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集装箱港口装卸损毁的限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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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贸集装箱港口装卸损毁的限额赔偿提要港口装卸作为海上运输的一个必要环节,其作业也是根据承运人 的指令或委托进行,因而在装卸过程中出现货物损毁的情形,也应当 适用承运人的规则,享有限额赔偿的权利。简要案情1996年12月12日夜,上海港某装卸公司在“OOCL HOPE”轮6446 航次集装箱卸船作业中,由于桥吊司机未注意涨潮船体升高,在吊装 作业时吊具上升高度不足,在小车横向移动时,吊起的集装箱将船边 的另一集装箱(提单号BRHSHA0003,箱号9598202 )撞落至码头。该 箱所装之货为德国产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线电脑中控设备,共 10 件, 总价5 0万美圆。 1997年1 月经德国保险公司

2、派员勘查认定箱内货物 严重损坏,运回处理,另发设备。焦点问题和关联理论在本案中,港口经营人对造成该集装箱损坏的过错责任本身并无 异议,主要的问题是,对于高价值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发生损毁的,应 当赔偿多少,即是否享有每件666.67 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的赔 偿限额。当前有如下观点:(一)一般侵权行为(全部赔偿原则)实践中,有人认为存有过错的港口装卸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 应由港口经营人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损害赔偿, 包括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在此案中,即需要对 设备严重损坏和增加的海运费和迟延交付承担责任。显然,对于几百 元的装卸费来说,风险及责任达过大。(二)

3、基于装卸功能的限额赔偿 在传统的海上运输中,港航一体,货物一般都是由承运人自己装 卸上下船,妥善、谨慎地操作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装卸(装载、卸 载)所运货物是海上运输的一个环节,概括地适用海上运输的法律规 则。现代物流环节中,航运与港口的分工日趋明确,现代的大型船舶 或专业船舶(如集装箱船)一般都放弃了直接装卸货物的功能,转而 由港口专司装卸,而港口的功能,也由简单的装卸发展为装卸、储存、 驳运等综合业务,地位也日渐独立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中的装 卸行为,作为传统海上运输的组成环节,其作业也根据承运人的指令 (委托)进行,因而在装卸过程中发生货物损毁的情形,也应当适用 承运人的规则,享有限额赔

4、偿的权利。(三)基于集装箱运输责任期间的限额赔偿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 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 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该事故发生在承运人责任 期间内,也属于承运人的义务范围。因而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 毁,即承运人的责任范围,适用限额赔偿。(四)部门规章、文件中体现了限额赔偿港口作业收费的标准是由交通部制定,并执行着微利的政策,因 而对于港口作业事故的赔偿也都是按限额赔偿的,如关于港口作业 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78交运字第 1914 号,以下简

5、称“港口事 故规定”),明确规定“港口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金额,每件最 多不超过人民币 500 元”。随着市场的开放,水运价格已经放开,但 港口收费标准仍然由主管部门制定,而港口事故规定也已于 2001 年被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替代。不过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并未否 定限额赔偿,其第十八条规定:“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以办 理保价作业。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 价值进行赔偿”,即,按其“声明价值赔偿”的前提是“保价作 业”,反之,若未“保价作业”则不用按其“声明价值赔偿”,就是限 额赔偿,只是未规定限额的标准,一般而言是按海商法规定的标准。 案件进展和述评事故发生后,装卸公

6、司迅速向提单收货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 公司)通报了情况并作了沟通。收货人通知发货人方(德国公司) 来上海勘查,并保留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后德国公司投保的保险 公司到港口查看后,向“OOCLHOPE”轮船东(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 司)索赔。期间,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保赔协会的代理“华泰保 险咨询服务公司”致函装卸公司,称“鉴于货物系在贵公司处理期 间损坏,贵公司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 司不承担该集装箱内货损坏的任何责任”。装卸公司回函,确认承认 货物在港口处理期间损坏,同时强调是“OOCLHOPE”轮雇佣装卸公 司,并指出卸载事故属承运人责任范围并在责任期间内,请马来西 亚国

7、际航运公司按规定处理相关索赔后再向装卸公司追偿。1997年 8月 29日华泰保险咨询服务公司来函称“船东已与发货人达成赔付 USD 13368.50 之协议,将向装卸公司追偿”,后装卸公司按当时还 未失效的港口事故规定将赔偿额降为人民币5000 元。本案得以妥善解决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1、对方当事人具有传统的海上运输法律背景,对港口经营人装 卸的法律地位比较明确,港口辅助航运的作业一般适用承运人的规 则。2、港口经营人妥善处理好了与承运人、货主方(包括发货人、 收货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讲,由于海上运输法律体系较为完善 承运人、货方的风险大都可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不论是发货人 的法律理念或是

8、港口经营人的协调工作,使得发货人首先向承运人 主张权利,都是案件最终妥善解决的重要条件,即开始即享有了限 额赔偿的实际利益,因为承运人只有在实际赔付后才取得追偿的权 利,而在本案中 USD 13368.50的赔偿是港口经营人能够承受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港口货物装卸损毁,收货人(发货 人)可以选择提出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对于合同之诉,由于港口 经营人一般与收货人之间并无合同,收货人只能起诉承运人,适用 限额赔偿;对于侵权之诉,由于目前尚难认定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 受雇人或代理人,港口经营人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收 货人可直接起诉港口经营人。由于当前法律并未规定港口经营人享有限额赔

9、偿的权利,港口经营人的承担的风险较大,不过在侵权之诉中,收货人需要证明港口经营人的装卸存在过错,否则侵权不能成立。这就提醒港口经营人在装卸事故发生后,不能随意提供装卸存在过错的资料,要与承运人保持合作,促使承运人先行解决货物 损毁事故,防止陷入巨额赔偿的泥潭。同时,由于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港口经营人在装卸过程享有限额赔偿的权利并不明确,因此建议港口经营人在贵重货物的装卸中应购买特别的保险,而且收益人应为港口经营人。因为若收益人为货主,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向有过错的港口经营人追偿。保险 费用可在保价作业的收费中支付。关联法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 当返还

10、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 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 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 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 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 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 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

11、节另有规定外,承 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 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 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 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 667.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 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 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 高于本条 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

12、单中载明装在 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 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 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 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 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 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 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 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 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 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 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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