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因优惠购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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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合同:因优惠购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璐璐,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发展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八纬路五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9-2号341室。委托代理人:杜淑华,女,1944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系沈阳市橡胶制品二厂退休职工。住址:同赵阳(系其母亲)。委托代理人:董仁生,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东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3-1号。上诉人邢璐璐因优惠购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2、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_(请自填)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璐璐,被上诉人赵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淑华、董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邢璐璐原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20_(请自填)年沈阳市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外商生活区,该公司销售房屋价格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人员有优惠。赵阳的价格优于邢璐璐。20_(请自填)年8月30日邢璐璐、赵阳达成口头协议,由邢璐璐使用赵阳的优惠条件指标向沈阳市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由邢璐璐

3、向赵阳支付赵阳已向开发单位支付的定金1万元,并给付赵阳22,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邢璐璐与沈阳市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履行。邢璐璐与沈阳市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处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即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赵阳已将优惠条件购买的资格转移给邢璐璐,邢璐璐与房屋开发单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纠纷与赵阳无涉。赵阳收取邢璐璐22,000元应为赵阳转移优惠购买资格的对价,有合法依据。邢璐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第44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邢璐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

4、理费850元,由邢璐璐自行负担。宣判后,邢璐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因政府改变土地使用规划,被上诉人分到的预售房的开发项目被撤销,该预售房连一砖一瓦都没建,购房优惠更无从谈起。上诉人既没得到房屋,也没享受任何购房优惠,要求被上诉人退回22,000元购房优惠差价;(2)、全国民事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预售方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单位分的优惠预售商品房的行为应属无效;(3)、本案预售商品房开发项目被撤销,所谓的预售商品房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4)、预

5、售商品房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就预售房转让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应属无效;(5)、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转让手续,如登记等,其转让行为无效;(6)、本案开发项目被撤销,开发商已将房款退还,被上诉人分的房屋根本不存在,购房优惠条件没有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优惠条件,原审要上诉人为不存在的优惠条件支付22,000元,违背公平原则。2、原判证据不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预售方主体资格有要求,原审法院仅依据收条一张,不能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行为及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有效。综上,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2,000元。赵阳辩称

6、,自己已将优惠购房资格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上诉人后期不买了,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20_(请自填)年11月7日,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邢璐璐房款114,050元及利息3,387元,并赔偿邢璐璐违约金5,702元。上述事实,有赵阳出具的收条一份、邢璐璐与巨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巨臣公司向邢璐璐返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权利是公民、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其内容表现为权利

7、主体有权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有权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权利遭受侵害时应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赵阳所在单位实施优惠售房价格,赵阳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享有的优惠购房资格,仅是一种待遇,其本身不具有前述权利内容特征,不是民事权利。赵阳将其优惠购房资格转让给邢璐璐,其转让的并非民事权利。该优惠购房资格,只有在资格赋予人(巨臣公司)与资格受让人邢璐璐成立并实现优惠购房合同目的的前提下,该优惠资格才能实现其价值属性,才能成为转让的权利标的。除非因邢璐璐自身原因导致其与巨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否则应推定赵阳转让的优惠购房资格尚不具备价值属性

8、,不能视为民事权利的转让。本案邢璐璐虽按优惠价格与巨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巨臣公司原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巨臣公司因此支付邢璐璐违约金5702元,致使邢璐璐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邢璐璐不能实现受让的优惠资格价值利益。则赵阳收取的优惠资格转让款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但邢璐璐收取的违约金,系巨臣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的补偿,应由资格转让人赵阳享有。赵阳应就邢璐璐所付购房差价款220_(请自填)元扣除其已收违约金后的直接损失16298元,予以返还。邢璐璐要求赵阳返还购房差价款利息,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

9、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_(请自填)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阳返还上诉人邢璐璐16298元;三、驳回上诉人邢璐璐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计1,610元,由邢璐璐负担500元,赵阳负担1,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云 良审 判 员 高 子 丁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二 0 0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振 华延伸阅读维修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_(请自填))东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凤英,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人,现住该

10、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玲,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丰汽修厂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凤英因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_(请自填))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凤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_(请自填)年3月份,被告的鲁e08368桑塔纳轿车因事故去原告处维修,后双方结算维修费用1.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欠据,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维修费5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

11、是一种汽车维修关系,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全部履行其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维修费6115元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自加部分,被告否认,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自加的115元,要求被告支付,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维修车辆存在零件未换、重复计费、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无证据证实,对其辩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维修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负担

12、15元,由被告负担240元。宣判后,延凤英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维修服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翠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凤英与被上诉人张翠玲之间的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延凤英应按约支付维修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服务不合格,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3、: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延凤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来庆云审判员李福玉代理审判员侯政德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任艳琳转让合同: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_(请自填))江中法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汝佳,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恩城镇锦江花园6幢602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汝婷,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江南镇联合小学。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容茂、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瑞棠,男,1960年12月19日,现住美国

14、纽约市。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汝佳、唐汝婷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_(请自填))恩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1996年11月8日,上诉人唐汝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岑瑞棠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3月13日,唐汝佳在恩平市房地产管理局签下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自己作为卖方签名,并代买方唐汝婷签名。该契约仅包括买卖标的物(恩平市恩城镇美华东街1号锦江花园602房)的所在地、建筑面积和交付时间等条款,但没有转让价款及其支付时间和方

15、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基本条款,甚至连签订契约的时间也无标明。同日,恩平市房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63375元;恩平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后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唐汝婷的名下。后岑瑞棠向唐汝佳追偿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_(请自填)年4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_(请自填))恩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但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唐汝佳仍不履行债务,岑瑞棠即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该案期间,发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唐汝婷名下。唐汝婷于20_(请自填)年11月16日在原审法院的询问(执行)笔录中自称:房屋买卖契约上的名字并非她签的,她对

16、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唐汝佳办好有关手续后才将房地产权证交给她。申请执行人岑瑞棠知情后,于20_(请自填)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债务人唐汝佳伪造契约、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唐汝佳、唐汝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两被告负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办理授权委托书的认证手续费以及邮电费等。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汝佳于1996年11月8日借原告10万元至今未清偿,应确认被告转让房屋时对原告负有到期清偿的债务。唐汝佳、唐汝婷认为唐汝佳向唐汝婷借款8万元,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是以屋抵债,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两被告无偿转让房屋,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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