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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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原则时间:-5 作者:郑莉 新闻来源:凤台县检察院 【字号:大 中 | 小】 【摘 要】证明原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科学合理的证明原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法院的公正有效的审判。国内民事诉讼法律条文体现了“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则,但在法律实践中这一原则的合用却存在着局限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然而仅有此规定法律仍显单一、呆板,因此立法仍需进行完善,建立以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为原则性的多元化证明原则体系十分必要。【核心词】 民事诉讼 盖然性 证明原则 证明原则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出证据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

2、法定限度。是裁判者对某一事实主张与否为真的确信限度。确立证明原则,有助于判断当事人的证明与否成立,其所承当的证明责任能否解除;有助于法官拟定是根据案件事实被证明的限度进行裁判,还是根据法律预先规定的举证责任进行裁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之下,证明原则不同。奴隶制社会普遍采用神示证据制度,神意的启示就是证明原则。中世纪封建专制时期的欧洲各国盛行法定证据制度,以法律的预先规定作为判断证据的绝对原则。近现代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以法官的良心、理性作为判断证据的原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设立了不同的证明原则:前者分别为

3、“排除合理怀疑”和“占证据优势”;后者分别为“内心确信”和“高度盖然性”。国内诉讼法对证明原则没有进行明文规定,长期以来,理论界觉得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合用统一的“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则,即要达到“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下简称国内民事诉讼法)合用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下简称证据规定)初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这显然是证明原则的一大进步。一、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原则的概述盖然性指的是一种也许性而非必然性,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客观和主观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规定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

4、成相称限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这种规则觉得,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由于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的状况下,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近代两大法系国家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了盖然性证明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原则是“盖然性占优势”。所谓“盖然性占优势”原则,是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时,法官即应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与此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则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原则上则

5、规定达到“内心确信”的限度。这里所谓“内心确信”或“心证”,乃指审理事实之人由于证据作用而起的信念上的倾向,是法官通过主观的证明活动形成的心证,“高度盖然性”指的是对心证的限度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原则采用的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一般简称“高度盖然性”。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限度明显略高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原则。之因此同样是民事案件却有不同的证明原则,这重要是由于两大法系国家所实行的制度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原则大部分与自由心证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官在客观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证明原则过低将会影响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实行的是认定事实与合用法律分

6、开的对抗诉讼,认定事实是由人民构成的陪审团负责,法官只对合用法律负责,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必要实行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的证明原则。之因此民事诉讼中采用盖然性证明原则成为一大趋势,重要是由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就客观方面的因素而言,一方面,证据的收集具有不完全性。案件事实发生之后,证据也许发生变化或毁失;当事人往往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证人由于心存顾虑或受其她因素的影响,不敢不肯或虚假的反映案件;受技术的限制,有些证据也许无法收集。既然收集证据往往具有不完全性,作为运用证据的成果,对案情的认定往往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限度。另一方面,运用、审查和判断证据的多种措施和经验性法则自身存在逻辑上的缺陷

7、和疏漏。在审判实践中,积累某些基本的运用、审查和判断的措施和经验性法则,法官自觉或不自觉都要受到这些基本措施的规则的影响。法官认定案情的常用措施是将证据互相对照,以证据的互相印证来鉴定案情,但互相印证存在一种逻辑上的“循环论证”的问题。运用互相印证认定案情,需用甲证据证明乙证据,反过来,又用乙证据证明甲证据,而甲证据和乙证据自身与否真实尚有待于证明,这事实上是用有待于证明的一种事物去证明另一种有待于证明的事物。其自身存在的逻辑上的缺陷决定了其对案情的认定不能提供必然性,最多只能提供高度的盖然性。法官也往往运用某些经验法则对案情作出认定。如当事人一方提供借据,规定另一方归还欠款,另一方答辩已归还

8、了欠款,只是忘掉了索回借据。对此类案件,法官往往会根据还款人还款时会抽回借据这一经验性法则来认定还款人没有还款的事实,但实践中并不排除存在还款人还款时忘掉索回借据的事情的发生。再次,诉讼的效率性原则。该原则涉及两方面的内涵:一是案件解决的及时性;一是诉讼成本的尽量的减少。前者规定法官应在审判时限内完毕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据此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并应尽量缩短审判时间。由于对事物的绝对原则性的结识是以对事物结识的反复和结识时间的无限性为条件,而法官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法做到对事实的结识的无限反复,其对案件事实的绝对对的性的把握必然会受到一定限度的削弱,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结识限度。后者规定法官在对案件事

