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交大模拟法庭开庭审判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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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东交大模拟法庭开庭审判笔录书记员:查明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是否到庭宣读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 、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二 、不得随意走动和竟如审判区三 、不得发言提问四 、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行为。新闻记者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像。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像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下)审判人员就

2、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审:(击法槌)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开庭被告人:一 姓名、出生年月、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二 是否曾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三 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四 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日期被告答:张三,男,1977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60122197708040911,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华东交通大学北村。2004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华东交大模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华东交大模拟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被华东交大模拟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丽婕,女,1973年3月1日出生,身份

3、证号360103197303014433,海南海口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华东交大北区39栋。2004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想华东交大模拟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华东交大模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华东交大模拟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日被华东交大模拟公安局执行逮捕。审:南昌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三故意伤害,被告人吴丽婕包庇窝藏一案。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审是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担任,担任法庭记录。南昌市华东交通大学模拟人

4、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吴丽婕委托辩护人华东交大模拟律师事务所律师。审:被告人 在审理中,你依法享有以下诉讼权利:一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也就是说,你有事实和理由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与你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审理,你可以提出申请,听清楚了吗?被告人:听清楚了二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三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四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诉。审:被告人,你是否申请回避?、被:不申请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被告人呵呵,男,1977年8

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60122197708040911,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华东交通大学北村。2004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华东交大模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华东交大模拟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被华东交大模拟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嘿嘿,女,1973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60103197303014433,海南海口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华东交大北区39栋。2004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向华东交大模拟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华东交大模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华东交大模拟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日被华东交大模拟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华东交大模

6、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吴丽婕涉嫌窝藏罪、被告人张三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4年5月17日、 17日移送华东交大模拟检察院审查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第36条,第137条,第139条之规定,已于2004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张三,吴丽婕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的材料,同年10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该案已审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4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丽婕,张三等人到金昌利歌舞厅玩,吴丽婕叫张三同自己一起到三楼去找一个叫怀玉的人买药,在三楼B23包厢门口,吴丽婕遇见被

7、害人吴小弟,吴丽婕指责吴小弟此前,此前卖给她的摇头丸价格过高,吴小弟回敬吴丽婕说:钱已付了,药也吃了,还讲那么多干嘛?吴丽婕,吴小弟即对骂了起来,张三见状上前帮忙,吴小弟见势不妙逃跑,在三楼吧台B11包厢门口,遇见其兄吴大哥,及其他朋友等,吴小弟随即拿了一个拖把同其兄等人找吴丽婕讨说法,双方在B23包厢门口发生打斗,张三持刀刺杀三人,致使吴小弟死亡,吴小弟重伤甲级万云胡轻伤甲级。吴丽婕在此过程中乘机逃离现场。随后,张三,吴丽婕电话联系碰头后,吴丽婕打听到已死一人,及时安排张三住宿资助其5000元潜逃。2004年4月16日吴丽婕向公安机关投案,2004年6月17日一样被公安局抓获归案。本院认为,

8、被告人张三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甲级,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丽婕明知被告医院持刀伤害他人一致一人死亡,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公诉意见发表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江西南昌华东交大模拟人民法院 代检察院:黄璐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审:被告人 ,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是否听清楚

9、?被:听清楚了审:被告人,你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诉。(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是否属实)被:属实审:现在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公:第一被告:你是否于2004年玩在金昌利歌舞厅用刀捅死吴大哥,捅伤吴小弟,并于事发后潜逃?被告人:是审:辩护人对被告人有何发问?辩:案发当天你是和谁一起去歌舞厅的?被告人:同案吴丽婕辩:去干什么?被告人:因为无聊,去歌舞厅玩玩辩:那你们两个谁先提议要去三楼买药的?被告人:吴丽婕辩:那你们是怎么起冲突的?被告人:同案吴丽婕说到上次买药太贵,双方就开始争执了。辩:当时对方有的多少人?被告人:没看清,大概5,6个人当时你知道自己杀人了

10、吗?被告人:不知道辩:那后来怎么知道的?被告人:和同案吴丽婕联系后她告诉我的辩:跳刀是哪来的?被告人:是从对方手中夺过的审:审判长对控辩双方尚未调查清楚的事实课亲自讯问被告人。审:审判长对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方式不当的,及时制止。本庭认为控(辩)方发问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本听认为控(辩)方发问(讯问)方式不当。对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讯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说明情况。表述:本庭予以支持。或本庭不予支持。控辩方可以继续发问。公:请法庭准许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审:准许。审:被告人,你对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有没有意

11、见?被:没有审:辩护人有无异议?辩:没有审:值庭法警将证人的书面证言提交法庭。如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征求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后,予以确认。审: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对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人必须说明申请出示物证的理由、物证来源特征、证明对象。审:公诉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需要宣读或出示?公:有。第二被告有自首情节。审:被告人张三你是否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需要提供?被告人:有,我的手上的割伤表明我从对方手里夺过刀的审:辩护人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出示或宣读?辩:有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由控辩双方双方就全案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

12、行法庭辩护。先由公诉人发表意见。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甲级,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丽婕明知被告医院持刀伤害他人一致一人死亡,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公诉意见发表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审:由被告人自行辩护(有什么要说的)。被:没有审: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发

13、表辩护意见。辩: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作为被告人张三的指定辩护律师,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并依法为张三进行辩护。庭审前,本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复制本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向证人收集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在今天的庭审中,我又仔细听取了公诉人的发言和被告人张三本人的辩护。下面,本是辩护人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一 、辩护人对被告人张三用刀伤害并致死被害方一死两伤的损害事实和公诉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二 、张三用刀刺杀被害人是在自己将受到被害方多人持木棍和追杀的紧急状态下,为保护自己不受伤

14、害,反手夺刀、反刺对方而实施的一个防卫行为,但防卫过当。张三只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张三的防卫行为,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张三本人的供诉。综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张三对刺杀对方致一死两伤的作为没有异议,但张三始终否认自己带刀,自始自终都供诉是夺过对方刀而实施的伤害行为。2、证人罗杰、张文涛证词。本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两份用于证明被害人持有刀证人证言,其可信度较高。只有亲眼目睹案发现场并且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才有发言权,他们的证词是可信的。他们是金昌利的保安,他们亲眼目睹了被害人被害方中有一人拿了刀冲向被告人。保安的证言与被告人本人的供诉能够基本吻合,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3、

15、张三左手的伤情。被告人张三的左手大拇指与食指之中的刀伤进一步印证张三夺刀的事实。4、相反,起诉书认为是张三自己带刀伤害他人。缺乏证据。一个很明显的疑点就是作为本案重要物证的刀,它的来源在哪里,这把刀是哪里买的,它到底是谁带到案发现场的,它最后下落又在哪里?如果这些疑点不能解开,而仅仅凭被告人的供诉和被害人的陈诉,就不能认为本案做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 、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从案卷材料反映,被害人在金昌利从事贩卖“摇头丸”的行为,这一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是犯罪。本案的起因就是因为“摇头丸”的价格过高引发的。可以想象,如果被害方不去从事贩卖“摇头丸”的行为,或者说,如果被害人卖出的价格不是过高,或者说前面的争吵过就算了,不去找人打架,也许本案就不会发生。因此,本案的发生与被害方贩毒的行为存在必然的联系。四 、被告人张三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三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是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在案发时,也是出于年青人的冲动和对朋友哥们义气;在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却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诉,请合议庭考虑本辩护人的上述的辩护意见,建议合议庭给予被告人张三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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