上主体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所投注的生活资源,如有损失自己承当,此原那么简称“自承损失原那么。但是,该原那么亦存有例外,损失如有可归责于他人的情形,那么可将损失转嫁于他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即为“自承损失原那么例外的典型。由此可见,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即有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因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但问题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此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

15、情形作不同的理解。在一般情形,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与有过失的原那么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显然此时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都存有过错,但该过错是相对于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过错,因此尽管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为损失方的损失不是对方相对于损失方有过错而造成的而是双方合意串通的结果,合同双方相对对方谈不上有过错,此为“过错的相对性。依据法律规定,应排除双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即在此场合,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有过错的双方各自承当自己的损失。三、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虽然我国合

16、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关于无效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只能认为是无效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排除适用,因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是指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依传统见解,合同的无效可否对抗第三人,取决于该合同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相对无效那么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新近的观点对此提出批判,认为传统理论将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似有颠倒因果关系的嫌疑。至于无效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应为其法律性质的问题,而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新近的观点与法规所保护的目的紧密结合,将得否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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