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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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全文)通用模板Management of all operations in the behavior and management, and require members to abide by the rules or guidelines, so as to play the role of the company team, get the trust of partners, win business opportunities.撰写人/风行设计审核:时间:单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全文)通用模板使用说明:本管理规范文档可用在标准化管理中规范所有操作的行为和管理,并

2、要求成员一起 遵守的规章或准则,从而发挥公司团队的作用,得到合作伙伴的信任,赢得商业机会。为便于 学习和使用,请在下载后查阅和修改详细内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第二条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第三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

3、税法的实施。第四条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 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 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第七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 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第二章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 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 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

4、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 抽样选择;(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 交换的资料确定。第十条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 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所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 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 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 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 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 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

5、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 理。第十二条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 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 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 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 元至20xx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 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

6、用品的;(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 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 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 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 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 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第十五条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 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 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 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 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

7、务机关应当本 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 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第十七条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 织力量查处:(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 的案件。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第十八条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

8、况等,但有下 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 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 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 相应的稽查方法。第二十条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 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 法的;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 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

9、审定。第二十一条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 检查证件。第二十二条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 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 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 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 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 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 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 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 函

10、,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 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 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 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 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 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 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原件时,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 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 须

11、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 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 印。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 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 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 他证据。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 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 查处。第二十七条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 时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 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

12、长 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 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 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 专用证明”。第二十八条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 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 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 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 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 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

13、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 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 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 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 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 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 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 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 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

14、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 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 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第三十一条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 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 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 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 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 见。第三十三条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 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 要内容应当包括:(一)案件的来源;(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四)主要违法事实及

15、其手段;(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六)违法性质;(七)被查对象的态度;(八)处理意见和依据;(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第三十四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 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 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 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六条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 行:(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 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 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 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 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第四章税务稽查审理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第三十八条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 下内容进行确认:(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 确、资料是否齐全;(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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