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单位犯罪不应成为对直接责任人减轻处罚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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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单位犯罪不应成为对直接责任人减轻处罚的借口 论文摘要单位犯罪是一个独特的名词,于1997年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出现,但刑法中并未就其概念明确定义,通常了解为经过一定的程序设置或成立的一个组织或团体,包含法人组织和不具有法人资格(非法人)的组织的犯罪行为。而在详细的量刑处罚上,单位犯罪的量刑等级,要显著低于自然人的量刑等级。笔者认为,这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只有对单位犯罪的关键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加重处罚,才能有效遏制犯罪、震慑犯罪。论文关键词单位犯罪;责任人;减轻处罚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刑法要求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个进行社会、经济、民事等活动的行为主体,通常是指经过一定的程序设置或成立的一个组

2、织或团体,包含法人组织和不具有法人资格(非法人)的组织。所以,单位犯罪的实质就是法人(或非法人)犯罪。即: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一个组织(团体)所实施的含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关键特征是:为了本单位的非法利益;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且被法律明确要求为单位犯罪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需要尤其指出的是,本文所称的组织或团体,不包含“地下工厂”、非法组织或犯罪组织集团,因为她们全部不是也不应该是本文所指的单位犯罪的范围,更不在本文讨论之列)。罪由法定。对单位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在中国曾有一个认识过程。1979年出台的刑法,并

3、未对单位犯罪作出定罪量刑的要求,因为那时的单位性质,不是国家全部就是集体全部,她们不可能犯罪、也“不会”犯罪,因此,也就用不着设置“单位犯罪”的罪名。伴随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非自然人犯罪开始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渗透和扩展,单位是否能成为犯罪主体,能否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成了1979年刑法颁布后,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立法界争论的焦点。1997年3月,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在对刑法进行第五次修订时,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法条定罪,并对单位犯罪的详细刑罚量刑,作出了明确的要求。2021年2月,全国人大十一届十九次会议即使又对刑法进行了第八次修订,但在对单位犯罪的表述上,仍沿用1997年

4、的提法,如:总则第二章第四节第30条31条,只字未改;分则中在包括单位犯罪的刑期要求方面也鲜有改动。在刑法的详细量刑罚则上,我们能够看到:单位犯罪在量刑处罚方面,显著要轻于自然人犯罪。比如: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组员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刑法第153条)或最高为无期徒刑(如刑法第192条)。也就是说,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要比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定刑高一个档次。当然,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有着很大的不一样: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受单位领导的指派、非本人意愿;而自然人犯罪是为了本身利益,含有主观有意。但她们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一

5、样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范围更广、金额更大,而量刑的差异,则往往会造成宽纵犯罪。即:不法之徒,为了逃避或减轻处罚,很可能会先依法设置企业,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犯罪而注册”!二、详细案例及分析笔者从上看到这么一个“伪造票据的金融诈骗”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律审判书编号为“(2021)沪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并以“个人和单位共同犯罪应依其所起作用正确适用刑罚”为标题在上公开发表。现将该文的案情介绍摘录以下:“1999年4月间,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企业(以下简称通宇企业)总经理陈某得悉总经理助理即被告人黄森能从好友处“搞”到汇票人民币500万元,但需付10即人民币50万元的

6、“好处费”,即安排企业财务经理被告人陈伟帮助黄森“操作”此事。黄森马上单位需汇票之事转告了好友即被告人吴平,吴经过被告人彭开华通知能伪造、变造汇票的被告人孙柏强。同年4月19日,彭开华携带由孙柏强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和伪造的相关协议两份,至本市海虹宾馆等处,在吴平、黄森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汇票及隶属协议交和陈伟。后由陈伟代表通宇企业使用该汇票从被害银行骗取借款人民币490万元。通宇企业为此支付给彭开华等人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彭开华、吴平、黄森、陈伟的行为均已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自然人犯罪。”“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森、陈伟作为通宇企业的总经理助理、财务部经理,为了单位利益使用

7、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符合单位犯罪的组成要件。彭开华、吴平是票据诈骗的共犯,但系自然人犯罪。所以,分别以票据诈骗罪各判处被告人彭开华、吴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柏强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森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陈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判例,笔者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量刑显著偏轻。理由有四点:一是犯罪动议是单位提起;二是明知金融票据是伪造的,依然用于骗取贷款;三是数额尤其巨大;四是未追究法人及法人代表的违法责任。从案件证据分析,即使没有证据证实法人代表明