9、实已经能形成高度盖然性结识限度时,不必再耗费过多甚至超过诉讼祈求的成本去实现所谓的对案件事实的绝对对的性的把握,以尽快结束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就主观方面的因素而言,法官个体结识能力具有有限性,同步法官的个体法律意识、文化知识、业务能力、生活经验等也不同限度具有局限性。这种结识能力上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对案件事实的结识,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结识限度。二、国内民事诉讼证明原则法律规定的现状分析通过度析国内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可知国内民事诉讼证明原则是“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则。例如国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七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干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

10、”。此外,国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因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人民法院觉得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国内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承当一定得举证责任,这显然也是在为了追求一种“客观真实”的目的模式。“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则具有追求绝对真实的美好愿望,是国内立法对公正客观的审判成果的崇尚。但在司法实践中,以客观真实为证明原则显得规定过高,不利于民事诉讼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实现。出于对此的弥补,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根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

11、合案件状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与否明显不小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国内初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这一规定是对国内民事诉讼的“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则的一种补充,具有里程碑性的意义。但是在纷繁复杂的民事诉讼中,仅此规定还是略显单一,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国内司法实务对于立法提出了建立完善的、多层次的证明原则体系的规定,虽然不能说该体系能穷尽所有原则,但至少其能体现出立法规定的原则性和灵活性,以便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中法官有法可循,从而更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如下就国内有关“高度

12、盖然性”证明原则的法律规定的现状中存在着的缺陷进行论述:第一,国内现行的该证明原则不具有普遍合用性和原则性。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虽然拟定了国内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但是仔细分析该法条,不难看出在法条的合用上被设立了特定的条件,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并且都没有足够的根据否认对方证据。这正如张卫平专家所言,该条规定具有合用对象上的特殊性。由此可见,该规定不具有普遍合用性,同步也因其不是对司法实践的一般性规定,因而也就不具有原则性。因此说国内现阶段缺少具有普遍合用性和原则性的证明原则。第二,国内有关该证明原则的法律规定的层级较低。当今国内的司法实践中

13、,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导致国内现行民事诉讼证明原则规定的法律层次较低的现象,重要是由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国内单行的证据法缺位而导致的缺少证明原则的系统规定,另一方面则是国内民事诉讼法对证明原则没有具体的规定。由于证明原则属于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具有普遍合用性的原则,不适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规定,因而这一现状有待于国内将来的有关立法予以变化。第三,国内现行的该证明原则过于单一,缺少灵活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民事案件的纷繁复杂,对此若仅以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作为统一的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则显得过于单一,缺少灵活性,并将不利于民事案件

14、公平、高效的解决。对此,一方面,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应当分层次,不同的案件应当合用不同的证明原则,这是研究民事诉讼证明原则的重要前提。例如,有些类型的民事案件的性质较为严重或者导致的成果较为严重,那么此类案件的证明原则理应高于一般民事案件。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应当合用不同的证明原则。例如,有关提供证据责任的证明原则要低于有关说服责任的证明原则,即在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提出证据阶段的证明原则显然应当低于最后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所需要达到的的证明原则。三、国内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原则的完善(一)国内立法应提高规范证明原则的法律规定的层级1.在民事诉讼法中对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原则进行

15、明确规定证明原则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科学合理的证明原则对于国内法制的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步,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和谐诉讼更是需要明确的、客观的证明原则。然而,在现阶段国内的立法中,更高一级的民事诉讼法对该领域却存在空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法律规定,即“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但这条规定的合用范畴却具有一定得局限性,可以说缺少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步,鉴于证明原则属于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具有普遍合用性的原则,不适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而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因而,在此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提高有关证明原则规范的立法

16、层级,体现出国家的注重限度,更有助于指引民事诉讼公正、顺利的进行。除了在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规范证明原则外,也可以尝试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以弥补国内证据法的缺位,建立国内完善的多层次、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原则体系,从而更好地保证诉讼程序高效、高质的进行。(二)影响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制定的几方面因素制定合乎司法实践所需要的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大体有如下几点:第一,兼顾到证明原则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双重属性。证明原则的主观性是指证明原则存在于事实认定的内心,并对内心发挥作用,它是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证明原则的客观性是指,虽然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对证明原则这一尺度把握宽严不一的现象,但它的存在并不取决于某个或某些证明原则合用者的理解、结识、偏好。第二,实体法的目的和政策。由于实体法的目的和政策上的不同,证明原则的设立也不能过度的强调一致,应当根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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