8、知“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但从常理上分析,用1/10的代价换取巨额“汇票”,如非违法,是绝对不可能的。从案件行为主体分析,伪造金融票据并以银行为目标,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通常只能由单位来操作,自然人是极难得逞的。因此,在这个案件中,笔者认为:单位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是主犯,牵线人和伪造票据人是从犯;而对主犯的直接责任人量刑失当显著偏轻。三、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该加重处罚以震慑犯罪1997年的刑法即使在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中明确要求了“单位犯罪”,但并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要求,在详细的司法实践中,大家显著感觉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刑罚不对等,只要和单位挂上钩,就可减轻甚至逃避刑罚。为此,

9、1999年6月25日,国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单位犯罪应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置企业、企业、机关实施犯罪的;二是企业、企业、机关设置后,以实施犯罪为关键活动的;三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均不应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但新刑法并未对此解释作出明确的法条要求)。本人认为,这完全是自找麻烦。假如将单位犯罪的量刑提升一个等级,即:对单位犯罪加重处罚和自然人同罪同刑,谁还愿意为了犯罪花钱去注册企业或假企业之名实施犯罪!因此,不对单位犯罪的关键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加重处罚,就不足以震慑单位犯罪。1、同罪同刑表现法

10、律公平。中国刑法第4条明确要求:“任何人犯罪,在适使用方法律上一律平等。不许可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里的任何人,笔者的了解是:当然包含自然人和法人人格化的单位。作为单位,追求利益最大化,无可非议,但不能为了逐利去违法,而刑法分则中又将单位犯罪的量刑人为地降低一个等级,我认为这就给有意犯罪提供了想象空间,并给司法判案增添麻烦,还有诱导自然人犯罪法人化的嫌疑。2、罪刑不对等于法无据。中国刑法第5条明确要求:“刑罚的轻重,应该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负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本文提到的案例,是一起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即使被告人黄森、陈伟在单位即通宇企业意志的支配下,进行票据诈骗犯罪,但数额尤

11、其巨大,若将被告人黄森、陈伟看成从犯从轻论处,那么,谁是主犯?为何不追究单位犯罪的违法责任和关键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提升对单位犯罪的刑罚等级,能够有效遏制犯罪。伴随市场经济的不停深入,个人开企业、办企业的条件日益放宽,手续越来越简便。假如刑法在单位犯罪的量刑上,不立即作出调整,就会造成心怀叵测之徒钻法律的空子实施犯罪。上面的案例,就是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共同犯罪的经典案件,没有主犯和从犯之分。假如一定要分出个主从关系,那主犯只能是通宇企业,而不应该是其它嫌疑人。但因为单位犯罪量刑较轻,因此,全部涉案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均提出了单位犯罪的辩护请求。假如单位犯罪的刑罚和自然人一样、甚至更高,谁还愿意跟单

12、位“扯上关系”。其次,作为单位和单位的关键责任人,更应该学法、知法、懂法、遵法,更应该自我严格要求、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唯有如此,才能够形成遏制犯罪的良好的市场气氛和协力。4、被迫犯罪,应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责。提升单位犯罪的量刑等级以后,对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的量刑,必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量刑,做到“不枉不纵”。如有确实证据证实其受单位意志支配、被迫犯罪,能够给相对较轻的处罚,但不能免去处罚。因为作为任何一个公民全部必需含有遵法意识,不能以“被迫”为由实施犯罪。其次,假如直接责任人是受单位意志胁迫的,则必需追究单位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刑责。也就是说,任何单位犯罪,必需揪出真凶,负担刑责,受到处罚。5、对过失犯罪可从轻处罚。对单位犯罪提升刑级以后,在详细的案件审理中,还应尤其注意审查和厘清“过失”情节。假如确为过失犯罪,能够考虑从轻处罚,刑罚第15条也明确要求:“过失犯罪,法律有要求的才负刑事责任”。四、结语在中国,单位犯罪是一个比较新的罪名1997年确立,至今仅经历了15个年头。但伴随市场经济的不停发展,单位设置程序的深入简化,新的集团犯罪、单位犯罪案例将不停涌现,严厉打击单位犯罪,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已成为目前的一项关键任务。制订一套合理有效的刑法法律,是打击犯罪、震慑犯罪的最好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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